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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255号令) 报关宝典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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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明确原产地规则、证明要求及通关程序,促进RCEP成员间贸易便利化

(有效法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其他成员方经贸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协定》其他成员方之间的原产地管理。所称成员方指已实施《协定》的国家(地区),具体清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章 原产地规则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具备《协定》项下原产资格:

(一)在一成员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在一成员方完全使用原产材料生产;

(三)在一成员方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但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加工工序等要求。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包括:

(一)种植、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二)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从饲养动物获取的产品;

(四)通过狩猎、捕捞、水产养殖、采集等方式直接获得的货物;

(五)从领土、领水、海床提取的未列明天然资源;

(六)由成员方船只在公海或其专属经济区捕捞的海洋生物;

(七)在成员方领海外依法取得的其他货物;

(八)在成员方加工船上完全使用上述渔获加工的货物;

(九)生产或消费中产生的用于回收利用的废碎料;

(十)收集的用于回收或处置的旧货;

(十一)仅使用以上所列货物或其衍生物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非原产材料仅经以下处理,仍不具备原产资格:

(一)保持运输或储存状态的保存操作;

(二)运输或销售所需的包装或展示;

(三)简单加工如筛选、切割、研磨、弯曲等;

(四)粘贴标志、标签等区别性标记;

(五)稀释未实质改变特性的物质;

(六)拆解成零部件;

(七)屠宰动物;

(八)简单上漆或磨光;

(九)去皮、去核、去壳;

(十)不同种类产品的简单混合。

“简单”指无需专门技能或专用设备的情形。

第六条 成员方获得的原产材料在另一成员方用于生产时,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材料。

第七条 区域价值成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一)扣减公式:(离岸价-非原产材料价格)÷离岸价 × 100%

(二)累加公式:(原产材料+人工成本+经营费用+利润+其他成本)÷离岸价 × 100%

非原产材料价格可扣除运至生产商的运费、保险费、不可退还的关税及废料回收成本。各项价格应依《WTO估价协定》和公认会计准则确定。

第八条 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货物,若不满足第五条规定,但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离岸价10%,或纺织品(第50–63章)重量不超过总重10%,仍视为原产货物。

第九条 下列包装不影响原产资格:

(一)运输中保护货物的包装;

(二)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包装。

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时,零售包装价格应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计算。

第十条 与货物一并申报、归类且未单独开票的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材料不影响原产资格。其价格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应纳入。数量与价格应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一条 生产、测试或检验中使用的非构成货物成分的物料,视为原产材料,包括:

燃料、能源、模具、设备维护材料、润滑剂、劳保用品、检测设备、催化剂、溶剂及其他可证明用于生产的物料。

第十二条 可互换且性质相同的货物或材料,可通过物理分离或连续使用的库存管理方法区分后分别确定原产资格。

第十三条 原产资格认定的基本单位应与《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归类基本单位一致。同批运输的相同商品应逐个确定原产资格。

第十四条 列入进口方《特别货物清单》且出口方价值成分不低于20%的原产货物,其原产国为出口成员方。价值成分按第七条计算,其他成员方材料视为非原产。各成员方清单由海关总署公告。

第十五条 未列入《特别货物清单》但具备原产资格的货物,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原产国为出口成员方:

(一)在出口方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完全使用原产材料并在出口方进行第五条以外的加工;

(三)使用非原产材料但符合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

第十六条 无法依第十四、十五条确定原产国的,原产国为提供原产材料价格占比最高的成员方。

第十七条 原产货物从出口方运至进口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保持原产资格:

(一)未途经其他国家;

(二)途经他国但仅作装卸、储存等必要物流操作,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下,未进行其他处理。

第三章 原产地证明

第十八条 《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和原产地声明,须以英文书面填制,格式由海关总署公告。

第十九条 原产地证书应:

(一)具有唯一编号;

(二)注明原产资格依据;

(三)由出口方签证机构签发,附授权签名和印章。

应在装运前签发;补发需标注“ISSUED RETROACTIVELY”。更正处须有签名和印章。

第二十条 经认证的副本具有与正本相同编号和日期,并注明“CERTIFIED TRUE COPY”,视为正本。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声明由经核准出口商开具,须:

(一)具唯一出口商编号;

(二)具唯一声明编号;

(三)有开具人姓名和签名;

(四)注明开具日期;

(五)出口方已向其他成员方通报该出口商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中转或再出口的未处理原产货物,成员方可凭初始原产地证明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明,证明原产资格和原产国不变。

“未处理”不含重新包装、贴标等必要物流或合规操作。

第二十三条 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应符合原产地证明规定,并:

(一)包含初始证明的签发日期、编号等信息;

(二)拆分出口时注明数量,总量不得超过初始证明载明数量。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明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背对背证明有效期与初始证明一致。

第四章 进口货物通关享惠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具备原产资格的进口货物可适用相应的《协定》项下税率。

第二十六条 收货人或代理人申请适用《协定》税率,应按规定申报,并提交:

(一)有效的原产地证明;

(二)商业发票;

(三)全程运输单证。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交符合第十七条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原产地证明无论是否标明原产国,收货人可申请适用对其他成员方相同货物实施的最高《协定》税率;能证明所有原产材料来源成员方的,也可申请适用相关成员方的最高税率。

第二十八条 同一批次进口原产货物完税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可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明。

为规避规定拆分申报的,不适用此款。

第二十九条 原产国申报为成员方但未取得有效原产地证明的,应在办结海关手续前补充申报原产资格,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款担保的,海关应办理进口手续(法律禁止担保的除外)。已提交相当于最高税款的担保,视为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核查原产地真实性:

(一)要求收货人、境外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二)要求出口方签证机构或主管部门提供补充信息。

必要时,经出口方同意可实地核查,或通过商定方式核查。核查期间可办理担保放行(另有规定除外)。核查结果应书面通报相关方。

第三十一条 出现以下情形,海关应退还担保:

(一)已补充申报并提交有效原产地证明;

(二)核查结果足以确认原产资格和原产国。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

(一)未按规定申请或补充申报;

(二)货物不具备原产资格;

(三)原产地证明不符合规定;

(四)证明所列货物与实际不符;

(五)90日内未收到核查反馈或反馈不足;

(六)30日内未回复或拒绝实地核查;

(七)存在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章 出口货物签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出口发货人、代理人或已备案的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统称申请人)可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应在装运前申请,提交证明原产资格和原产国的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申请背对背证书的,还应提交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

第三十五条 签证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签发证书;不符合的,不予签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核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

(一)要求补充信息;

(二)实地核实生产设备、工序、原材料、包装、商标等;

(三)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因过失或合理原因未能装运前申请的,可在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

第三十七条 证书信息有误的,申请人可在签发之日起1年内凭正本申请更正:

(一)在更正处签名盖章;

(二)签发新证并作废原证。

第三十八条 证书正本遗失或损毁的,可在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签发经认证的副本。

第三十九条 经核准出口商可按规定开具原产地声明。海关依照《经核准出口商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 应进口方请求,海关可通过以下方式核查出口货物原产地情况: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信息;

(二)实地核实相关生产要素;

(三)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等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方、开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应自证明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证明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进口收货人应自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相关记录。签证机构应保存证书申请资料至少3年。记录可电子或纸质形式保存。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

(一)出口/进口成员方:货物申报出口/进口时所在成员方;

(二)生产:包括种植、开采、制造、加工、装配等获得货物的方法;

(三)原产材料: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四)非原产材料:不具备原产资格的材料;

(五)有权开发:依协定享有沿海国渔业资源权利;

(六)成员方加工船/船只:在成员方注册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在澳作业符合定义的视为澳大利亚船;

(七)《WTO估价协定》:《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八)公认会计准则:成员方普遍接受的财务会计标准;

(九)签证机构:成员方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中国包括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分会;

(十)主管机构:成员方指定并向其他方通报的一个或多个政府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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