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Part.01
综合保税区
什么是综合保税区?
综合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位于内陆地区且具有保税港功能的特殊海关监管区域。海关依据相关条例对其实施管理,并实行保税港区的税收及外汇政策。该区域是我国在金融、贸易、投资、服务、运输等多个领域进行开放试验和先行先试的重要平台。
综合保税区融合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及港口的核心功能,支持开展国际中转、配送、采购、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等多元化业务。
同时,综合保税区还集成了海关各类特殊监管区域的全部功能与政策,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境外货物入区享受保税待遇;境内货物入区视同出口,可办理退税。
★(2)区内企业可从事货物的保税仓储、加工制造及对外贸易等业务。境外货物入区保税;若货物进入国内市场销售,则须按进口规定办理报关,并依实际状态征税。
★(3)境内货物进入区内视同出口,享受退税政策。
★(4)区内允许设立工厂开展出口加工,企业间货物可自由流转,此类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
为推进综合保税区实现更高水平开放与更高质量发展,支持企业统筹开发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及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推广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并联合发布了《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Part.02
《公告》逐条精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 第29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综合保税区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9〕3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决定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01
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一)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
(二)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
(三)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工作相关的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四)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在综合保税区开展工作的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02
综合保税区完成备案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解读:综合保税区集成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各项功能与政策。该区域功能独立,介于“境内”与“境外”之间,是我国关境内的一块特殊区域。境内货物进入该区可办理退税,境外货物入区则实行保税,暂免征收进口环节税收。
03
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以下税收政策:
(一)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
解读:因综合保税区主要服务于出口外销,试点企业从境外购进的设备用于区内经营和办公,其价值将最终转化为产品。暂免进口环节税收,可避免未来产品出口时再办理退税;若产品最终内销,则须对相关设备原进口环节税收进行补征。
解读:在设备监管年限内,每年根据企业内外销收入比例,对原暂免的进口环节税收进行分摊确认。如企业当年同时存在出口与内销业务,须按内外销比例计算应补税额,仅就内销对应部分补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
(二)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解读:综合保税区作为特殊区域,货物入区后尚未决定最终去向前暂不征税。如未来外销或加工后外销,不补征进口环节税;如转为内销,则按进口规定补征税款。
2.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解读:货物在进入其他特殊区域或保税场所时已处于不含税状态,进入试点区域后继续保留征税权。若之后外销或加工后外销,不补税;若内销则须补征进口环节税。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解读:试点区域内实行保税政策,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在不含税状态下继续适用保税政策,符合综合保税区基本运作规则。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解读: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未发生增值,因此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三)销售下列货物,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解读:向“境内”区外销售属于内销行为,应计算缴纳增值税,并补征相关货物入区时未缴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所补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可在计算内销应纳税额时作为进项税额抵扣。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解读:保税区实质上视同“境内”,因货物进入保税区不办理退税;部分保税监管场所也不具备退税功能。向此类区域销售货物(未经加工除外),视同销往境内,应缴纳增值税并补征进口环节消费税。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解读:向区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经过加工的货物”,因加工带来增值,即便在区内流转也应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区内货物自由流动不征税的政策,仅适用于未经加工、未发生增值的货物。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若包含保税货物,应按保税货物最初进入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解读:上述三类销售均指经过加工的货物,已发生增值,须缴纳增值税。其中所含的保税货物在入区时未征税,此时应补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可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并加收缓税利息。
(四)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解读:这些区域与综合保税区性质相似,货物属于在同类特殊区域间流转,且未发生增值,因此可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五)销售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对应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解读:货物加工后出口,已实现增值,适用增值税、消费税的免抵退税或免退税政策。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解读:销售加工后的货物至上述区域或场所(具备退税功能),视同出口,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解读:在区内向非试点企业销售加工后的货物,因货物已发生增值,在遵循区内基本税收原则下,视同外销,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六)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解读:因货物未加工、未增值,且入区前相关企业已办理出口退免税,故出口时实行免税处理。
(七)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于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现行规定。
04
区外企业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执行现行税收政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解读1:加工贸易货物销售给试点企业,如来料加工仍适用免税,进料加工仍适用购进免税、出口不退的政策,与现行规定一致。
解读2:水电燃气等货物用于企业日常经营,视为在境内使用,且金额相对较小,划分内外销意义不大,因此不再给予出口退税。
05
税务部门与海关应加强税收征管和货物监管的信息交换。对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海关应向税务部门提供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06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2016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2018年第5号)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2019年第6号)同时废止。上述文件所列的昆山综合保税区等48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依照本公告继续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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