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1号:加强两用物项对日本出口管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等法律法规,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商务部决定加强两用物项对日本出口管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禁止所有两用物项向日本军事用户、军事用途,以及一切有助于提升日本军事实力的最终用户及用途出口。
任何国家和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若将原产于中国的相关两用物项违规转移或提供给日本的组织或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
2026年1月6日
来源:新华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分情形制定管制清单,动态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清单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经评估有管制必要的,可纳入临时管制并公告。
第九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禁止或限制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十条 出口经营者从事两用物项出口,应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第十一条 两用物项出口许可需审查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防止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二条 军品出口需办理军品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应申请许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措施:
- 进入营业场所检查;
- 询问相关人员;
- 查阅、复制文件;
- 检查运输工具;
- 查封、扣押涉案物项;
- 查询银行账户(需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协助出口管制工作,组织和个人应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警示函等措施防范风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行为,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并保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确保信息提供不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取得资格从事出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出口管制清单或临时管制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或从事禁止出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未履行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核查义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向禁止出口的最终用户提供物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保密义务或妨碍调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背景与要点说明
- 两用物项定义:指兼具民事和军事用途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如可用于军事目的的技术资料或设备;
- 近期应用:2026年1月6日,商务部发布第1号公告,明确禁止两用物项向日本军事用户及提升其军事实力的相关用途出口,系依据《出口管制法》行使法定职责;
- 国际义务:出口管制是履行防扩散等国际承诺的重要举措,体现统筹安全与发展的治理逻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