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仲裁中的调解与简易程序解析
调解机制与简易程序在仲裁实践中的应用与发展
调解机制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先行调解,这是中国仲裁制度的显著特点。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所作陈述不得在后续仲裁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依据。
然而,在中国仲裁实践中,仲裁员常同时担任调解员,可能导致当事人在调解中有所保留,担心暴露己方弱点影响后续裁决。为缓解这一问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等机构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庭外另行选择调解程序,并可请求仲裁机构协助开展调解。若调解失败,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可根据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依据中国法律规定,调解书与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类方式有助于双方规避仲裁不确定性,提升履约意愿,尤其对可能败诉方而言,可争取更有利的和解条件。

简易程序
中国主要仲裁机构均在仲裁规则中设立简易程序章节,适用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以CIETAC为例,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案件自动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员书面审理,亦可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开庭。仲裁员须在较短时限内作出裁决——CIETAC、北京仲裁委员会(BAC)及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均规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具裁决书,经仲裁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