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争议案
苏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期限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苏某从事技术类工作,工资为45,000元/月。
双方另签订保密合同,约定苏某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公司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向苏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如苏某违约,则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
另查,该公司对包括苏某在内的同一批入职人员均使用前述竞业限制条款。
苏某于2021年7月8日从公司离职,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6月15日,公司按2590元/月标准向苏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苏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其离职前正常工资标准的30%补足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差额等。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差额,一审未予支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二中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某科技公司对包括苏某在内的同一批入职人员使用事先拟定并反复使用的竞业限制条款,故该竞业限制条款依法属于格式条款。
依据该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某科技公司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苏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该标准仅为苏某离职前正常工资的5.8%,与24个月竞业限制期和100万元违约金相比显著过低,属于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减轻自身责任的情形,故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苏某主张某科技公司按照其离职前正常工资标准的30%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