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主要仲裁机构合并仲裁规则比较
SHIAC、BAC与CIETAC在仲裁合并机制上的实践差异
随着多方、多合同争议的增多,将两个或多个独立仲裁程序合并审理已成为仲裁用户的重要需求。尤其是在涉及中方当事人的合资项目或金融纠纷中,往往存在一系列关联合同,若需进行平行仲裁,可能造成程序重复、效率低下和裁决不一致的问题。
针对这一问题,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已在各自仲裁规则中引入仲裁合并机制,但在适用条件和操作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
SHIAC规则: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根据SHIAC仲裁规则第30条,仲裁庭可在所有相关方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仲裁。由于必须取得各方一致同意,该机制的实际效果较为有限——任一当事方可通过拒绝同意而轻易阻断合并申请。
此外,若各案仲裁庭已组成且仲裁员不同,则不得合并。合并后,除非当事人共同请求作出单一裁决,否则仲裁庭将就每个被合并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
BAC与CIETAC规则:赋予仲裁机构一定裁量权
相比之下,北京仲裁委员会(BAC)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规则更为灵活,允许在特定条件下由仲裁机构依职权推动合并,减少因一方不合作导致的程序障碍。
根据BAC规则第29条,仲裁可基于当事人共同同意,或由一方申请并经BAC认为确有必要时予以合并。
CIETAC规则则进一步明确了判断“必要性”的具体考量因素,包括:
- 不同仲裁中的请求是否基于同一仲裁协议;
- 是否基于相同或相容的多项仲裁协议;
- 是否涉及相同当事人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 多个合同是否为主合同及其附属合同关系。
上述规则均规定,合并后的仲裁程序原则上并入最先启动的仲裁案件,但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例外情形。
总体来看,CIETAC规则在合并仲裁的适用标准上更具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有助于提升争议解决效率,尤其适用于结构复杂的跨境商事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