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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威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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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16号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交易平台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维护交易秩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开展平台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职责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其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服务提供者若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平台服务,亦属本办法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平台规则,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服务不特定交易主体、管理平台内交易活动而预先拟定、供各方遵守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总称,包括:

  • 平台服务协议;
  •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规则;
  • 平台内交易及纠纷处理规则;
  • 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 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

与特定主体单独协商达成、不具广泛适用性的协议,不属本办法所指平台规则。

第五条 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商业道德与公序良俗,不得利用规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应通过平台规则强化对平台内经营者准入退出、交易活动的管理,依法落实商品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信用管理、信息与数据安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主体责任。

第二章 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

第七条 平台经营者应在网站、App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规则全文或有效链接,确保经营者与消费者可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八条 平台规则内容应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对涉及收费、争议解决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须以加粗等方式显著提示,并依要求予以解释说明,切实保障知情权。

第九条 平台经营者应在规则展示页设置检索功能,方便经营者与消费者快速定位相关内容。

第十条 制定或修改平台规则前,应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预留合理时间并提供技术支持,确保相关方充分表达意见。

第十一条 应全面、如实汇总整理意见,合理意见须充分采纳;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相关资料留存不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 新规或修改内容应至少提前7日公示;涉及用户量大、修改幅度广、影响权益重大的,须提前15日公示。

第十三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规则调整,除提前公示外,还应设置合理过渡期,便于各方妥善应对。

第十四条 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不接受规则修改内容并要求退出平台或终止服务的,平台经营者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阻挠;应按修改前规则据实退还费用,不得拖延或无理拒绝。

第十五条 修改后的平台规则生效前三年内的全部历史版本,须完整保存,并确保可便利查阅与下载。

第十六条 不得强制或诱导用户默认同意平台规则,但不增加义务、不减损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应建立平台规则重大事项常态化沟通协商机制,通过会商、座谈、问卷等形式听取意见,全面归纳、合理采纳,未采纳的应说明依据。

第十八条 应通过平台规则对违反法律、法规、商业道德或公序良俗的交易行为进行规制,防范合法权益受损。

第十九条 对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采取权益减损措施的,须明确告知违规事实、理由与依据,并开通便捷申诉渠道。申诉提出后,应及时复核并公正处理;申诉人要求人工判定的,不得仅以AI技术手段代替。

第二十条 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的申诉权利作出不合理限制。

第二十一条 平台规则中须明确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公平设定举证责任;如合理减轻一方举证责任,应同步建立识别、防范和处置滥用该规则行为的机制。

第二十二条 委托第三方执行平台规则的,须开展必要培训,并依法承担其执行不当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信息、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应在平台规则中以显著方式明确商品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评论信息等安全条款,要求用户遵守法律法规,防范和抵制违法及不良信息传播。

第二十四条 应在平台规则中依法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合理界定平台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边界。

第二十五条 若通过平台规则明确第三方产品/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数据安全义务,须依法设定权责,并督促其加强安全管理;不得利用规则非法处理用户数据或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数据权益。

第二十六条 面向未成年人用户量大或影响显著的平台,应制定专项规则,依法明确平台内经营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享有的保护权利与救济途径。

第四章 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实施下列行为:

  • 强制或变相强制承担“退款不退货”等不合理售后责任;
  • 强制开通非必需增值服务,增加经营成本;
  • 强制参加推广或促销活动;
  • 强制限定仅在本平台经营;
  • 其他不合理限制自主经营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十八条 不得收取以下不合理费用:

  • 重复收费;
  • 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
  • 转嫁平台自身应承担的费用;
  • 收取基础经营数据使用费;
  • 强制购买服务或参加收费活动;
  • 以明显不合理的保证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 其他不合理收费。

不得对同等交易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

第二十九条 设置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的,应合理确定数额或计算方式;收取时须说明依据,不得超出合理水平。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不得在平台规则中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 设定超法定或明显过高的违约金、赔偿金;
  • 限制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 限制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权利;
  • 限制投诉、举报、调解、仲裁、诉讼等救济权利;
  • 其他显失公平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实行价格歧视(即“大数据杀熟”)。

第三十二条 提供会员服务的,不得在服务期内单方面修改规则擅自增收费用或减损权益;会员续费前,须以显著方式告知与会员权益相关的重要变更。因不可预见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约,消费者要求终止服务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应依职责加强平台规则全流程监管,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等工作机制;平台经营者应予配合,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与技术支撑。

第三十四条 鼓励建立社会共治制度,通过消费者组织、第三方机构、专家咨询评议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布年度平台规则合规报告,开展自我评估并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委托第三方出具外部合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监管部门可通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辖区内平台规则制定、修改与执行情况提出优化建议,并及时反馈指导。

第三十七条 监管执法须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避免干扰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可约谈平台负责人,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

  • 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
  • 发生重大负面舆情事件;
  • 日常监管发现可能影响交易秩序的问题;
  • 未有效保障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主体合法权益;
  • 其他需约谈的情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未公示规则)、第十条(未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未提前公示)、第十四条第一款(阻碍退出)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显著提示义务)、第十一条(意见整理)、第十四条第二款(退费义务)、第十六条(默认同意)、第二十条(申诉限制)、第二十九条(违约金设定)、第三十条(消费者权利限制)、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会员权益减损)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信息安全、数据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网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合理限制经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不合理收费)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处罚;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低价倾销)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处罚;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价格歧视)的,依《价格法》第四十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价格歧视)的,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处罚。

第四十四条 利用平台规则从事垄断行为的,依《反垄断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须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平台规则监管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依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网信中国”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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