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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全文) 李正军辩护网
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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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河南郑州律师李正军15726612306

收集一整年的微光

今年没有惊天动地的故事,只有一些微小但真切的亮光。

它们散落在日常里,在我不经意的瞬间托住我。

于是我把它们悄悄收藏,当作照亮来年的小小火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正常进行,加强刑事司法领域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执行外国提出的请求,适用本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程序可依条约或双方协商办理,但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协助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未经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开展本法所列刑事诉讼活动,我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或本法规定的协助。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联系。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负责提出、接收和转递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处理其他相关事务。无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主管机关,按职责分工审核请求、审查处理外国请求、承担相关工作。司法部在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中履行相应主管职责。办案机关负责提交请求、执行主管机关交办的请求。

第七条 国家保障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所需经费。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相互执行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产生的费用,有条约规定的按条约承担;无条约或未规定的,按平等互惠原则协商解决。

第二章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九条 办案机关需向外国提出请求的,应制作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提出。

第十条 请求书应依条约规定提出;无条约或未规定的,可参照本法第十三条;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可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前提下按其要求提出。请求书及材料须以中文制作,并附被请求国官方文字译文。

第十一条 被请求国就执行提出附加条件且不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由外交部或对外联系机关作出承诺;限制追诉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量刑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有关机关在追诉时须受承诺约束。

第十二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外国通知或执行结果后,应及时转交或转告有关主管机关。外国要求通报诉讼结果的,由对外联系机关转交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三条 外国向我国提出请求,应依条约规定提出请求书;无条约或未规定的,请求书须载明:请求机关名称;案件性质、涉案人员基本信息及犯罪事实;适用法律;请求事项及目的;事项与案件关联性;希望执行期限;其他必要信息。请求国应作出互惠承诺。请求书及材料须附中文译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协助:

  • 请求行为依我国法律不构成犯罪;
  • 我国境内已对该犯罪立案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已作出生效判决、终止程序,或已过追诉时效;
  • 属于政治犯罪;
  • 纯属军事犯罪;
  • 请求目的涉及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等原因,或当事人可能因此遭受不公正待遇;
  • 请求事项与案件缺乏实质性关联;
  • 其他可拒绝情形。

第十五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审查请求书及材料形式与内容。符合要求的,转交主管机关;不符合的,可要求补充或重新提出。明显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直接拒绝。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审查后,分别处理:

  • 认为可协助的,作出决定并安排执行;
  • 认为应全部或部分拒绝的,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
  • 有保密或其他附加条件的,经外国书面保证后附条件执行;
  • 需补充材料的,通知对外联系机关限期提供。

执行可能妨碍我国机关办案的,可推迟协助并书面通知;外国对执行有保密或特殊程序要求的,可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前提下按其要求安排。

第十七条 办案机关应依法执行外国请求,并将结果或妨碍情形及时报告主管机关;执行中应维护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合法权益,保护个人信息。

第十八条 外国请求将协助取得的证据用于本案以外目的的,由对外联系机关转交主管机关决定是否同意。

第十九条 对外联系机关收到主管机关通知或执行结果后,应及时转交或转告请求国。我国提供协助的案件,主管机关可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外国通报诉讼结果;外国通报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及时转交主管机关,涉及我国公民被诉的,还应通知外交部。

第三章 送达文书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二十条 办案机关需外国协助送达传票、通知书、起诉书、判决书等司法文书的,应制作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提出。

第二十一条 请求书应载明受送达人姓名或名称、送达地址,以及需告知的权利义务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

第二十二条 外国可请求我国协助送达司法文书;我国协助送达不表示承认该文书法律效力。请求送达出庭传票的,应按条约规定期限提出;无条约或未规定的,应至迟于开庭前三个月提出。对要求我国公民接受讯问或作为被告人出庭的传票,我国不负协助送达义务。

第二十三条 请求书应载明受送达人姓名或名称、送达地址及需告知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机关应将送达结果通过主管机关告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其通知请求国;除无法送达外,应附受送达人签收回执或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办案机关需外国协助调查取证的,包括查找辨认人员、查询核实涉案财物及金融账户信息、获取证言或陈述、调取文件记录电子数据和物品、获取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场所物品人身尸体、搜查人身物品住所等,应制作请求书并附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后由对外联系机关提出。

第二十六条 请求数据应根据需要载明:被调查人信息;拟提问问题;需查找辨认人员信息;需查询核实的财物权属地点特性数量等;需调取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的持有人地点特性等;需鉴定对象信息;需勘验检查场所物品信息;需搜查对象信息;其他有助于执行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被请求国要求归还证据材料或物品的,办案机关应尽快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归还。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外国可请求我国就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协助调查取证。请求书及材料应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载明事项。

第二十九条 外国可同时请求派员到场,到场人员须遵守我国法律,服从主管机关和办案机关安排。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可要求请求国保证归还所提供材料或物品;请求国作出保证的,可提供。

第五章 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关需外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来我国作证(含视频音频)或协助调查的,应制作请求书并附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后由对外联系机关提出。

第三十二条 请求数据应根据需要载明:证人、鉴定人基本信息;作证或协助目的、必要性、时间地点;其权利义务;保护措施;补助标准;其他有助于执行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来我国作证或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在离境前,其入境前实施的犯罪不受追诉;除因入境后违法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其在条约规定期限内或被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日内未离境的,前述规定不再适用,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除外。

第三十四条 办案机关应依法给予来我国作证或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补助。

第三十五条 系在押人员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被请求国事先达成移交协议,并依法羁押、及时送回。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第三十六条 外国可请求我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赴外国作证(含视频音频)或协助调查。请求书及材料应依第三十二条规定载明事项,并就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作出书面保证。

第三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书面同意后,办案机关应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其通知请求国。安排视频音频作证的,主管机关或办案机关应派员到场,发现损害我国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应及时制止。

第三十八条 外国请求移交在押人员出国作证或协助调查并保证及时送回的,对外联系机关应征求主管机关和在押人员意见;均同意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请求国达成协议。在押人员在外国被羁押期限,应折抵其在我国被判处的刑期。

第六章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需外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制作请求书并附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后由对外联系机关提出。外国对执行有特殊要求的,可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前提下同意;需司法机关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

第四十条 请求书及材料应根据需要载明:涉案财物权属、名称、特性、外形、数量;存放地点,金融机构名称地址账户信息;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查封扣押冻结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其他有助于执行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外国确定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执行的,应再次提出请求。决定解除的,应及时通知被请求国。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第四十二条 外国可请求我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境内涉案财物。请求书及材料应依第四十条规定载明事项。

第四十三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同意并安排执行:

  • 查封扣押冻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 与请求国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相关;
  • 涉案财物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
  • 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 不影响我国机关正在进行的相关办案活动。

办案机关应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对外联系机关,由其告知请求国;必要时可依法对涉案财物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执行的,外国应再次提出请求;决定解除的,对外联系机关应通过主管机关通知办案机关及时解除。

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办案机关审查认为不符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条件的,应报请主管机关决定解除,并通知对外联系机关告知请求国;对案件处理提出异议的,可通过主管机关转送对外联系机关向请求国提出。

第四十六条 因请求国原因导致查封扣押冻结不当并造成损害的,办案机关可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一节 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四十七条 办案机关需外国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制作请求书并附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后由对外联系机关提出。返还请求可与没收请求一并或单独提出。外国对返还提出特殊要求的,可在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前提下同意;需司法机关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

第四十八条 请求书及材料应根据需要载明:需没收返还财物的名称、特性、外形、数量;存放地点及金融机构信息;没收返还理由及权属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没收返还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其他有助于执行的材料。

第四十九条 外国协助没收返还财物的,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协商移交事宜。外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分享数额或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

第五十条 外国可请求我国协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请求书及材料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载明事项。

第五十一条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同意协助并安排执行:

  • 没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 外国充分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
  • 在我国有可供执行财物;
  • 请求书详细描述财物权属、名称、特性、外形、数量等;
  • 在请求国不能执行或不能完全执行;
  • 主管机关认为应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协助并说明理由:

  • 我国或第三国司法机关已对财物作出生效裁判且已执行完毕或正在执行;
  • 财物不存在、已毁损灭失变卖或转移致无法执行(请求没收变卖物或转移后财物的除外);
  • 请求针对人员在境内有尚未清偿债务或未了结诉讼;
  • 其他可拒绝情形。

第五十三条 外国请求返还财物,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条件的,可同意并安排执行;返还前可扣除执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外国请求协助没收返还财物的,可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提出分享请求;分享数额或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第八章 移管被判刑人

第一节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可向我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我国也可向外国请求移管外国籍被判刑人。

第五十六条 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 被判刑人为该国国民;
  • 其所犯罪行依该国法律亦构成犯罪;
  •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被判刑人书面同意,或因年龄、身体、精神状况确有必要,经其代理人书面同意;
  • 我国与该国均同意移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移管:

  • 被判刑人被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除外);
  • 剩余刑期不足一年;
  • 在境内存在尚未了结的诉讼;
  • 其他不宜移管情形。

第五十七条 请求书及材料应根据需要载明:请求机关名称;被判刑人基本信息;服刑场所;移管依据理由;其或其代理人书面同意声明;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主管机关应对被判刑人移管意愿进行核实;外国请求派员核实的,主管机关可作出安排。

第五十九条 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部门,就是否同意外国请求或是否向外国提出请求作出决定;同意后,对外联系机关应书面通知请求国和被判刑人。

第六十条 移管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移交时间、地点、方式等由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

第六十一条 被判刑人移管后对原生效判决申诉的,应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变更或撤销判决的,应及时通知外国。

第二节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

第六十二条 我国可向外国请求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外国亦可请求我国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移管条件和程序参照第一节规定。

第六十三条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先行关押。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制作刑罚转换申请书并附材料,提请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外国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根据刑法规定作出转换裁定:

  • 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按其判处的刑罚和期限予以转换;
  • 不符合的,按下列原则确定刑种刑期:尽可能一致;不得重于外国判决或超过我国刑法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期;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转换为财产刑;不受我国刑法最低刑期约束。

被判刑人回国服刑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转换后刑期一日。刑罚转换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六十五条 刑罚执行机关依裁定收监执行;刑罚执行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依我国法律办理。

第六十六条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诉,应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我国与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参照本法规定。

第六十八条 向我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或依我国请求提供的文件和证据材料,依条约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无条约或未规定的,按互惠原则办理。

第六十九条 本法所称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是指我国与外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或载有相关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七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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