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116号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交易平台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开展平台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活动,以及市场监管、网信部门依职责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其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服务提供者若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平台服务,亦属本办法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平台规则,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服务不特定交易主体、管理平台内交易活动而预先拟定并供各方遵守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总称,包括平台服务协议、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规则、交易及纠纷处理规则、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
平台经营者与特定主体单独协商达成、不具广泛适用性的协议,不属本办法所指平台规则。
第五条 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道德、公序良俗,不得利用规则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应通过规则建设,加强对平台内经营者准入退出、交易行为的管理,依法落实商品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信用管理、信息与数据安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主体责任。
第二章 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
第七条 平台经营者须在网站、应用程序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规则全文或链接,确保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便利、完整阅览及下载。
第八条 规则内容应清晰明确、便于理解;对涉及收费、争议解决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须以加粗等显著方式提示,并按要求予以解释说明。
第九条 应在规则展示页面设置检索功能,便于用户快速查找特定条款。
第十条 制定或修改规则前,须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预留必要时间并提供技术支持,确保相关方充分表达意见。
第十一条 应全面、如实整理意见,合理建议须充分采纳;未采纳意见应说明理由,相关资料留存不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 新规则须至少提前七日公示;涉及用户量大、修改幅度广、影响权益重大的,须至少提前十五日公示。
第十三条 若修改可能对重要权益造成重大影响,除提前公示外,还应设置合理过渡期,便利相关方妥善应对。
第十四条 用户不接受规则修改内容而申请退出平台或终止服务的,平台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阻止;应按修改前规则退还费用,不得拖延或无理拒绝。
第十五条 修改后的规则生效前三年内的全部历史版本须完整保存,并保障用户可便利查阅下载。
第十六条 不得强制或诱导用户同意规则,不得设为默认同意选项;但不增加义务、不减损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应建立平台规则重大事项常态化沟通协商机制,通过会商、座谈、问卷等方式听取意见,全面整理、充分吸纳合理建议。
第十八条 应通过规则规制违法、违背商业道德及公序良俗的行为,防范损害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对用户采取不利措施的,须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并提供便捷申诉渠道;申诉后应及时复核、公正处理;申诉人要求人工判定的,不得仅依赖算法处理。
第二十条 不得对用户申诉权利作出不合理限制。
第二十一条 应在规则中明确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公平设定举证责任;减轻一方举证责任的,须配套识别、防范滥用机制。
第二十二条 委托第三方执行规则的,须开展必要培训,并依法承担其执行不当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信息、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应在规则中以显著方式明确商品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评论信息等的安全条款,要求用户遵守法律法规,防范和抵制违法及不良信息传播。
第二十四条 应依法在规则中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合理界定平台与经营者在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权责边界。
第二十五条 明确接入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网络数据安全义务的,须依法规定权利义务,督促其加强数据安全管理;不得利用规则非法处理用户数据或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数据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影响显著的平台,应制定专门规则,明确平台内经营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及救济途径。
第四章 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 平台不得利用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实施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 强制或变相强制承担“退款不退货”等售后责任;
- 强制开通非必需增值服务,增加经营成本;
- 强制参加推广、促销活动;
- 强制限定仅在特定平台经营;
- 强制或变相强制以低于成本价销售,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十八条 平台不得利用规则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 重复收费;
- 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
- 转嫁平台自身应承担费用;
- 收取基础经营数据使用费;
- 强制购买服务或参与收费活动;
- 以不合理保证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 对同等条件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二十九条 设置违约金或损害赔偿条款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合理;实际收取时须告知依据,不得明显超出合理水平。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平台不得在规则中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自身责任、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 设定超过法定或明显不合理数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 限制消费者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
- 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权利;
- 限制投诉、举报、调解、仲裁、诉讼等救济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不得利用规则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实施价格歧视。
第三十二条 会员服务期内,不得单方面修改规则擅自增收费用或减损权益;续费前须以显著方式告知规则变动内容。因不可预见客观原因无法履约、消费者提出终止服务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应依职责强化对平台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的监督管理,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等工作机制;平台经营者须配合提供真实、准确的数据及技术协助。
第三十四条 鼓励平台建立社会共治制度,通过消费者组织、第三方机构、专家咨询评议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发布年度平台规则合规报告,开展自我评估并接受社会监督;鼓励委托第三方出具外部合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监管部门可通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辖区内平台规则建设情况提出优化建议并及时反馈。
第三十七条 监管执法应于法有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避免干扰平台及平台内经营者正常经营。
第三十八条 平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可约谈有关负责人,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
- 履行网络交易法定义务不到位;
- 发生重大负面舆情事件;
- 日常监管中发现可能影响交易秩序的问题;
- 未有效保障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主体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网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处罚;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处罚;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依照《价格法》第四十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处罚。
第四十四条 利用规则从事垄断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须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