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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日起实施:这些有关纳税信用管理措施的变化要知道

11月1日起实施:这些有关纳税信用管理措施的变化要知道 接好活
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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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以下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公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以下简称《公告》),推出4项优化纳税信用管理的措施,并自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新措施的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两增加,两调整”,这些措施将帮助纳税人积累信用资产,促进税法遵从。



两增加——

增加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增加纳税信用评价前指标复核机制,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


两调整——

调整纳税信用起评分的适用规则  

调整D级评价保留2年的措施,适当放宽有关标准



01

如何理解和把握4项新措施


请看税务总局权威解读↓


视频来源:央视《新闻直播间》



02

新措施有哪些新变化?


逐条为您梳理↓↓↓


增加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出台背景: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作为独立核算企业的一个部门,之前未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参与纳税信用评价。随着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部分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需要获得纳税信用评价级别的愿望较强。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公告》明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评价方式: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所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为保持纳税信用评价的连续性,保障社会相关主体运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可靠性,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后,在其存续期间将与其他正常参评企业一样,适用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增加纳税信用指标评价情况的复核机制


为优化纳税服务举措,在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复评的基础上,《公告》增加了纳税信用指标评价情况的复核机制:


即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前,纳税人对指标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份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将在4月份确定评价结果时一并审核调整,并按时发布评价结果和提供纳税人复核情况的自我查询服务。


调整纳税信用评价起评分规则


纳税信用评价起评分规则变化对比↓


调整前

调整后

一个评价年度内接受过税务机关相关检查从100分起评。

只要在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接受过税务机关相关检查的,即可从100分起评。


调整后的规定大幅增加100分起评的企业数量,提高纳税人评为A级、B级的概率。该规则将从开展2020年度评价起适用,以往年度已做出的评价结果不作追溯调整。


调整纳税信用D级评价保留规则


纳税信用D级评价保留规则变化对比↓


调整前

调整后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其中,对D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的措施中包括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不得评价为A级。

对于因年度指标得分不满40分被评为D级的纳税人,次年由直接保留D级评价调整为评价时加扣11分;

对于直接判级的D级纳税人,维持D级评价保留两年、第三年不得评为A级。

直接判级是指发生《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二十条所列严重失信行为被直接判为D级。


以适当“扣分”代替“保留2年D级”,既贯彻了失信惩戒的原则,也更有助于激励纳税人积极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


为支持企业及早改善纳税信用状况,对2019年度评价中已保留为D级的企业,各省税务机关应于2020年11月底前,主动调整其2019年度级别,之前年度已评出的级别不作追溯调整。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评价时直接适用该规则。



03

相关知识:纳税信用级别如何评价


税务部门每年依据主观态度、遵从能力、实际结果和失信程度4个维度、近100项评价指标,对企业纳税人信用状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由高到低分为A、B、M、C、D五级。 


  • A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   

  • B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  

  • M级:新设立企业或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  

  • C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  

  • D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


相关法规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内容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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