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有效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已于2021年6月1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原《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7年版)及《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6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保障行政管理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办案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居地区,应使用当地通用语言进行调查;对不通晓当地语言者,应提供翻译。
第五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须依法保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立案依据、程序及救济渠道应依法公示。
第七条 执法全过程应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记录并归档保存。
第八条 行政处罚由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原则上不少于两人。
第九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基本信息、权限及期限等内容;变更或解除委托应书面告知海关。
第十条 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现地或发生地海关管辖;多个海关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争议由共同上级指定管辖;重大复杂案件可由海关总署指定。
第十一条 发现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及时移送并出具移送函。
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是当事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海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可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翻译等人员的回避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十九条 收集书证、物证应优先获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采用复制、拍照等方式,并注明来源及保管情况。
第二十条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应尽量收集原始载体;无法获取的,可通过打印、录像、复制等方式固定,并附说明,由持有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处罚的,原刑事侦查中合法取得的证据可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起始时不计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申请顺延。
第二十四条 法律文书送达程序未明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系统之日视为送达。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七条 海关可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变更应书面通知。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收件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公告送达的,应在海关公告栏张贴文书正本,并在报纸或官网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应登报或上网公告。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外,发现应处罚行为的,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法检查,符合标准的应及时立案。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或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无证执法;相关人员应配合调查,不得阻碍。
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 查问、询问应个别进行,制作笔录,注明时间,由执法人员签字,交被查问人核对后逐页签字或捺印;拒绝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四条 查问聋哑人应有手语翻译,并在笔录中注明;询问外国人应提供翻译,通晓中文者可出具书面声明。
第三十五条 首次查问应了解当事人身份、前科等情况;未成年人涉案的,应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保护其隐私。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可自行书写陈述材料,应签字并注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应签收。
第三十七条 应充分听取并如实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
第三十八条 检查运输工具、查验货物应制作检查记录,由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拒签的由见证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人身检查应在隐蔽场所由同性执法人员执行,可请医生协助,制作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
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一条 可提取样品用于证据固定,当事人应在场;未到场的应邀请见证人。样品应加封并制作记录,一式两份以上。
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 专门事项需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由海关或其委托机构实施,结果应告知当事人,费用由海关承担。
第四十五条 调查走私案件需查询存款、汇款的,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其授权人批准,并出示证件及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四十六条 实施扣留须报批、由两人以上执法、出示证件、通知当事人、告知理由与权利、听取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第四十七条 扣留物品在判决或处罚决定前不得处理;但危险品、鲜活易腐或所有人申请变卖的,经批准可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
第四十八条 解除扣留应制发通知书,当事人拒签的应在文书中注明。
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可提供担保申请免予或解除扣留;提供担保后应制作凭单;解除担保也应书面通知。
第五十二条 对走私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扣留,按《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终结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事实不成立;当事人死亡或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已移送其他机关等。
第四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 不满十四周岁者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管教;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周岁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行为时违法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看管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状态下违法的,应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能力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处罚。不予处罚的,应予以教育。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能证明无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主动消除或减轻后果;受胁迫或诱骗;主动供述海关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查处有立功表现等。积极配合且认错认罚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对违反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涉及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责期延长至五年。
第六十一条 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若新法较轻或不认为违法,适用新法。
第六十二条 海关可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法制审核
第六十三条 普通程序案件须经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快速办理案件除外)。首次从事审核工作的人员须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十四条 审核重点包括:执法主体合法性、执法资格、程序合规性、事实清楚性、证据充分性、法律适用准确性、自由裁量适当性、文书规范性、是否需移送等。
第六十五条 审核发现问题的,应提出意见退回调查部门;仅涉及法律适用或裁量问题的,可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节 告知、复核和听证
第六十六条 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告知拟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在收到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请求,逾期视为放弃。口头提出的应记录并签字确认。
第六十八条 海关应充分听取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成立的应采纳。
第六十九条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但发现新的违法事实除外。
第七十条 复核后变更处罚内容的,应重新告知;维持原内容的,进入决定程序。
第四节 处理决定
第七十一条 海关负责人应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决定:确有违法行为的给予处罚;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撤销案件;应移交的依法移送。
第七十二条 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应由海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三条 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应制发书面文书。
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五条 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信息、违法事实与证据、处罚种类与依据、履行方式与期限、救济途径等,并加盖海关印章。
第七十六条 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决定;确需延期的,经批准可延长六个月;特别复杂的,经集体讨论可继续延期。
第七十七条 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七个工作日内送达。
第七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处罚决定应依法公开;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一条 收缴应制作清单,载明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等,由被收缴人签字;拒签的由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无法查清的,应公告三个月,期满无人认领的依法收缴。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拟作出以下处罚的,应告知听证权利:对公民罚款一万元以上、法人十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或货物、运输工具;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等较重处罚。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八十三条 听证由法制审核部门组织。
第八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主持程序、提问、维持秩序等。
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第三人、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鉴定人等。调查人员应陈述事实、证据及处罚依据,并与当事人质证。
第二节 听证的申请与决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应在被告知权利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九十一条 海关应在收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并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时间地点。
第九十二条 不属于听证范围、超期申请或申请人不适格的,应作出不予听证决定,并在三日内通知。
第三节 听证的举行
第九十三条 听证应遵守秩序,未经主持人同意不得发言;旁听不得干扰;录音录像需事先批准。
第九十四条 听证程序包括:核对身份、宣布名单与纪律、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申辩、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
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回避更换、资产重组等原因可延期;需补充证据或当事人暂时无法参与的应中止;当事人撤回申请、拒不到场或中途退出的应终止。
第九十八条至第九十九条 听证应制作笔录,载明案由、人员、时间地点、陈述申辩内容等,由参加人签字;拒签的由主持人注明。
第一百条 听证结束后,海关应根据笔录复核并作出决定。
第六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一条 违法事实清楚、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法人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当场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当场处罚应出示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报所属海关备案。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对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有证据佐证的案件,符合特定情形的(如旅检查获走私五万元以下、违规携带货币进出境等),可快速办理。
第一百零四条 可简化取证,以当事人书面材料或录音录像替代笔录,关键证据相互印证即可定案。
第一百零五条 快速办理案件应在立案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六条 若当事人对复核意见不服、要求听证或需进一步调查的,应转为普通程序。
第七章 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应在处罚决定书载明期限内履行;罚款应在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缴纳。
第一百零八条 确有经济困难的,可书面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海关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决定并通知。
第一百零九条 逾期不履行的,海关可采取措施:每日加处不超过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以保证金或扣押财物抵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缴清罚款或未提供担保的,海关可通知出境管理部门阻止其出境;缴清或提供担保后应及时解除限制。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抵缴后剩余款项应及时退还或解除担保。
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 解除扣留或担保后三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公告;公告三十日后仍未领取的,可依法变卖;价款扣除费用后一年内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企业分立、合并的,由承受权利义务的法人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加处罚款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暂停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出现处罚可能违法、法院裁定中止、复议机关要求中止等情形的,应中止执行;中止满三年且无执行可能的,不再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律文书被撤销、当事人死亡且无遗产、法人终止且无财产、执行超过两年仍无法完成等情形,应终结执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提出;延期缴纳的,自缓缴期满起计算。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受贿的,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海关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走私犯罪侦查机构办理治安案件,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公安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相关旧规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