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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鹏 秘如凯 | 计算机软件所涉及的权利用尽原则研究

吕鹏 秘如凯 | 计算机软件所涉及的权利用尽原则研究 知产前沿
202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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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用尽的法理目标和构成要件

随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技术不断创新,应用场景日益广泛。在此背景下,软件产品的流通与使用方式日趋复杂,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愈发突出,尤其是“权利用尽”原则在数字环境下的适用边界,成为理论与实务关注的焦点。

本文从软件著作权与专利权两个维度,探讨计算机软件领域的权利用尽问题,旨在为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提供参考。

权利用尽的法理目标:保障商品自由流通

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手段,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创造者一定期限的排他性权利,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与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若权利无限扩张,则可能阻碍知识传播与商品自由流通,形成贸易壁垒,损害公众利益。

为此,法律设立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及权利用尽等限制机制,以平衡权利人专有利益与公众获取知识的需求。权利用尽(又称权利穷竭)即指,当一件承载知识产权的产品经权利人或其授权方首次合法售出后,其相关权利即告耗尽,不得再控制该特定产品的后续流转,从而保障市场自由流通。

权利用尽的构成要件

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主要适用于发行权。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复制件须经合法授权首次进入流通领域,如用户从正规渠道购买Windows系统光盘;二是权利用尽仅限于该特定有形载体的发行权,不延伸至复制权、改编权等其他专有权利;三是后续行为不得涉及新的复制或作品利用,例如转售光盘合法,但擅自复制安装则构成侵权

专利权领域,权利用尽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专利产品必须由权利人或其授权主体合法投放市场并进入流通领域,未经许可的侵权产品销售不触发用尽;二是投放行为应基于权利人真实意志,包括自行销售或许可他人销售。强制许可等非自愿情形原则上不导致权利用尽,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

计算机软件所涉的软件著作权权利用尽

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软件著作权权利用尽的核心是发行权的有限穷竭,其适用因软件载体形态不同而有所差异。

对于附着于光盘、U盘等物理载体的软件,传统权利用尽规则适用清晰:一旦合法售出,针对该特定复制件的发行权即告用尽,购买者可自由转售、赠与。该规则依托物理载体的唯一性与排他性,确保转售方无法保留副本,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利益。

但在数字环境下,软件多通过网络下载传播,缺乏有形载体转移,且用户下载过程本身即构成复制行为。由于数字文件可被无限复制,极易出现“一份许可,多方使用”的情况,侵害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因此,我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纯粹数字传输不适用发行权用尽原则。著作权人通常通过最终用户许可协议(EULA)禁止转让,以维护商业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460号案中明确,软件权利用尽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复制件来源合法;第二,后续持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第三,合同条款不能排除善意第三方的转售权利;第四,转售后必须实现“一物一权”,即原持有人不再保有可用副本,防止多台设备同时运行同一软件。这一裁判逻辑实质是在数字环境中模拟物理载体移交效果,为特定场景下的权利用尽划定了严格边界。

计算机软件所承载的方法权利要求的权利用尽

软件不仅受著作权保护,其所体现的技术方案还可能构成方法专利。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当软件固化了某项专利方法,其合法销售是否导致该方法专利权的用尽?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用尽对象限于“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在西电捷通诉苹果案中明确指出,单纯使用方法专利不涉及产品转售,故不适用权利用尽。此立场体现了对法律条文的严格解释,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尚未承认方法专利本身的用尽。

相比之下,美国最高法院在广达诉LG电子案中确立了“实质体现”标准:若某产品实质体现了方法专利,且除实施该方法外无其他合理非侵权用途,则其合法销售可导致方法专利权用尽。此举旨在防止专利权人通过撰写策略规避权利用尽原则,维护商品自由流通。

尽管我国尚无直接判例,但软件的特性使其难以回避该问题。软件本质上是将方法步骤固化的功能性载体,用户购买即是为运行其中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腾达案中提出的“固化”理论表明,若方法专利内容已被嵌入产品,制造者可视同实施者。这为未来判断软件销售是否触发方法专利用尽提供了思路:当软件完全体现专利方法且无替代功能时,或可类比“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而探索适用权利用尽的可能性。

总结与展望

在软件著作权领域,权利用尽以发行权为核心,对有形载体适用明确,但数字分发模式带来根本挑战。我国司法通过强调合法来源、所有权转移与排他性持有,在个案中构建了适应数字环境的有限用尽规则,推动该原则从“载体中心”转向“控制效果中心”。

在专利权层面,方法专利的用尽问题仍处审慎阶段。当前坚持文义解释,未扩展至方法本身,而美国“实质体现”标准提供了功能主义路径。鉴于软件天然具备“方法固化”属性,未来我国有必要结合技术实质与交易性质,进行更具弹性的个案考量。

总体而言,计算机软件领域的权利用尽正处于数字化转型期。著作权方面已初步建立平衡机制,专利权方面则需进一步厘清规则。未来应在立法与司法层面明确数字场景下的适用标准,并对软件的功能性销售属性作出回应,构建兼顾创新激励与知识流通的现代知识产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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