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个人可能同时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的税收居民。
为解决此类双重居民身份问题,税收协定普遍采用“加比规则”进行判定。
“加比规则”按顺序适用:永久性住所 → 重要利益中心 → 惯常居处 → 国籍。前一标准无法明确归属时,方可启用后一标准。
实践中,“双城生活”模式日益普遍,纳税人需特别关注居民身份判定对全球所得申报义务的影响。
典型案例
王先生持有中国内地(北京)户籍和身份证,2018年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他在北京拥有一家合伙企业并任职,缴纳社保及工资薪金个税;同时受雇于某香港公司,在港取得薪金所得,并缴纳香港薪俸税及强制性公积金。
根据CRS信息交换机制,香港税务局已将王先生在港金融资产信息报送至内地税务机关。
2025年7月,内地税务机关核查发现:王先生以非居民身份在内地申报纳税。经出入境记录核实,其在任意纳税年度内在内地居住均未满183天,在港停留亦未满180天。
但王先生配偶、子女长期在北京工作学习,家庭核心成员生活重心在内地;其主要经济活动、资产(房产、投资、银行存款)及社会关系亦集中于内地。
据此,内地税务机关就其是否构成中国税收居民、是否需就全球所得履行申报义务发出核查通知。
政策分析
如何准确判定王先生的税收居民身份?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本案中,王先生境内居住天数明确不足183天,判定关键在于其是否因户籍、家庭及经济利益关系而构成“习惯性居住”。
“习惯性居住”是法律概念,体现个人长期生活归属与居住意愿。
王先生主张:其已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港置业、就业、纳税及缴存强积金,表明其生活中心已转移至香港。
税务机关认定:王先生始终保有内地户籍与住房,配偶子女长期在内地生活工作学习,且在北京拥有企业股权、任职取酬、缴纳社保,构成户籍、家庭与经济利益的紧密联系,足以支撑“习惯性居住”认定。
综上,王先生同时满足内地与香港的居民身份条件,形成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应适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的“加比规则”予以判定。
判断结论
依据《安排》启动“加比规则”,首先进行“永久性住所”测试。
王先生在北京与香港均拥有自有住房,该标准无法唯一判定,进入“重要利益中心”测试。
“重要利益中心”侧重考察个人家庭关系、经济活动与社会联系更密切的一方。
王先生虽在港就业置业,但配偶子女长期在京生活学习;其主要职业收入、社保缴纳、企业经营、核心资产均位于内地,家庭纽带、经济重心与社会关系均指向内地。
因此,“重要利益中心”明确归属于内地。
依“加比规则”,一旦“重要利益中心”可确定,即应认定其为该地税收居民。
内地税务机关最终判定王先生为内地税收居民。王先生认可该结论后,就此前未申报的全球所得——包括香港公司支付的薪金及香港投资收益等,补缴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