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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学习Case study||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案例学习Case study||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Legal Service 涉外法务
2023-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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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裁判要点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

托运人请求改港或退运的权利边界——最高法再审明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规则

在航程过半且临近到港时提出退运请求,承运人可基于运营现实拒绝变更,不构成违约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在承运人交付货物前享有请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须受公平原则及承运人正常营运利益的限制。若变更请求难以实现或严重影响承运人运营,承运人有权拒绝,并应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6条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简称“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将价值366918.97美元的不锈钢无缝产品从宁波港运往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要求电放提单。货物于6月28日装船出运。7月9日,即船舶即将抵达目的港前两日,隆达公司邮件要求退运或改港,理由是无法清关。马士基公司回复称航程已近终点,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运不具备操作性,需目的港收货人完成清关后再申请退运。此后隆达公司未采取有效处置措施。货物于7月12日到港后因无人提货被卸至码头。2015年1月29日,马士基公司应要求补发正本提单。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称已按要求申请退运,但被告知货物已被当地海关拍卖。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赔偿请求,认定其未及时处理货物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风险。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为依据《合同法》第308条,托运人有权要求退运,马士基未明确拒绝也未提示自行处理,应承担50%货损责任。马士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裁定马士基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合同法》与《海商法》系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本案涉及航程中变更运输合同,因《海商法》无具体规定,可适用《合同法》第308条,但须结合海上运输特性进行限缩解释。海上运输具有航线固定、批量大、计划性强等特点,若强制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请求,将破坏运输秩序,损害其他货主权益,显失公平。

托运人虽享有变更权,但承运人亦有相应抗辩权。当变更难以实施或严重影响正常营运时,承运人可拒绝,并应及时说明理由。本案中,船舶已航行十余天,距到港仅两天,且装载大量其他货物,马士基以“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运不可行”为由抗辩,符合实际情况,抗辩成立。

货物到港后因无人提货被卸至码头,符合《海商法》第86条规定。此后长达八个月内,隆达公司未积极处理,导致货物被拍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但未能举证,不予支持。承运人依法卸货后,相关风险和费用转移至收货人,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合同变更权并非绝对,须与承运人的运营现实和行业特性相协调,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分配风险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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