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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限合伙?SPV缘定何方

公司?有限合伙?SPV缘定何方 浙商资产金融评论
2014-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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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SPV在资产证券化运作中处于一个核心的地位,而SPV能否有效的发挥其作用,关键在于根据资产证券化实施国家的法

SPV在资产证券化运作中处于一个核心的地位,而SPV能否有效的发挥其作用,关键在于根据资产证券化实施国家的法律体系、税收制度、会计制度及证券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选择适当的法律形式。参照各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和相关立法,SPV的法律形态主要有信托、公司、有限合伙三种。

Spv的形式及核心特点

SPV形式

核心特点

信托形式即特殊目的信托(SPTspecial purpose trust),

发起人是委托人;SPT是受托人,通常是经核准有资格经营信托业务的银行、信托机构等营业组织;信托财产为证券化资产组合;受益人则为受益证书的持有人。

公司形式,称为特殊目的公司(SPC)

核心是真实销售。即资产转移是通过原始权益人将基础资产真实销售给SPC实现,真实销售旨在保证在原始权益人破产时,出售给SPC的资产不会被列为破产财产,从而实现破产隔离。

有限合伙形式

合伙由其成员所有并为其服务,有限合伙型SPV通常主要向其成员即合伙人购买基础资产,主要为其成员证券化融资服务。这也是它区别与公司型SPV的重要不同点,后者可四处购买基础资产。有限合伙型SPV很好地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是风险隔离上却相对欠缺,因此,为了实现破产隔离,它通常要满足一些有关的条件。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一般都采取设立特殊目的信托(SPT)的方式,这种方式较为成熟,为大部分金融机构所采用,发行产品众多。本文着重分析其他两种形式的优劣:


一、公司制(SPC)

(一)优势

1.明确的法人治理结构

公司制创投能建立一个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公司制的制度相对完善,设有董事会、监事会,这种形式简单清晰,对资金出资人有一定保障,也易于被各类市场主体接受。


2.上市退出渠道畅通

公司制是法人主体,没有设立证券账户的限制,基金所投资企业可以顺畅从国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后退出。


3.良好的政策环境和税收激励机制

在国内环境和政策方面,公司制受政策倾斜性鼓励发展。出于种种考虑,我国政府鼓励投资公司按创投公司形式成立,对于信托、合伙来说,优惠政策很难操作;同时为了扶持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对其实行低税政策,税率是按15%计算。如果投资中、小高科技公司,那么对外投资总额的70%还可以用来抵扣税款。目前来说有限合伙是不能实现的。


4.充分的法律保护

设立公司制创投机构能够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作为一个投资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形式参与一些重大决策,其所在公司财产等均有相对成熟的法律规定。


5.股权结构明确,转让流程便捷

公司不依章程规定解散或破产,不受股东退出或股权转让影响。公司制创投企业的股权转让不会影响另外的股东。公司制股东退出相对简单,而合伙企业不是一个独立法人实体,任何一个股东退股或者转让,整个合伙协议需要重新签订或重新登记,操作繁琐;公司制创投在股权转让后可无限期继续,合伙制创投则需重新签订协议。


6.相对成熟的投资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内比较成熟的投资主体。有关公司相关立法比较成熟,包括细则和各地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配置较完善,在国内发展公司制,面临的限制比较小。


(二)劣势

1.公司设立的条件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20、23、73、75、78条的规定,公司的设立有发起人人数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同时还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尤其是我国一人公司的规定较严格,只容许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一人公司存在,因此如组建特殊目的公司必然受到公司法的限制。


2.发行主体的资格

我国对资本市场的监管比较严格,发行主体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和核准。《公司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特殊目的机构的净资产一般很难达到我国公司法的要求。可见,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证券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无法直接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发行资产化证券。再次是公司发行证券的性质。特殊目的公司发行的资产化证券的种类、性质、发行和承销程序等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也需要由法律加以确认。


二、有限合伙制

(一)优势

1.避免双重纳税

合伙企业作为非纳税主体,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有限合伙制之所以在美国创投业能够取得如此迅速的发展,主要是因为有限合伙企业本身并不是所得税纳税义务人。有限合伙企业的全部收益在分配给每一个合伙人之后,再由他们按照自己适用的边际税率纳税,避免了公司制下的双重税赋。


2.LP和GP关系清晰、基金管理运作简洁高效

公司治理方面,有限合伙企业充分授权普通合伙人(GP)管理运作基金。有限合伙制中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管理;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且有最高决策权,既尊重了普通合伙人的管理价值、又保护了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使得基金管理运作简洁高效。


3.灵活有效的激励机制、决策机制

有限合伙制一般在《有限合伙协议》中,会赋予普通合伙人(GP)较多的管理权限以及较丰厚的利润分配方案。在GP决策上,管理人对项目有相对有效的独立决策权利,在资本缴付的安排、增减资表决上手续简单,保底分成条款引起的委托理财纠纷也可以解决;就激励机制而言,20%的利润分成通常被认为是有限合伙制企业激励普通管理人的主要方式,普通合伙人在收取一定管理费后,在将有限合伙人的资本全部收回之后,还会提取一定比例的超额收益提成,也就是“管理费+净收益”这样的激励模式。有限合伙企业充分授权普通合伙人管理运作基金,使得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紧密结合的同时,大大提高提升了普通合伙人的积极性。


4.约束机制加强风险管理

普通合伙人从基金管理到投资收益其权限范围相对较高,高效运作的同时,为控制道德风险,国内有些有限合伙企业在《有限合伙协议》中规定了有关同业竞争的条款:LP可以与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LP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GP则不能从事与基金竞争性的业务,基金投资完成80%以后,GP才可以投资;同时,从约束机制来看,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这也是一种强风险约束机制。


5.资金使用效率较高

投资人的出资实行“承诺出资”,注册时无需验资,有投资需要时普通合伙人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通知所有合伙人分批注资。没有好的投资项目时,认缴的资本可以暂时不到位,而在有了好的投资项目时,可集中投入资金,从而避免资金积压,提高使用效益。但在银行融资方面,有限合伙企业存有壁垒。


(二)劣势

1.合伙人诚信无法保证

中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自然人的破产制度,合伙人的诚信问题无法保障,责任很难追溯。合伙制很大程度上是事前协议约束,在后期LP对GP的管理监督也较难实现。


2.开设证券账户仍待落实

合伙企业是非法人,根据《证券法》相关规定开设证券帐户要求是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没有提及合伙企业能不能开证券帐户。


3.配套措施不完善,各地及跨部委标准不一

在商务部及发改委通过的合伙制,但在证监会仍然会有问题,如开设证券账户等。一些当地工商行政人员对有限合伙制的登记流程等不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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