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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情
杨某为A公司员工。
杨某于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月12日休产假,经计算,杨某应得生育津贴为85800元,实际收到社保局支付的生育津贴26464.53元。A公司后另行向杨某补发生育津贴45000元。以上杨某共计收到71464.53元。
产假期间,A公司为杨某安排了一些工作。
产假期间,除上述生育津贴外,A公司还向杨某发放工资85009.65元。
此后,A公司认为,既向杨某支付了生育津贴,又发放了产假工资,是重复支付,要求杨某返还重复支付的部分(共计85009.65元),并诉至仲裁。
仲裁裁决
A公司前期支付的生育津贴71464.53元,距离法律规定的产假期间待遇仍然存在差额,杨某应当将A公司重复支付的85009.65元中的上述差额部分以外的费用(70035.03元)退还A公司。
因此,仲裁裁决,杨某应返还A公司70035.03元。
杨某不付,起诉至法院。

庭审主张
杨某主张:
1. 我不应当返还公司发放的工资。工资85009.65元系该公司认可并多次确认无误后自愿支付,并不存在错发的问题,而生育津贴71464.53元是我依法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二者并不冲突。
2. 产假期间公司给我安排了工作,时长约330小时,公司应当为此向我支付加班费(因此我不应当退还“重复”支付的部分)。
A公司主张:
我公司因疏忽大意,错误地在杨某产假期间重复向其发放正常工作的工资。杨某对于公司重复支付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1. 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规定可知,A公司应补足生育津贴低于杨某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经计算还应补足14335.47元。
2. A公司在杨某参加期间安排其工作,工作天数酌定为20日。A公司应为该期间的工作向杨某支付正常工资。
3. A公司“重复”向杨某发放的85009.65元中,扣除应补足的生育津贴差额(14335.47元)及上述应支付给杨某的正常工资(16551.72元),杨某应返还A公司54122.46元。
故杨某需要返还A公司54122.46元。

杨某和A公司不服,均上诉。
杨某主张:
1. 我有电话录音,该录音系我与领导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发放工资是经过公司同意的。产假期间发放全额工资,是公司自愿行为,每次工资发放前均经相关领导审核,不存在错误操作。
2. 产假期间公司给我安排的工作,时长约330小时,不是20天。
A公司主张:
一审法院酌定的20日工作时长太长了,我司没有安排那么长时间的工作。因此,一审判决返还费用中应扣除16551.72元,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
1. A公司向杨某支付的生育津贴低于其本人工资标准,相应的差额,A公司应予以补足。
2. 双方对工作时长均无法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酌定20日工作时长,并无不当。
3. 鉴于A公司已向杨某发放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工资85009.65元,杨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取得54122.46元工资的合法根据,故杨某应将上述产假工资予以返还。
故杨某需要返还A公司54122.46元。
杨某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结合杨某收到款项的事实,未采信杨某产假期间发放全额工资系A公司自愿行为的主张,认定扣除应补足的生育津贴差额及应支付给杨某的产假期间工作的正常工资后,杨某应返还产假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故杨某需要返还A公司54122.46元。
▲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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