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9年12月1日,俞某入职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双方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2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6月,俞某担任该公司董事及总经理,系公司最高负责人。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并根据法律规定保留追偿损失的权利的情形,包含“利用公司的信息、技术或设备替竞争对手或其他单位工作,或未经公司同意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履行正常工作流程或程序,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的;对公司利益造成较大损失者”等。
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商业行为与道德守则》避免利益冲突部分载明:“员工不参与公司与客户、供应商或第三方提供商之间的任何可能给员工带来个人利益的交易;如果员工的任何好友或家人在重要客户、供应商或竞争对手中可能拥有任何重大经济利益,则将此情况告知法律顾问或法规事务执行官;必须披露任何实际或潜在利益冲突等。”
2016年4月18日,贾某成立上海某某公司,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10日,俞某设立北京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字号相同),俞某为法定代表人及持股50%的股东、执行董事。自2018年9月开始,经俞某报公司上级部门批准,上海某某公司开始为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提供薪酬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
经查实,俞某在2020年7月1日回复案外人的邮件中推荐贾某,并称贾某为其上海的合伙人,后三方多次就合作细节进行沟通。2019年7月、2020年8月,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通过《合规声明问卷》询问俞某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情况,俞某均未披露上述情况。
2021年4月30日,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向俞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中载明:“鉴于俞某在担任公司董事及总经理期间,存在利用公司的信息、技术等谋取私利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利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自即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俞某认为,其并未与北京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系违法解除,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816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与俞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本案中,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禁止员工利用公司的信息、技术或设备替竞争对手或其他单位工作,未经公司同意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等。俞某系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对于该公司的业务管理、经营决策等具有较大的话语权,应更为严格的遵守《员工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
俞某未曾向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披露其作为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执行董事的情况,其与案外人的电子邮件称呼上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其“上海的合伙人”,两家公司采用相同的字号,现有证据虽不足以证明上海某某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但结合俞某代表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情形下,俞某隐瞒其在北京某某公司职务的行为明显不妥,亦有违规谋取私利之高度盖然性。
综上,俞某的上述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背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某航空信息咨询公司依据相关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俞某的仲裁请求。
文书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