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
(署税[1997]172号)
第一条
为正确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和《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包括:- 经批准合同或协议中已订明内销比例及按规定需按比例征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 因故不能出口、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 海关处理案件中需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 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以到岸价格为完税价格,来料加工进口货物以内销时的成交价格为完税价格。第四条
若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无法通过海关审查确定,则海关依次采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国内批发市场价格倒扣法及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第五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如下:- 进料加工进口货物中涉及内销比例的部分,其完税价格以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审定的价格为准;全额保税项下的货物,经批准内销需补税时,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审定的原进口料件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 来料加工进口货物,因故不能出口而内销需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审定的售予国内的加工成品或料件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 从保税区、保税仓库提取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按照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分别审定进料或来料加工货物的完税价格。
- 加工贸易中产生的余料、增产成品、副产品、次品、边角料、废料等,经批准内销需补税时,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 海关处理案件中需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补税时海关审定的该货物所含进口料件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价格及相关费用,并提供有关合同、发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资料。必要时还需提供购进料件的厂家发票及反映加工贸易双方关系及成交活动的一切相关情况。第七条
如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存在特殊经济关系,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若海关认定特殊经济关系影响成交价格,则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第八条
若收货人或代理人向海关提供虚假、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以瞒报价格偷逃税收,海关将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实施。(注: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被海关总署令第73号发布的《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取代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