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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双叒叕一省取消投标保证金,这次是河南省!

又双叒叕一省取消投标保证金,这次是河南省! 京信产业智脑
201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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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经常关注标查查推送的亲们可能已经注意到啦,最近小编密集推送多省相继取消投标保证金的资讯,如今再下一省

    经常关注标查查推送的亲们可能已经注意到啦,最近小编密集推送多省相继取消投标保证金的资讯,如今再下一省啦!

    7月12日,河南省财政厅发布《关于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提出:

      自2019年8月1日起,在全省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活动中,不再向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也不再向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

    截止目前,已有山东省、浙江省、湖北省、河南省四省发布通知取消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

      通知同时提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以投标承诺函的形式替代投标保证金。要求提供投标承诺函的,在编制招标釆购文件时要明确供应商应承诺事项及违背承诺的责任迫究措施。


关于通知中取消保证金的原文


(通知全文可点击页面底部“阅读原文”获取哦~)


投标保证金法律缺位等问题一直备受广大招投标人的关注,如今,越来越多多省相继取消保证金以寻求减轻企业负担,毕竟投标保证金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


一、招标方式下保证金管理部分规定在非招标方式管理规范中缺位。87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然而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相关规章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实际上非招标方式也可作同样的规范。


再如87号令第三十八条关于退还保证金的要求,实务中,在非招标采购方式下,包括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竞价,对上述保证金的管理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实际上,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适用范围应通用于招标方式和非招标方式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投标保证金没收管理规定缺位。现行《政府采购法》未提及投标保证金,《实施条例》中也未对保证金没收主体和程序有明确的直接规定。《财政部关于明确政府采购保证金和行政处罚罚款上缴事项的通知》(财库〔2011〕15号)指出,在中央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出现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和采购文件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情形,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按照就地缴库程序,将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上缴中央国库。当然,该通知适用范围限于中央政府采购活动。


因此,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包括规范性文件均未对投标保证金的没收主体、没收和上缴程序作出明确要求。当发生投标供应商违规违约情况时,作为保证金实际控制者的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本应收缴投标保证金,却可能因为迫于供应商压力、回避矛盾或自身利益而怠于作为、推诿扯皮,甚至违规退给供应商或占为己有。


三、投标保证金利息归属规定缺位。关于投标保证金在管理账户存储期间产生的利息应如何处理,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较为混乱。银行对代理机构保证金专用账户会定期结算利息,根据“利随本走”的原则把利息与本金放在同一账户。然而代理机构收取保证金属于受采购人委托的代理行为,故保证金利息归属不能简单地按表面上的账户归属来认定。


四、特殊情形下,无法按照规定及时退还保证金该如何处理的情形,也存在法律空白。实际操作中,常因为投标保证金所涉项目处于质疑投诉处理程序中、或是监管部门对其监督检查已经发现可疑情形(如串通、虚假材料、拒绝签约)有待核实,可能导致采购结果的改变和保证金的没收,采购人、代理机构有必要对投标保证金在超出期限后继续进行控制,冻结至相关程序处理完毕再视情处置。目前法律法规中对此缺乏相应的例外规定。


五、代理机构普遍存在超期退还保证金情形。87号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提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另外,根据74号令第二十条的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磋商办法》中也有同样规定。


如上,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实务中,由于采购人、代理机构内部业务、财务和管理层的对接审核时间需要,通常难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退还手续,造成“从严立法普遍违法”。


正是因为以上原因,导致各方主体出于各自定位和利益考量,对投标保证金收缴态度迥异。


首先,采购人持消极态度。《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明确,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规定指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两者的关系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即采购人通过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有关事宜,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人授权的范围内,以采购人的名义实施有关采购行为,其结果对采购人发生效力。实务中,采购人往往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采购事项的同时,将投标保证金的收存与管理事项一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处理。当发生须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时,采购代理机构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并取得采购人合意后将应没收的投标保证金缴入国库。当发生供应商起诉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要求退还保证金时,如有采购人以“有关招标采购事项已经委托代理机构,有关行为系代理机构作出意思表示,应由代理商承担责任”作为抗辩理由,法院依法应认定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为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对采购人的相关抗辩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无论是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投标保证金,对其而言均只是增加工作量而不能因此获益,故对投标保证金管理缺乏动力。


其次,供应商、银行和代理机构持反对态度。投标供应商会因为投标保证金没收等行为遭受利益损害,期待能够从采购人、代理机构违规退回投标保证金行为中获益。负责投标保证金保管的银行和代理机构能从投标保证金滞留账户而获益。从利益角度分析,供应商、银行和代理机构显然对有关管理持反对态度。


最后,财政部门持积极态度,却难以有效监管。财政部门既是组织财政收入的行政部门,又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任有动力督促相关方及时缴交投标保证金。然而财政部门并未直接介入投标保证金的运转环节,采购人和投标供应商是通过招标采购文件对投标保证金收取、退回和没收进行约定。同时,财政部门因直接法律依据不足、监管力量薄弱、信息不对称等导致无法对保证金进行及时有力的监管。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以下两项问题。一方面,投标保证金利息处置规定不符合行业惯例。关于投标保证金在银行账户留存期间产生的利息归属问题,从法理上推断,投标保证金和其利息的关系属于民法中所规定的原物与孳息的范畴,适用民法原理中“利随本走”的原则。然而从目前我国招标采购、拍卖等相关领域交易习惯来看,为便于操作,均以退还相应保证金时不退还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为行业惯例。在一般商业领域,如商品房买卖中,通常亦约定只退还本金不退还利息。


另一方面,投标保证金利息实务中存在计算困难。在招标采购实务中,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方式通常为代理机构在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投标供应商通过将款项存入该账户的虚拟子账户,即多个投标供应商将投标保证金存入代理机构的同一账户。因此,如按照87号令规定,当发生需要退还、收缴某一特定供应商所交纳的保证金时,则需从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总金额中单独计算某一部分款项的利息,而非计算账户内全部金额的利息,实务中银行普遍表示按此方式存在操作上的困难。


综上所述,取消投标保证金确实给供应商带来了真金白银的政策红利,减轻了企业投标的负担,但有时候可能也是一把双刃剑。


但对于投标保证金的利与弊、去与留,业界持有不同程度的看法。


事实上,有专家指出,投标保证金对保证采购活动的良好运行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取消保证金可能产生随意弃标、社会代理机构招标废标率增加等问题,希望引起各地高度重视。


试想,供应商中标后不如期履约,加之采购端与供应端职责难分的情况下,没有了投标保证金作“缓冲剂”,直接对供应商“禁赛”,这样引发的矛盾是不是会更大?


多省取消投标保证金或许可以带给我们一个答案,小编的看法是谨慎前行且持续完善,需全面权衡利弊再全面取消投标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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