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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逐条解读(下)

政策解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逐条解读(下) Asone Global 合创出海研究
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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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外贸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调整范围覆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与国际服务贸易,并将外贸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贸易救济、贸易调查、贸易促进与法律责任纳入统一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外贸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调整范围覆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与国际服务贸易,并将外贸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贸易救济、贸易调查、贸易促进与法律责任纳入统一框架。该法于2025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文将依据公布文本,按章逐条梳理条文要点与制度逻辑,把规则边界、合规义务与实务影响讲清楚,便于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贸易政策评估、争端风险与监管应对中形成可执行的合规框架。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41条(对外贸易调查事项)

原文: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与贸易有关的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解读:本条明确了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商务部,可自行或会同其他部门)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权进行调查的七类法定事项范围。

1. 对国内产业及竞争力影响的调查  

针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这三类核心贸易形式,评估其对国内产业发展、市场竞争力的实际影响,为制定产业保护或开放政策提供依据。

2. 贸易壁垒调查  

调查有关国家或地区设置的与贸易相关的壁垒,包括关税壁垒、非关税壁垒(如技术标准、检疫措施、知识产权壁垒等),以应对不公平贸易环境。

3. 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相关调查  

为确定是否采取反倾销(抵制低价倾销)、反补贴(应对政府补贴导致的不公平竞争)、保障措施(紧急限制进口以保护国内产业)等救济措施,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是实施贸易救济的前置程序。

4. 规避救济措施行为调查  

针对企业通过改变贸易方式、转口贸易、伪造原产地等手段规避已实施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确保救济措施有效落实。

5. 国家安全利益调查  

涉及对外贸易中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事项,如关键技术进出口、敏感物资贸易、涉及国防安全的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等,兼顾贸易自由与国家安全。

6. 法律条款执行调查  

为执行本法第十条(反歧视措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进口侵权限制)、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滥用处置)、第三十五条(对等措施)等具体条款规定,对相关事项开展调查,确保法律条款落地。

7. 其他影响贸易秩序的调查  

作为兜底条款,涵盖上述六类未明确列举但实际影响对外贸易秩序的其他事项,为应对新型贸易问题预留法律空间。

第42条(调查启动与程序方式)

原文: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解读:本条明确调查启动与程序工具:启动需发布公告,调查可采用问卷、听证、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并将调查结论以报告或处理裁定形式公告。企业在被调查或作为利害关系方参与时,应重视程序性权利:按期提交材料、申请保密、参加听证、就关键事实与方法提出意见;同时要统一口径、确保数据可核验,避免因信息不一致影响结论。

第43条(调查配合与保密义务)

原文:有关个人、组织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对外贸易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解读:本条确立调查配合义务与国家机关保密义务的双向约束。企业应依法配合提供材料并确保真实性,同时可依据保密规则对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进行标识并申请保密处理;监管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44条(对外贸易救济概述)

原文: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解读:本条是救济制度的总括性授权:国家可以基于调查结果采取适当救济措施。救济的逻辑是“先调查、后措施”,强调程序正当与事实基础。常见的救济措施有:

1.反倾销措施

适用场景:当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本国市场,并对本国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时。

具体形式:征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等,以抵消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2.反补贴措施

适用场景:针对外国政府或公共机构对出口产品提供的补贴,若该补贴对本国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具体形式: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补贴带来的不正当竞争优势。

3.保障措施

适用场景: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

具体形式:采取提高关税、实施数量限制等临时性措施,为国内产业调整提供时间。

4.其他救济措施

包括针对知识产权侵权、不公平贸易壁垒等情形的措施,具体形式根据调查结果和实际情况确定,确保措施的适当性和针对性。

第45条(反倾销措施)

原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解读:本条概括反倾销适用要件: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倾销并造成(或威胁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或阻碍产业建立时,可采取反倾销措施。企业实务要点:国内产业可通过行业组织或企业联合准备损害证据、价格比较与市场份额数据申请调查;进口商与出口商应建立成本与定价合规档案,积极应诉与提交问卷,争取降低税率或获得单独税率。

第46条(第三国市场倾销磋商)

原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解读:本条针对第三国市场的倾销影响我国国内产业的情形,允许在国内产业申请基础上由主管部门与第三国政府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措施。该条的实务意义在于拓展了救济的外交协商路径:当损害发生在第三国市场而非我国进口市场时,仍可通过政府间磋商争取救济。企业应准备可量化的损害与因果关系材料,支撑磋商立场。

第47条(反补贴措施)

原文: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解读:本条概括反补贴适用要件:进口产品接受出口国(地区)的专向性补贴并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或威胁、或阻碍产业建立时,可采取反补贴措施。企业提示:补贴识别往往涉及税收优惠、低息贷款、政府采购、价格支持等多种形式,证据收集难度较大;出口企业应关注自身享受的政策是否可能被认定为专向性补贴,提前准备公开材料与合规解释,以降低被调查与被征税风险。

第48条(保障措施)

原文: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保障措施(紧急措施)的适用基础:因进口数量大量增加造成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可采取必要措施,并可对产业提供支持。与反倾销/反补贴不同,保障措施不以“不公平贸易”为前提,更强调进口激增与损害。企业应关注进口依赖度高的行业政策预警;进口商需评估临时关税或配额可能带来的供给与成本冲击,提前安排替代来源与库存策略。

第49条(服务贸易救济)

原文: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解读:本条将救济扩展至国际服务贸易:当境外服务提供者对我国提供服务增加并对国内同类或直接竞争服务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时,可采取必要救济措施。服务贸易救济的关键难点在于界定服务可替代性、损害指标与跨境交付量化。例如境外金融服务、信息技术服务、跨境物流等领域的服务提供者通过低价竞争、规模扩张等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导致国内同类企业市场份额下降、利润减少甚至经营困难时,国家可启动调查并采取关税壁垒、市场准入限制、补贴等救济手段。

第50条(贸易转移救济)

原文: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解读:本条针对“贸易转移”风险:因第三国限制进口导致某种产品大量转入我国市场并造成损害或威胁、或阻碍产业建立时,我国可采取救济限制进口。该条常用于应对外部市场收缩后的溢出冲击。具体手段可能包括:临时或长期进口配额管理;加征特别关税;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等。此类措施属于贸易救济范畴,旨在平衡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关系,维护国内产业安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相关规则中的公平贸易原则。

第51条(条约协定违约应对)

原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有关条约、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条约、协定目标无法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解读:该条款明确了中国在国际经贸合作中的维权依据和行动路径,旨在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保障条约、协定的有效履行,体现了国际经贸关系中的公平原则和主权平等原则。

1. 适用前提

主体范围 :与中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地区。

2.触发情形 : 

情形一:对方违反条约、协定规定,导致中国享有的利益丧失/受损,或阻碍条约目标实现;

情形二:条约、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导致中国利益丧失/受损或目标无法实现。

3.我国政府的权利与措施

 针对违约行为 :有权要求对方政府终止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根据条约中止或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针对争端解决机制失效 :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未限定具体措施,保留灵活性)。

第52条(磋商谈判与争端解决)

原文: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商务部承担双边/多边磋商谈判与争端解决职责。对企业而言,贸易争端往往从企业个案累积而来:企业应及时向行业组织或主管部门反馈境外限制措施、歧视性待遇、技术性贸易壁垒等信息,提供事实与证据,支持政府层面的磋商与争端解决;同时可通过合规调整降低成为争端焦点的风险。

第53条(预警应急机制)

原文: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政策评估。

解读:本条要求建立货物、技术、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并允许商务部开展对有关国家或地区贸易政策评估。企业应把预警机制理解为“政策风险信号灯”:一旦出现突发、异常或摩擦升级,可能触发目录调整、许可收紧、救济调查或对等措施。

第54条(反规避措施)

原文: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调整本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等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解读:本条确立反规避措施的法律基础:对规避外贸救济措施的行为,可通过调整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服务救济、贸易转移等措施予以应对。规避行为在实践中可能表现为简单改变品名或规格、拆分发货、经第三国转运改变原产地、利用关联企业重新出口等。企业应避免参与“灰色转运”或协助规避的安排,并在供应链中加强原产地与交易真实性核验。

第55条(贸易调整援助)

原文: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的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积极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解读:面对贸易风险(如贸易壁垒、汇率波动等)和贸易环境变化(如国际市场需求变化、地缘政治影响等)带来的冲击,政府建立该制度旨在帮助受影响的产业、企业或劳动者进行调整,缓解负面影响。明确规定制度需“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这意味着在实施援助时需遵循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等国际规则,避免采取违背多边贸易体制的保护主义措施。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56条(外贸发展战略与政策协同)

原文: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强化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一致。

解读:本条要求国家制定外贸发展战略并推动外贸平衡发展,强调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政策的协同一致。企业可据此理解政策工具的组合逻辑:例如退税、信保、融资、产业扶持与数字化/绿色转型往往联动推出。实务建议:将外贸政策研究纳入经营管理,定期评估政策对成本、现金流与市场布局的影响,提升对政策红利的可获得性。

第57条(跨境金融服务支持)

原文: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完善保险保障措施,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解读:本条强调构建服务外贸的金融机构与保险保障体系,促进跨境金融服务建设。企业层面对应的是贸易融资、结算便利、汇率与信用风险管理等能力建设:可结合订单周期选择信用证、保理、福费廷、出口信保等工具,并建立与银行、保险机构的长期合作,提升抗风险能力。

第58条(外贸促进工具)

原文: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以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解读:本条列举国家促进外贸的主要工具: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企业应把这些工具纳入经营模型:信贷与信保影响接单能力与应收账款风险,退税影响现金流与价格体系。实务上应注意合规边界,尤其是退税对应的单证真实性、货物流与资金流一致性,避免因“政策套利”触发骗税与外汇违规风险。

第59条(跨境电商与外贸综服)

原文: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等对外贸易业态和模式创新发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

解读:本条专门支持跨境电商、外贸综合服务等新业态新模式,并要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适应的政策与管理制度。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监管规则将逐步从“灰区”走向“制度化”:平台治理、数据合规、税务与外汇真实性审核等要求会更明确。建议企业尽早完善三流一致(订单/物流/资金)、交易真实性证明、以及平台规则合规体系,降低合规成本的边际上升。

第60条(外贸数字化与数字贸易)

原文: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和加强信息技术手段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应用,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完善数字贸易监管举措,推进数字贸易创新发展。

解读:本条推进外贸数字化与数字贸易发展,覆盖电子提单、电子发票、数字证书与电子签名互认、以及数字贸易治理与监管。企业落地重点是“单证电子化+数据治理”:建立可信的数据留痕与权限管理,确保电子单证与报关、结算、退税、理赔等环节一致;同时关注跨境数据流动、个人信息与网络安全合规,避免数字化带来新的合规缺口。

第61条(绿色贸易体系)

原文:国家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

解读:本条提出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并推进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与国际合作。对企业而言,绿色要求正逐渐从“加分项”变为“准入项”:产品碳信息披露、绿色认证、供应链减排与尽责管理等会影响订单与融资。建议企业提前建立碳数据与绿色合规能力,把绿色认证与供应链治理纳入产品开发和客户管理流程。

第62条(外贸公共信息服务)

原文: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解读:本条要求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经营者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具体可能涉及政策法规、市场动态、贸易数据、风险预警、业务指南等与对外贸易相关的各类信息。

第63条(开拓市场与专业服务)

原文:国家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指导和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防范和应对风险,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国家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开展业务、应对风险、维护权益等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解读:本条鼓励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并防范应对风险,同时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企业实践中可把“专业服务”视为外贸能力的一部分:在进入新市场前完成合规尽调、合同条款与争端解决设计、税务与结算安排、知识产权布局;在风险事件发生时快速获得当地法律与商业支持,提升跨境经营的可持续性。

第64条(贸易促进平台与物流通道)

原文:国家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务水平,以境内外展会、线上贸易平台等方式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开展对外贸易。国家支持和促进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建设,完善对外贸易物流服务。

解读:本条支持贸易促进平台(境内外展会、线上平台等)提升服务,并支持建设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和物流服务。企业提示:平台与通道是“获客+履约”的基础设施。建议企业结合产品特性选择合适的平台渠道,并在物流上做好多路径方案与关键节点的风险控制(航线拥堵、制裁合规、保险覆盖、单证时效),降低供应链中断对合同履约的冲击。

第65条(行业组织与自律)

原文: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解读:本条规定行业组织(协会、商会)的设立、加入与职责:为成员提供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自律作用,可依法提出贸易救济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并向政府反映建议。企业可把行业组织作为三类工具:一是信息与培训渠道,提升合规与市场洞察;二是协调自律平台,减少恶性竞争与合规风险;三是政策与救济接口,在贸易摩擦中集结证据、统一立场、推动救济申请。参与时需注意反垄断边界,避免以协会名义达成垄断协议。

第66条(纠纷多元化解决)

原文:国家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对外贸易经营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途径。

解读:本条建立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强调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的公正高效便捷。企业应在合同阶段就设计争端解决路径:选择适用法律、争端解决机构与地点、证据规则与语言安排,并评估在境内外执行裁决/判决的可行性。发生纠纷时,优先采用可控成本的调解或仲裁并做好证据固定,能显著降低跨境维权成本与不确定性。

第67条(贸促组织职能)

原文: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解读:本条明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即贸促会的功能,包括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和其他贸易促进活动。企业可将贸促组织视为“公共资源入口”:在参展、出证、商事认证、争端调解与海外资源对接等方面获得支持。实务建议:把贸促会与企业市场拓展计划绑定,形成常态化使用机制,而不是在出现问题时才临时求助。

第68条(中小微外贸扶持)

原文: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强调扶持中小微企业开展外贸,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对中小微企业而言,关键是把政策便利转化为合规能力:完善账务与单证、提升信用与风险管理水平,才能真正获得融资与结算便利。建议企业建立基础合规体系(财税、外汇、关务、合同)并提升信息化水平,以降低获得政策支持的门槛。

第69条(地区外贸扶持)

原文: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解读:本条提出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外贸,体现区域协调发展导向。企业若在相关地区布局,可关注地方外贸支持政策(园区载体、物流补贴、融资支持、展会支持等),但仍需以业务真实性与可持续性为前提,避免“为了补贴而贸易”。同时应重视跨地区经营的关务与税务衔接,防范合规断点。

第70条(外贸人才建设)

原文:国家支持和促进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对外贸易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为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解读:本条强调外贸人才队伍建设与培养,作为外贸高质量发展的支撑。企业应把人才建设与合规能力结合:关务归类、原产地规则、贸易救济应诉、跨境合规、数字化与绿色贸易等领域都需要复合型人才。建议建立培训与岗位能力模型,并通过外部专业机构与行业组织提升团队的持续学习能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71条(国营贸易违法处罚)

原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反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明确了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相关货物时,主管部门可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及情节严重时的附加限制。

1. 适用情形 :针对“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行为,即未获得合法授权却从事受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进出口业务。

2. 行政处罚措施 : 

一般情节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在罚款基础上,额外采取限制措施,包括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72条(技术合同未备案处罚)

原文: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反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备案登记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明确了商务部对该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和幅度。 

1. 违法行为界定 :

前提条件:进出口的技术属于“自由进出口”范畴(即国家未实施限制或禁止管理的技术)。

违法情形:未按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2. 处罚措施 :

首要措施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中的申诫罚)。

后续措施 :若当事人“拒不改正”,则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财产罚,罚款金额有明确上限)。

第73条(货物技术进出口违法处罚)

原文: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进出口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与技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明确了不同情形下的处理主体、处罚措施及后续限制措施,旨在规范进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对外贸易管理秩序。

1. 货物进出口违法行为及责任

违法情形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

处理主体 :由海关负责处理、处罚。

行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处罚;

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技术进出口违法行为及责任

违法情形 :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

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

未执行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措施(注:通常涉及技术进出口的安全审查、保密等义务)。

处理主体与措施 : 

优先适用已有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处罚;

无明确规定时: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数额分档处罚: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

无违法所得或不足50万元:处50万元以下罚款;

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后续限制措施

适用条件 :自前两款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

决定主体 :商务部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限制措施 (二选一): 

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申请;

禁止违法行为人在1-3年内从事有关货物或技术进出口活动。

第74条(服务贸易违法处罚)

原文: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国际服务贸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明确了对从事禁止类国际服务贸易、擅自从事限制类国际服务贸易、未执行法定必要措施等行为的处理方式、处罚标准及从业禁止措施。

1. 适用情形

从事属于禁止类的国际服务贸易活动。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属于限制类的国际服务贸易活动。

未执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必要措施(具体措施需结合上下文法律条文确定,通常可能涉及安全审查、信息报告、合规管理等义务)。

2. 处理与处罚规则

优先适用已有规定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无规定时的处罚标准 (当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时,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执行):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没收违法所得。

  - 罚款幅度 :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下罚款。

刑事责任 :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从业禁止措施

商务部可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从业禁止,禁止期限为1年以上3年以下。

禁止起始时间: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禁止范围:从事“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活动”(具体范围需结合违法行为性质及相关贸易领域确定)。

第75条(外贸秩序违法处罚与禁业)

原文: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解读:本条规定对违反外贸秩序类违法行为(第三十七条所列)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刑事责任追究方式,以及商务部可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从业禁止措施。

1. 处罚依据与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首先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即根据具体违法情形适用对应的前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则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意味着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定罪量刑,承担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罚。

2. 从业禁止措施

 决定主体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如商务部)有权作出从业禁止决定。

适用对象 :违法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禁止期限 :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禁止内容 :在此期限内,违法行为人不得“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限制其参与外贸经营的资格。

第76条(违反限制措施的处罚)

原文: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相关境外个人、组织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或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反特定法律条款(本法第四十条)从事相关对外贸易活动或提供支持服务的法律责任规定,明确了从一般处理到处罚、刑事责任及行业禁止的完整法律后果体系。

1. 行为界定

违规行为包括:与相关境外个人、组织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行为。

2. 处理与处罚层级

一般规定优先 :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已对该违规行为有处理、处罚规定的,直接依照其规定执行。

无规定时的处理 (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实施): 

  - 基础措施: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罚款标准: 

    - 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处50万元以下罚款。

刑事责任 :若行为构成犯罪(如涉及走私、危害国家安全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业禁止措施

实施主体: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如商务部)。

适用情形:对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主体,可禁止其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禁止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77条(禁业措施的协同执行)

原文: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验放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和收汇、付汇、跨境人民币结算等资金收付手续。

解读:本条规定了在特定对外贸易活动被禁止的期限内,相关国家机关和金融机构应采取的限制性措施,即不予办理与被禁止活动相关的货物通关及资金收付手续,以确保禁止决定的有效执行。

1. 海关的职责 :根据有关禁止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决定,在禁止期限内,对涉及被禁止活动的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从物流环节阻断相关对外贸易行为。

2.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的职责 :同样依据禁止决定,在禁止期限内,不予办理与被禁止对外贸易活动相关的结汇、售汇手续,以及收汇、付汇、跨境人民币结算等各类资金收付手续,从资金流动环节限制相关交易的进行。

第78条(监管人员违法责任)

原文: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外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覆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或非法提供秘密与个人信息,以及索贿受贿等情形。其制度意义在于约束监管权力、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企业在行政互动中应坚持合规沟通与书面留痕,遇到不当要求可依法投诉举报或申请救济,同时注意自身不得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避免双向风险。

第79条(行政救济途径)

原文:对外贸易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明确行政救济途径:对外贸管理部门依本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企业实务要点:及时固定证据、核对程序合法性(公告、送达、听证等)、在法定期限内选择救济路径,并结合业务影响评估“先执行后救济”可能带来的损失。对涉及许可、禁业、罚款等重大事项,建议同步开展合规整改与沟通,争取风险最小化。

十一

第十一章 附则

第80条(特殊物项适用规则)

原文:与两用物项、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是衔接条款:本法关于货物、技术进出口管理的规定,不影响其他法律法规对特殊物项的专门管理。企业对“特殊物项”应优先适用专门法与主管部门规则,例如军品、两用物项、核相关、特定化学品等通常有更严格的许可与最终用户管理。建议建立敏感物项清单与合规审查机制,避免仅依据一般贸易规则操作。

第81条(边境贸易优惠便利)

原文: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解读:本条规定对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授权部门规定。企业开展边境贸易时,应关注适用主体、商品范围、结算方式、通关便利与税收政策等具体规则,避免将一般贸易货物“套用”边境优惠政策而引发合规风险。

第82条(单独关税区不适用)

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解读:本条规定我国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属于法律适用范围的排除条款。对企业而言,涉及单独关税区开展贸易时,应以该关税区的制度和我国与其相关安排为准,同时注意与内地规则的衔接(例如原产地、关税与通关、服务准入等)。

第83条(施行日期)

原文: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明确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企业应在生效日前完成制度衔接:复核目录与许可、更新合同与合规条款、完善内部流程与系统设置,并关注配套规章、目录与负面清单的同步调整,避免“法律已生效但流程未更新”导致的通关与结算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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