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以境内股权出质的法律效力认定
上海二中院判决:未完成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出质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1. 涉及境外公司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作为出质标的的,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争议,因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主体因素,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进行审查。
2.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不得仅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行政机关审批、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质押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新加坡公司海通公司与宝威锂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提供1200万新加坡元贷款,协议适用新加坡法律。借款到期后,宝威锂业公司未能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84万新加坡元。经展期后仍未清偿,海通公司在新加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20年获得胜诉判决,确认宝威锂业公司应支付债务本息共计11,636,983.60新加坡元,其母公司宝威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于2021年被上海二中院裁定承认。
2019年8月,宝威时代公司(香港)、伟盛公司(香港)作为关联方,与海通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扬州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并明确若因出质人原因导致质权未设立,出质人需在担保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此后,两出质人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未能有效设立。2021年1月,海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股权质押合同》系原董事陈某与海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且未经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违反《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质押须经其他投资者和董事会同意并报批的规定,应属无效;第二,未完成登记系因扬州时代公司中方股东不同意所致,非出质人原因,故连带责任条件未成就。
裁判结果
上海二中院于2022年12月作出(2021)沪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就新加坡法院判决确认的债务金额及费用利息,向海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各方未上诉。
法院认为
一、准据法的适用
本案为涉外股权质押合同纠纷。虽然各方同意质押合同争议适用内地法律,但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内部授权的问题,涉及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认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二、《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
首先,依据香港法律,《香港公司条例》并未强制要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内部决议,亦未规定相对方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合同由公司董事签署并加盖公章,未违反香港法或公司章程,故海通公司无需审查公司决议或目标公司董事会意见。
其次,被告援引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且随着我国跨境担保制度的改革,相关司法政策已明确涉外担保合同不再以审批或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根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涉外股权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涉案《股权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按约履行登记义务,导致质权未设立,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9.1条约定,因出质人原因致质权未能设立的,出质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