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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王某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
保密协议中约定:“第二条乙方的保密义务(一)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对外公开披露或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将本协议所涉及的保密信息直接或间接地披露给他人,包括根据其职责不需要掌握相关信息的甲方员工及公司指定传播范围以外的甲方员工,亦不将其用以与甲方进行竞争或用于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乙方特别同意自甲方离职后继续承担此义务。”
该保密协议有A公司盖章,亦有王某签字。
王某离职前,从事中小学技术培训行业的A公司向王某发放离职证明,离职证明中载明“不得在周边从事同行业工作”。
法院查明,王某在离职后依据离职证明中载明的竞业限制条款,未在周边从事网管工作……王某又确实入职多家公司从事网管工作,所入职的公司均未从事教育培训工作。
现王某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庭审主张
王某主张:
1.我离职后,A公司继续要求我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和从业权利。
2.我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A公司主张:
1. 离职证明虽写了“不得在周边从事同行业工作”,但并无实际的约束力,我司未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 王某未就其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举证。
3. 王某从我公司离职至申请仲裁间隔一年,从未与我公司沟通解除竞业限制或要求支付补偿,王某时隔一年申请仲裁违反诚信原则。

裁判观点

▲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