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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 | 《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公布!

转发 | 《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2月1日起施行,全文公布! 广东省电子商务协会
202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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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17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播电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直播电商规范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播电商活动,以及市场监管、网信部门依职责开展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直播电商,是指通过网站、应用程序等,以视频、音频或多种直播形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指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法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平台注册账号或通过自建网站等开设直播间开展直播电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际运营他人直播间的,亦应履行相应义务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直播中面向公众宣传、推介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提供策划、运营、经纪、培训及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直播电商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接受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

第四条 监管坚持鼓励创新、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原则,营造有利于高质量发展和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的市场环境。

第五条 鼓励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建立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机制;鼓励行业组织加强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支持消费者组织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应建立健全账号注册注销、交易行为规范、商品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与数据安全、主播及服务机构管理等制度,并强化内容审核,营造良好生态。

第七条 平台应以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明确各主体权利义务,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作显著提示;规则中须要求直播间运营者及服务机构规范直播营销人员的招募、培训与管理。

第八条 平台应核验并登记直播间运营者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每六个月至少更新一次;直播前须核验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并提供技术支撑与监督;建立真实身份动态核验机制,不得为不符条件者提供服务。

第九条 平台应于每年1月、7月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直播间运营者及直播营销人员的身份信息,包括名称(姓名)、证件号、地址、联系方式、直播账号、所属服务机构、专业资质等。

第十条 平台应每年组织直播营销人员培训,首次开播前须完成网络交易、信息安全、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平台规则等专题培训;同步组织直播间运营者及服务机构学习相关法规,及时传达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平台应建立直播间运营者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高关注度、大交易量、强影响力、高频违法或涉及生命健康类商品的直播间,实施技术监测与实时巡查;鼓励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将监管通报的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等纳入评价,并差异化管理。

第十二条 平台应健全违法行为处置制度,明确对违规主体采取警示、限流、暂停直播、限期停播、关闭账号、禁止重注、列入黑名单等措施的具体情形、程序与救济途径,处置力度应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接到监管部门通报后须及时响应并落实处置;所有处置记录应保存备查,并按规定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平台应建立风险识别制度,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加强直播动态监测,对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警示、限流、暂停直播等措施。

第十四条 平台应建立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反市场监管、网信领域法规的主体列入黑名单;列入前应告知事实、理由、期限及申诉渠道;受理申诉后须复核并及时反馈;应防止被列黑主体通过换号、重注等方式规避惩戒;期满后须及时移出并解除限制;鼓励平台间共享黑名单信息。

第十五条 平台应为直播间运营者依法公示信息提供技术支持;运营者信息变更须3个工作日内报送,平台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与更新。

第十六条 平台应确保交易信息完整性,包括直播账号、回放记录、互动信息、订单快照、客服记录、支付物流、退换货及售后等,保存期自交易完成起不少于三年。

第十七条 平台应防范和处置利用AI等技术编造虚假信息、假冒他人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等行为。

第十八条 平台应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消费者提出要求时,应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及交易记录等必要材料。

第十九条 平台明知或应知直播间销售商品或服务存在人身财产安全隐患,或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的,须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平台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明确流程与时限,及时响应并处置;对投诉集中的主体,应加强技术监测与巡查;核查属实的投诉情况应作为合规评价参考。

第二十一条 平台应积极配合市场监管、网信部门监督检查、案件调查、缺陷召回及争议处理等执法工作,如实提供身份、商品、交易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直播间运营者或直播营销人员失联的,应及时通报平台;平台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醒其更新信息;逾期未更新的,应按规则采取处置措施并留存记录;信息更新后可依规申请解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平台对直播间采取处置措施时,应妥善安排受影响消费者的订单处理、售后服务及纠纷解决,协助维权。

第二十四条 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在直播电商中提供部分平台服务,应依其具体职能履行核验登记、信息报送、违法处置、交易存证、协助维权及配合监管等相应义务,并依法担责。

第三章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

第二十五条 直播间运营者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在账号主页显著位置公示真实有效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行政许可等信息或链接;自然人为个体工商户的,须公示名称、经营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等;无需登记的自然人,须公示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所属服务机构等。信息变更须3个工作日内报送平台。

第二十六条 直播间运营者应在直播页面持续以显著方式展示实际销售方的名称(姓名)、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或设置合规链接标识——入口便捷、跳转直达、无强制关注或打赏限制、不以弹窗干扰阅读。

第二十七条 运营者须核验所售商品/服务经营者的名称(姓名)、证件号、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强制认证及合格证明等,严把选品与话术审核关,并保存记录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八条 运营者须核验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含姓名、证件号、住址、联系方式、所属机构、专业资质等),确保真实有效并及时更新;每次开播前须向平台报送核验无误的信息;保存记录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 直播间账号名称、头像、简介及直播间标题、封面、布景、道具等内容,须合法合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或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条 运营者应建立事前合规审核机制,对直播展示内容、讲解话术、服装、布景、道具等开展播出前审核。

第三十一条 运营者应建立直播营销人员纠错机制,发现口误、表述不当等须现场纠正并留痕;同时加强互动内容实时管理,及时处置违法信息并保存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二条 运营者须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品名、价格、计价单位,或服务项目、内容、价格及计价方法;促销时须清晰标示被比较价格或折价减价基准。

第三十三条 禁止通过直播间销售或提供以下商品/服务:(一)不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环保要求的;(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等质量不合格的;(三)法律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或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三十四条 不得对商品/服务的经营主体、性能功能、质量、销量、用户评价、荣誉资质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利用AI等技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假冒他人宣传。

第三十五条 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须依《广告法》履行广告发布者、经营者或代言人义务。下列情形一般认定为商业广告:(一)有一定影响的自然人以自身名义或形象推荐证明商品/服务;(二)将直播内容剪辑编辑后以图文音视频等形式再发布;(三)其他依法构成广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不得编造、传播或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

第三十七条 使用AI生成人物图像、视频开展直播的,须符合法律法规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并持续向消费者明示“由AI生成”;违规责任由使用方依法承担。

第四章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服务机构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直播营销人员的招募、培训、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应完善招募机制,严格核验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及相关资质。

第四十条 须与直播营销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义务,不得免除自身法定责任。

第四十一条 应加强日常培训,提醒其依法履行直播电商相关义务。

第四十二条 应建立违法行为处置制度,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与直播间运营者合作时,须核验其主体信息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在人员管理、内容审核、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责任分工。

第四十四条 不得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帮助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四十五条 提供直播选品服务的,须核验实际销售方的相关信息并保存记录不少于三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应依职责强化直播电商监管,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等协作机制;相关主体须配合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与技术支持。

第四十七条 管辖原则:平台经营者及自建网站运营者、服务机构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监管部门管辖;平台内直播间运营者由实际经营地监管部门管辖;无法确定的,已登记的由住所地管辖,未登记的由平台住所地管辖;直播营销人员由其所在直播间运营者同级监管部门管辖。

第四十八条 平台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掌握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共享至实际经营地监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查处涉嫌违法直播活动时,可依法开展现场检查、查阅资料、调取电子数据、询问当事人、调查相关方等执法行动。

第五十条 监管部门依法要求平台对违法主体采取处置措施的,平台须配合落实。

第五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信用监管,将注册登记、行政许可、抽查结果、行政处罚、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网信部门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主体依法列入互联网严重失信名单。

第五十二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主体,监管部门可依法约谈:(一)法定义务履行不到位;(二)发生重大负面舆情;(三)日常监管发现可能扰乱秩序的问题;(四)未保障消费者等各方合法权益;(五)其他需约谈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处罚:(一)未依第八条第一款核验登记直播间运营者信息;(二)未依第九条第一、二项报送信息;(三)未履行第十六条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第五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未履行第八条第三款身份核验、第九条第三项信息报送、第十条培训、第十一条分级分类管理、第十二条违法处置、第十三条风险识别、第十四条黑名单、第十七条虚假宣传防范、第二十二条提醒处置等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1万—10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平台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健全消费争议解决机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处罚。

第五十六条 平台未对直播间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处罚。

第五十七条 直播间运营者未履行第二十五条信息公示义务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处罚。

第五十八条 直播间运营者未履行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展示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直播间运营者未履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核验义务,或未依第二十九条设置展示信息、未依第三十条建审核机制、未依第三十一条建纠错机制、未依第三十七条履行AI标识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1万—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价格信息披露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销售或提供第三十三条所列违法商品/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虚假宣传或不正当竞争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处罚;属发布虚假广告的,依《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处罚;违反第三十六条损害商誉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处罚。

第六十三条 直播营销人员实施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行为属职务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行政责任;能证明与其职务无关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未履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核验义务,或未依第四十二条加强日常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1万—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未履行不良信息防范抵制义务的,由网信部门依《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处罚;违反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的,属网信职责的,依前述法规处罚;无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1万—10万元罚款,并可暂停相关服务。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监管执法的,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处理;无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直播电商活动依法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由相应部门依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网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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