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属维京群岛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一直都是违约公司债权人的有用选项。若妥善使用,它可以保障未偿付的债务得以偿还,或者依照公司清盘法律债务人将被视为无力偿付,以此协助债权人申请任命公司的清算人。
但是,在Rangecroft Ltd v Lenox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以及IS Investment Fund Segregated Portfolio Company v Fair Cheerful Ltd 两件案件的最新判决中,法院指出需要重新评估该程序是否是非必要的。
在Lenox International一案中,法院强调了在公司清盘过程中遵循“两步程序”的重要性。以此债权人应在申请任命清算人前先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尽管法院认可债权人没有义务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但法院明确表示不鼓励这种做法,而且会询问是否有“适当的理由” “未有”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对债务有争议而双方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利益因债权人未有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受到影响。法院认为,“两步程序”就此为公司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这个标志着方法和言辞转变的判决也反映在Fair Cheerful一案中。若债权人需要解释为何“未能”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该程序是否还是传统意义上的非必需的应受到置疑。 Lenox International 和Fair Cheerful 两案的判决表示,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应被视为默认做法,并告诫债权人需要为其选择直接申请任命清算人而非先送达法定要求偿债书提供理由。
由于债权人以往经常直接申请任命清算人,对于债权人来说,这将是个不受欢迎的消息。而这也可能会增加法定要求偿债书的使用,结果将是英属维京群岛法院会收到更多的搁置法定要求偿债书的申请,而不是在申请任命清算人的阶段提出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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