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山一服饰公司实控人逃税案二审改判缓刑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芳,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中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逃税罪,于2023年5月2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芳犯逃税罪一案,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2024)粤2072刑初1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芳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达浩出庭履行职务,吴某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8月至11月,吴某芳作为中山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通过户名为冯某光、账号为6222********的银行账户,分9次收取杭州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24.82万元,全部发货且无退货。上述货款未开具发票、未进入公司对公账户、未作纳税申报,逃避缴纳增值税41.06万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05万元、企业所得税0.79万元,合计43.91万元,占应纳税额比例达65.57%。
2022年4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中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向该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补缴税款44.52万元(含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6109.57元)、罚款21.95万元及滞纳金;同年5月3日再次送达催告书。吴某芳未在限期内履行义务。2022年12月1日,该案被移送中山市公安局。
2023年5月19日,吴某芳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一审判决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芳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税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拒不补缴,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二审审理与改判
吴某芳上诉称:一审未认罪系心存侥幸,二审自愿认罪认罚;家属已积极筹措资金补缴税款;家中有高龄老人及未成年子女需照顾,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吴某芳二审认罪态度好、已全额补缴税款44.52万元、悔罪表现明显,建议依法宣告缓刑。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吴某芳提交税收完税证明及支付凭证,证实已补缴税款44.52万元。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芳行为构成逃税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二审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全额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收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其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维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2072刑初1113号刑事判决中对吴某芳的定罪部分;
- 撤销该判决中对吴某芳的量刑部分;
- 吴某芳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 涛
审 判 员 甘 英
审 判 员 梁凌波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苏 珊
书 记 员 冯芷晴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