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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解读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解读 浙商资产金融评论
2015-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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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解读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20158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或《解释》,201591日起施行)。《解释》的出台的背景在于当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多发,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易发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也对一些老问题作了新的突破。下面我们就分几块来解读一下《解释》:


一、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正式予以认可

在中国,虽然长期以来一直认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对企业的借贷合同效力,但是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长期以来一直持否定的态度。1990年的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及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均明确了企业间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此企业间需要借贷的,往往需要通过银行做委托贷款


但是,由于在经济活动中既存在着资金富余企业,也存在着资金短缺企业,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存在着大量的供需关系,完全通过银行的委托贷款来操作,既会发生额外的成本,也会因银行的审批手续而导致借贷效率降低。因此,经济活动中事实上存在着大量的企业间直接的资金借贷。


2005年之后,人民法院陆续审结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案件,起到了较好的示范作用,等于是对部分借贷合同予以了事实上的承认。


20139月,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而此次新出台的《解释》作为对2年前最高院座谈会意见的延续,正式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而将企业间借贷划入了民间借贷的范畴之中。《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式、明确地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今后如果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在企业间进行资金融通完全是合法的,无需再采取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来进行遮遮掩掩了。


当然,从此中内容可以看出,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须满足“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这一积极要件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这一消极要件。


但是,在纠纷发生时,借款目的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这一要件事实,究竟是由资金借入方举证还是由资金出借方举证,应当由主张合同无效方举证还是应当由主张合同有效方举证,仍需探讨。认定借款目的为生产、经营需要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也有待于将来的案例进一步明确。

二、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利息上限

《解释》相比于之前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作了定率的规定,并对其上限进行了三段划分,即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受司法强制力保护;超过24%年利率不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为自然债务,债权人对此无请求权,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的,则借鉴大陆法系“基于不法原因已为的给付,不可要求返还”的传统,不支持不当得利返还;对于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约定,认定无效。同时,结合《解释》第31条的规定,在金钱债务上折合年利率36%以上的任何收益,其实都是绝对禁止的,包括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超过了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借款人均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

三、承认复利约定

《解释》第二十八条认可了民间借贷中计算复利的约定,但是对于复利的约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①计入本金部分的利息必须是前期已经真实发生的利息;②计入本金的利息不能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③按照复利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最初本金之和。简言之,按照不超过24%的年利率约定复利是合法的。


在原有的利息已经到期后,如果债务人能够按期还款付息,则债权人获得的本息均可另行借出获利,本金和利息对其而言价值是相同的,因此将前期已经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有法理基础。但是在我国,由于意识形态的影响,长期以来一直讳言复利,此次承认复利的合法性,是一大突破。

四、明确对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

《解释》明确了涉嫌非法集资的几种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先刑后民。


《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因为之前人民法院只是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未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体的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时,虽然案件已存在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但由于《解释》第5条进行了特殊规定,因此债权人不需要对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而可直接起诉。


2、民间借贷行为仅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相关联时:刑民并行。


《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3、基本事实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中止审理。


《解释》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五、明确与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的借贷行为相关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

那么,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借贷合同及其从合同是否必然随之无效呢?《解释》第13条明确指出,不能当然地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构成犯罪,便直接认定借贷合同和其从合同无效,确立了犯罪行为与合同效力认定的刑民区分原则。认定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考虑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而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则应根据民法考虑有无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无效的事由。因此,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为并不当然无效。


《解释》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六、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种事由

《解释》第14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类事由。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上述五项无效事由中,第(一)、(二)、(三)项为民间借贷所独有,而第(四)、(五)项规定,则实际上沿用了《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无效的一般性规定。


第(一)、(二)项无效事由较为类似,共同点在于转贷牟利的且借款人事先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民间借款合同无效。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抑制投机行为,规范金融秩序。一般而言,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获得的资金应用于生产经营之中,才能达到资金有效使用的目的。如果将这些资金用于转贷牟利,就极有可能造成金融监管的失效和经济的泡沫化,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同时,司法解释将借款人的明知应知作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观要件,也可较好维护善意借款人的利益。

七、明确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制

《解释》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此条共规定了虚假诉讼的九大嫌疑点和一个兜底条款。九大嫌疑点均是司法审判经验的归纳总结可以进一步将其归纳为三大类:1、借贷事实不符合常理;2、当事人的诉讼表现不符合常理;3、案外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解释》也予以了明确,归纳一下,虚假诉讼的后果可以归纳为三个层面上:其一,诉讼败诉的不利后果;其二,强制措施层面上罚款、拘留;其三,刑罚处罚。这三个层次层层递进,为遏制虚假诉讼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八、明确了网络平台在民间借贷活动中的责任界定

《解释》第22条对P2P网站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一热点和重点问题作出了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明确了民间借贷中的个人责任和企业责任判定

《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如能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借款却个人使用的,出借人可请求法院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将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请求企业与个人承担共同责任。

十、明确了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的处理

实践中出借方为了避免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无力偿还借款的风险,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通常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则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其履行买卖合同。对于这一非典型的担保形式的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解释》否定。


《解释》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这实际上否认了作为担保的买卖合同的可强制执行效力,否认了交易选择权担保的约定。


但是,并非是在此情形下买卖合同毫无作用,在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金钱债务的,出借人还是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债务的。《解释》第24条第2款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上述内容为对此次《解释》的粗浅分析并根据网络内容改编,敬请各位参考指正。


(资料来源:开炫金融法律研究中心 作者:冯晓鸣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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