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讲雇事(今元集团雇主法律事务专家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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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2021年9月入职Y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双方签订了《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王某从公司离职后的1年内,不能从事与Y公司相似业务或形成竞争关系的工作。协议中未约定给予经济补偿。2023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事项或者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在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王某属于有可能经常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其他人员,在王某履行了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后,Y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遂判决Y公司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竞业限制会一定程度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减少其就业机会,影响其生存权。因此,应注意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的平衡。
用人单位可以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离职后一定期限内的竞业限制。劳动者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以弥补劳动者因遵守竞业限制协议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来源:安徽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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