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1995年9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54号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著作权人及专有使用权被许可人、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
第三条 海关可要求收发货人在办理进出口手续时补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收发货人应如实申报,并提交相关合法使用证明文件。海关必要时可依法查验货物并提取样品。
第四条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应保守商业秘密。当事人应在提交文件中明确标注需保密内容。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由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总署提出。在境内无营业场所的权利人,须委托境内代理人申请。
第六条 共有知识产权中任一权利人完成备案后,其他共有人无需重复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应按知识产权类型和商品类别提交相应备案申请书,并附《海关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申请材料须用中文填写,外文文件应附中文译本,并提供知识产权实物照片或样本。委托代理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备案申请应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海关总署批准备案的,颁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未直接申请的其他共有权利人可申请证书副本,副本与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予批准的,海关总署应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备案自《备案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7年;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期不足7年,则以实际保护期为准。
第十一条 备案到期需续展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交书面续展申请。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应在收到续展申请后15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续展的,备案自原有效期届满次日起生效,续展有效期同样为7年或以剩余法律保护期为准。
第十三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办理备案变更:
- 权利人名称或注册地址变更;
- 知识产权许可情况变更;
- 产品信息变更;
- 代理人信息变更;
- 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申请变更须提交变更申请书、《备案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涉及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提供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可注销备案:
-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失效;
- 权利转让;
- 权利人放弃备案;
- 备案错误或未按时变更导致重大失误;
- 未按规定缴纳费用;
- 其他应予注销的情形。
受让人要求继续保护的,可依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海关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十五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附侵权货物的实物、图片或其他证据。申请须用中文书写,外文材料应附中文译本,并明确提出扣留货物的要求。同时应出示《备案证书》和身份证明;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提交与货物到岸价(进口)或离岸价(出口)等值的担保金;价格无法确定的,按海关估定金额提交。
第十七条 未事先备案的权利人申请保护措施的,应同时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和保护措施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不符合规定的,进出境地海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备案权利人可在海关作出扣留决定前,书面申请撤回保护措施请求。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向收发货人制发扣留凭单,并书面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收到通知后3日内应书面回复,可选择:
- 提交保护措施申请并提供担保;
- 书面声明放弃保护权利;
- 声明货物不构成侵权。
逾期未回复的,海关可依法放行货物。
第二十二条 收发货人认为货物不侵权的,应在收到扣留凭单后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异议。海关应将异议通知权利人或其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处理或向法院起诉的,应在收到侵权争议通知后15日内书面告知海关,并附相关文件复印件。逾期未通知的,海关可放行货物。
第二十四条 收发货人请求放行货物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当于货物到岸价或离岸价两倍的担保金。海关应在放行前加封样品,并由双方确认封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接受放行申请:
- 未按规定提出异议;
- 未提交足额担保;
- 货物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 法院已裁定财产保全;
- 不符合其他放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海关应在扣留货物后15日内启动调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调查:
- 当事人已提起行政处理或诉讼;
- 海关认为涉嫌犯罪,需移交司法机关。
调查期间,权利人应予以必要协助。
第二十七条 海关依法放行货物的,应通知权利人,并在扣除仓储、保管费用及赔偿金后退还担保金。此前已放行的,应退还收发货人所交担保金。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为侵权的货物,由海关依法没收。已放行的侵权货物,应追缴没收;无法追缴的,追缴等值价款,并向收发货人发出处罚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没收侵权货物后,海关应在扣除追缴价款、仓储、保管及处置费用后,退还收发货人所交担保金。权利人所交担保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予以退还。
第三十条 因申请不当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依法院裁决确定;仓储、保管、处置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担保金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或追缴价款的,海关有权追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