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讲雇事(今元集团雇主法律事务专家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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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印刷机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认定某印刷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对陈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撤销陈某原岗位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以上规定对“客观情况”的列举并不能涵盖所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为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除了基于不可抗力还应包括企业改制、部门撤销、经营方向或经营战略重大调整等。
因此,某印刷机械公司依据股东决定,撤销陈某原仓库管理员岗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本案中,通过公司向陈某出具《员工调岗通知书》《岗位调动协议》《岗位说明书》之举,可以体现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未果之过程,故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法,无需支付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劳动法律对于用人单位的合法解除权作了极为严苛的限制,虽然这是倾斜保护弱势劳动者的立法考量,但在特定情形下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客观上的确会对用人单位的权益造成显失公平的伤害。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依法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退出机制”是必要的。
用人单位因组织架构调整或搬迁,劳动者原部门及岗位等不复存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岗位进行调整具有客观必然性。应就调整岗位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具体应综合考量是否在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是否降低原工资标准、是否变更工作地点严重影响劳动者通勤便利或正常生活、是否使得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等。若所安排的新岗位合理,则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合理范围内的用工自主权。
来源:“上海闵行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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