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背景
2001年6月22日,深圳市商业银行海滨支行(以下简称海滨商行)与哈尔滨天大高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海滨商行向高能实业发放贷款1.5亿元。同日,天大集团公司以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天路公司以哈尔滨高速路收费权作质押,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同月,办理了抵押,质押他项权登记手续,核发了《土地他项权理证明书》及《公路收费权贷款抵押登记证》。7月6日,海滨商行与天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路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借款期限为2001年7月6日至2006年8月5日。
2006年8月3日,海滨商行与高能实业公司、天大集团公司、天路公司、哈尔滨天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深圳佳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展期一年,如高能实业公司在2006年9月30日前未归还1.5亿贷款,或者高能实业公司在贷款展期后未按期归还3000万元贷款,均视为高能实业公司违约,海滨商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天大集团公司、天新公司、天路公司、佳达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次日,海滨商行与天大集团公司、天新公司、佳达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后高能实业未依《展期合同》约定,在2006年9月30日前未归还1.5亿贷款,海滨商行通知其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06年9月20日,高能实业尚欠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
海滨商行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高能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2)天大集团公司、天路公司、天新公司、佳达公司对高能实业公司的借款本息的偿还和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拍卖天大集团公司的抵押财产、天路公司的质押财产以优先偿还海滨商行贷款本息。
二、控辩争议点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如下:公司章程性质的认定及其对天新公司与海滨商行签署的《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
三、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高能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海滨商行清偿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2)高能实业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海滨商行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及《公路收费权贷款质押登记证》项下公路收费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天大集团公司、天路公司、天新公司、佳达公司依上列第一判所附债务,向海滨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例中签署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均认定有效。
《展期合同》约定,高能实业公司在2006年9月30日前未归还1.5亿贷款,海滨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高能实业公司未依约于2006年9月30日前归还1.5亿元贷款,海滨商行依约通知贷款提前到期,应予支持。
天大集团公司、天路公司、天新公司、佳达公司分别与海滨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高能实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海滨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高能实业公司尚欠海滨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保证人天大集团公司、天路公司、天新公司、佳达公司应当对高能实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海滨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天大集团公司、天路公司、天新公司、佳达公司对海滨商行请求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
(二)二审判决
天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保证无效,上诉理由为:(1)天新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其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一审判决担保合同有效,违反修订后《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规定。天新公司《章程》未授予经理对外担保的权限。(2)合同效力问题系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不以当事人承认作为有效的依据,上诉人当庭承认的是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并非关于合同效力的承认。
二审期间,海滨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上诉人变更为信达公司。经审理,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提示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提示公司,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做出权力安排和限制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充分表达意志的法律文件,属于公司内部的组织规范,其效力范围局限于公司内部,约束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以外的他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资料来源:摘自《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处置典型案例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