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岗位作单方面重大调整,应当征得劳动者同意,劳动者不同意变动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5年2月,张某入职某汽车公司,担任4S店库房管理员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2021年2月,某汽车公司与张某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2月12日至2024年2月11日,从事配件类工作,固定工资为1650元,同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022年6月下旬,公司主管龚某拟将张某的岗位调整为车辆续保员,工资标准变为300元加提成。张某虽不同意,但在龚某坚持要求下被迫于同月28日调整至车辆续保员岗位。2022年7月29日,张某向某汽车公司邮寄《关于工作岗位调整联系函》,书面要求调整回原岗位。
2022年8月3日,张某又委托律师向某汽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从即日起解除与某汽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加班费等。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此后,张某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汽车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张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的工作内容为配件类工作,后某汽车公司调整张某工作岗位为车辆续保业务员,张某多次向某汽车公司表达不愿意调换工作岗位。
因某汽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提供劳动条件,张某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某汽车公司应当按照张某的工资及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判决某汽车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40626.9元以及7月工资。
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但是变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岗位调整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原则上不能擅自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如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需要给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的,应当具备合理性、必要性和正当性,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也有权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单方调整工作岗位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
案例来源: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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