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类型转换与著作权侵权认定的逻辑关系
影视改编自小说却难觅原著痕迹,如《满城尽带黄金甲》改编自话剧《雷雨》;游戏《大掌门》因改编武侠小说《四大名捕》被法院认定侵权;而沪剧《胭脂盒》虽声称改编自小说《胭脂扣》,却未被认定侵权。更有观点指出:仅依据小说中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要素绘制成画,即使角色特征高度一致,也不构成对原作的复制。
为何小说改编为游戏可能侵权,改编为沪剧却未必?根据小说人物绘制成画又为何通常不侵权?本文从作品类型转换视角切入,结合侵权认定规则、演绎权控制边界、表现形式分类及创作手法等维度展开分析。
一、作品类型转换与侵权认定的基本规则
著作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思想或事实。作品需以可感知的形式呈现,《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列举九类作品类型,其中前八项为文字、美术、摄影等具体形式,第九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将涉案内容归入法定作品类型进行审查,但不会创设新类型。
是否构成侵权,核心在于是否落入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并排除法定例外情形。《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虽列举侵害行为,但最终仍须回归“接触+实质性相似”这一司法通用判断标准——即被诉内容是否源自原作,且在表达层面达到实质相似程度。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作品类型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文字作品侧重情节结构与表达细节,美术作品强调线条、构图与风格,视听作品则综合画面、声音与叙事逻辑。
因此,作品类型的转换本身并非侵权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关键仍在于行为是否未经许可使用了受保护的独创性表达,以及该使用是否超出合理边界。
二、作品类型转换与演绎权的控制范围
演绎权是著作权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涵盖改编、翻译、摄制、汇编等行为,其本质在于利用原作表达进行再创作,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作品类型变更(如小说→电影、文字剧本→芭蕾舞剧)常被视为典型演绎行为,但并非所有类型转换均落入演绎权范畴。
判断关键在于是否产生新的独创性表达。例如:建筑设计图、建筑模型与实体建筑同属“建筑作品”,三者间转换仅体现同一设计思想的不同载体,属于复制行为,受复制权规制;而将汉语小说翻译为盲文,因存在严格一一对应关系,缺乏个性化选择空间,亦不构成演绎。
反之,若未改变作品类型但仍新增独创性表达(如对小说进行扩写、缩写或改写),也可能落入改编权控制范围。由此可见,作品类型是否变更,与是否落入演绎权控制并无必然联系——决定性因素始终是行为是否实质性利用并转化了原作的独创性表达。
三、作品类型转换与作品表现形式的宏观分类
实践中高发争议多集中于跨表现形式转换:摄影→油画、小说→游戏、电影剧本→芭蕾舞剧、漫画→电视剧等。德国“Pippi Langstrumpf案”即具代表性:原告主张他人以真人扮演小说人物并拍摄商用照片构成侵权,但联邦最高法院未予支持。该案揭示一个重要逻辑:当转换跨越语言、音乐、美术等基础感官维度时,原有表达已发生质变,难以满足“实质性相似”要件。
“她的头发颜色就像胡萝卜,结实地扎成二根上弯的辫子。她的鼻子形状就像完整的小马铃薯,上面布满斑点。鼻子下面长着宽大的嘴巴,牙齿健康洁白。她的穿着也非常引人注目,自己缝制衣服,颜色是非常漂亮的黄色但因布料不够,因此显得过短,而露出里面蓝色配有白点的裤子。她细长的腿上穿着一双长袜,一只有螺旋条纹,另一只是黑色。她穿着一双黑鞋,大小正好是脚的二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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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表左侧为文字描述,右侧为视觉呈现,二者之间缺乏稳定、可识别的表达对应关系。文字依赖读者想象构建形象,绘画则通过具象视觉元素完成传达——二者分属不同感知系统,表达方式根本异质。
因此,在语言→视觉、文字→舞蹈、文学→造型艺术等高度异质转换中,除非新作品大量保留原作的核心情节、结构或标志性表达,否则难以认定构成侵权。这也解释了为何《最后的晚餐》可基于《圣经》故事创作而不构成侵权:达·芬奇所添加的表达性内容远超原始文本提供部分。
四、作品类型转换、创作手法与同人作品
同人作品的争议焦点常落于人物角色保护。司法实践趋于共识:单一角色名称或泛化性格特征(如“郭靖憨厚”)属思想范畴,不受保护;唯有角色塑造与具体情节深度绑定、具备足够识别度和独创性时,才可能获得有限保护。
以《此间的少年》为例,其借用金庸小说人物姓名,但重构了时代背景、人物关系与故事情节,人物性格亦仅存高度抽象共性。法院认定其未实质性使用原作受保护的表达,不构成侵权。
此类创作本质上是“异质性转换”——虽同为文字作品,但创作手法、叙事逻辑与审美取向已发生根本变化。异质性越强,转换性越高,越接近合理使用范畴。临摹油画、角色再创作等行为中,创作者的选择、判断与个性投入本身即构成新表达,可能阻断与原作的法律关联。
创作手法不仅影响独创性认定,亦关涉表达自由与文化繁荣价值。著作权法鼓励在既有文化资源基础上进行创新表达,只要不实质性替代原作市场功能,即应给予合理空间。
五、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了高异质作品(如游戏整体画面与电影)的比对路径:仍须回归“接触+实质性相似”及权利控制范围等基本规则。作品类型转换、表现形式分类与创作手法等理论维度,不替代法定判断标准,而是为其提供更具说服力的解释框架。
理解这一逻辑,有助于厘清诸如“小说人物绘制成画是否侵权”等长期争议问题:当转换导致原作表达在新形式中消解或重构,且公众无法识别出受保护的独创性内容时,即难谓侵权。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保护与文化传播,而非固化表达形态。
作者:屈文静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