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调解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调解活动,高效化解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商事争议,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商事调解行业高质量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与定义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在依法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等争议,以及依法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的争议,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事调解服务的非营利法人。
指导原则与发展目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大局。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的统筹规划、业务指导和行业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组织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支持培育具有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商事调解组织;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宣传推广,提升调解方式在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应用率。
制度协同与组织设立
第七条 健全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多元化商事纠纷解决渠道。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 名称中含“商事调解”字样;
- 有固定住所和规范章程;
- 净资产不低于30万元;
- 配备5名以上符合资质的商事调解员及必要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申请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受理,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送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省级部门自收到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设立决定;确需延期的,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书面说明理由。准予设立的,颁发执业证书。
运行规范与人员管理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须依法办理执业证书变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注销执业证书:
- 不再符合设立条件且逾期未整改;
- 终止商事调解业务;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注销情形。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商事调解组织名册。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员应公道正派、专业过硬,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 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 具有法律、经济、科技等相关领域中级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满3年且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调解员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可聘任境外专业人士担任调解员,并向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须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控制度;其章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须及时公开。
调解原则与程序要求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原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方明确拒绝的,不得启动调解。调解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调解组织推荐产生。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依规收取费用,收费标准须公平合理、提前公示。
第十七条 调解可适用法律法规、行业规则、商业惯例及交易习惯;调解员须保持中立、勤勉履职、恪守职业道德,严禁虚假调解。
第十八条 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升调解质效;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线上调解与线下调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除外,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调解组织及调解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调解员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中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应当主动披露并退出;当事人书面同意其继续调解的除外。在关联诉讼或仲裁中,调解员依法应回避的,必须回避。
第二十一条 出现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或存在滥用调解等情形时,应及时终止调解。
调解协议与司法衔接
第二十二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载明争议事实、协议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并由调解员签名、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涉及域外执行的,可依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承认与执行。
国际化发展与区域协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国内商事调解组织赴境外设立机构、开展涉外调解;允许境外调解组织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特定区域,依国家规定设立机构、开展涉外调解;相关区域可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调解的制度安排。
第二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及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化专业人才培养;全国性行业自律组织推动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推进商事调解规则衔接与机制对接,促进三地调解资源协同、标准互认、服务联动。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可通过现场检查、资料查阅、调查问询、约谈等方式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调解活动的,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未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执业或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一并处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参与虚假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1至3年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本条例施行前已成立的商事调解组织,须于施行之日起1年内完成执业手续补办。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的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