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微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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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旅费
是指干部职工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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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报销差旅费
是指出差人员超范围、超标准报销、虚开发票虚假报销或者向业务关联单位转嫁差旅费等行为。力求准确,篇幅不作严格限制。
超出实际支付金额虚开发票报销;
联系酒店经营方抬高价格后下单返现;
预定真实高价房,实际入住低价房,套取差价;
按真实价格预定并入住,因入住时间长,与酒店经营方商谈返现;
预定后不实际入住,自行订购其他低价酒店入住或按客户等要求在其他地点入住,获取差价返现;
实际出差任务已结束,但依然订购住宿并虚填出差单据,利用审核疏忽,从而虚报套现;
出差期间虚报打车费,手撕票多张连号;
出差期间将自己吃饭的餐饮发票当作接待客户的业务招待费报销等虚报业务招待费情况;
出差期间将其他违规消费支出开成业务招待餐饮发票等发票报销的情况;
其他将不应作为差旅期间报销的个人费用在公司公款报销的情况。
1.某县某中心校原校长马某和分管财务的副校长梁某、教导处副主任兼报账员黄某等3人,从2016年1月开始,商定每月虚列行程多填报差旅,套取单位工作经费。2017年9月,时某到任该校校长后,默许并加入虚报差旅“小团队”。4人累计虚报差旅费共计16.3万余元。时某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降级撤职处分,马某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降级撤职处分,梁某被给予记大过处分,黄某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记大过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2.某集团职教中心副主任陈某等人违规公款旅游问题。2018年5月26日至29日,陈某与计划财务科副科长常某、教务部副部长李某,安全技术培训部党支部书记、常务副部长朱某等人因公赴杭州出差期间,借机前往千岛湖等景区旅游,并通过多开住宿费票据等方式违规报销旅游费用,共计1.13万元。陈某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常某、李某分别被给予政务记大过处分,朱某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3.2014年11月29日,某商务局副局长曹某在参加市商务局工作会议,当晚曹某在该市一酒店住宿并聚会宴请同学,共花费2400元,其中住宿费248元,饭费2152元。此后,曹某将2400元全部开具了住宿费正式发票,并以“去省厅办理出口贸易资质”的名义在单位公款报销。曹某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县商务局局长曹某某因审核把关不严,致使公共财产受到损失,被给予诫勉谈话。
4.某地产公司员工李某,2023年被派往佛山出差85天,公司住宿标准为400元/日。其间,合作方员工郭某为李某安排了实际价格120元/晚的住宿,却以390元/天的标准开出发票,李某以此发票向公司报销33150元。尽管李某在问题被发现后,将钱款退回至公司,但还是被公司解聘。事后,李某诉至某法院,法院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驳回李某诉请。
5.2014年4月至2022年11月,杨某任某公司党支部书记、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违规使用公款购买香烟,违规审批以虚列费用的方式购买高档酒水、土特产,用于企业接待;报销超标准乘坐高铁商务座、一等座和超标准住宿费用;出差期间擅自改变线路,绕道广西桂林办理私事,且违规报销交通费用。杨某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6.某县职业技术学校原副校长陈某,在未开展工作的情况下先后以多种工作名义,虚报冒领差旅费共计8000余元。陈某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过处分,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侵占非本人经管的公私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侵占公私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将应当由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供稿部门:纪检审计与法务合规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