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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证书家族大团圆:
原来有这么多类型,知识的贫瘠限制了我们的想象。
原产地证明是根据相关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各类原产地证明中,除了常见的非优惠原产地证书和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外,还有一些特殊种类的原产地证明,它们针对特定贸易形式的需求,为证明货物的原产地或原产资格提供了在常见原产地证明之外的解决方案。
本篇针对我国的加工装配证书、转口证书、中国—东盟自贸区流动证明、RCEP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和未再加工证明等特殊种类原产地证明进行简要应用解析。
加工装配证书
加工装配证书,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非原产原料或零部件在中国进行加工装配的出口货物,当其根据《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以下简称《规定》)等规定的非优惠原产地标准确定原产地为中国以外的国家(地区),不符合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非优惠原产地证书”)要求时,由签证机构根据申请人申请签发,证明货物仅在中国境内进行了某些加工装配工序操作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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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管理规定
加工装配证书适用的管理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04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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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要求和所需材料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加工装配证书,需要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https://www.singlewindow.cn/#/),通过“海关原产地证书”模块向签证海关提交电子申请。同时,在随附单据中提交以下材料:
1.由货物原产国(地区)合法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文件(证明货物生产中所使用非原产材料原产地的证据文件);
2.货物(非原产材料)的进口商业发票和货运单据、进口报关单;
3.出口商业发票和货运单据;
4.在国内的加工工序说明;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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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示例及解析
示例1:中国某企业从苏丹进口芝麻(HS编码1207.40),经过除杂、筛选后出口至日本,税则归类未发生改变。
解析:我国出口至日本的原产货物,可以申请签发《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项下原产地证明或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5号)第五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在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成员方仅经过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仍不具备原产资格。”该批芝麻的加工工序包括“除杂、筛选”,属于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简单的加工,包括过滤、筛选、挑选、分类、磨锐、切割、纵切、研磨、弯曲、卷绕或者展开”列明的微小加工和处理范围,不能赋予其RCEP项下原产资格,不能申请RCEP原产地证明。
根据《规定》要求,经查,芝麻未列入《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适用“四位数级税目归类改变”(以下简称“品目改变”)原产地标准。经除杂、筛选后的出口芝麻归入的品目1207,相较于苏丹原产芝麻的品目1207未发生改变,未达到实质性改变,其原产地不能认定为中国,不能申请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由于芝麻在中国境内已完成“除杂、筛选”的加工工序,因此,该批货物可申请签发加工装配证书,以证明该批苏丹产芝麻的原产地仍为苏丹,仅在中国境内进行了“除杂、筛选”的加工工序。
转口证书
转口证书,是指由中国签证机构根据企业申请签发的,证明由境外启运并经中国中转、分拨处理或更换国际航线运输工具后继续运往第三国(地区)指定口岸的国际中转货物未进行任何加工或装配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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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管理规定
转口证书适用的管理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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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要求和所需材料
申请人向海关申请转口证书,需要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通过“海关原产地证书”模块向签证海关提交电子申请。同时,在随附单据中提交以下材料:
1.由货物原产国(地区)合法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文件(证明货物原产地的证据文件);
2.货物的进口商业发票和货运单据、进口报关单;
3.出口商业发票和货运单据;
4.在国内储存和流转情况说明;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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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示例和解析
示例2:某跨国零售企业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设立分拨中心,将自全球各地采购的货物运至分拨中心进行集拼分拨,再把货物发往全球各地门店销售。
解析:由于货物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内未进行任何加工装配,货物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可以申请签发转口证书,证明货物仅经中国中转,其原产地未发生改变。
中国—东盟自贸区流动证明
中国—东盟自贸区流动证明(以下简称“流动证明”),是指原产于东盟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中国—东盟自贸区其他成员国,未在中国境内进行任何加工,我国海关根据东盟国家签证机构签发的中国—东盟自贸区项下原产地证书(FORM E)签发的,用于证明所涉货物具备东盟国家原产资格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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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管理规定
流动证明适用的管理规定包括:《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36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流动证明签发事宜》(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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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要求和所需材料
申请签发流动证明的货物应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除了装卸、搬运外,未进行其他加工或者处理,且申报该货物入境的收货人同时为申报该货物出境的发货人。
办理流动证明,需要有初始原产地证书的电子信息。已经实施电子联网的国家(地区),电子信息由外方通过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实时传输,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办理流动证明。尚未实施电子联网的国家(地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先通过“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录入初始原产地证书电子信息,此后才能申请办理流动证明。“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要素申报系统”可以通过中国电子口岸(https://e.chinaport.gov.cn/)登录,或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税费业务”—“原产地管理”—“原产地证据文件预录入”登录。
申请人办理流动证明,需要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通过“海关原产地证书”模块向签证海关提交电子申请。同时,在随附单据中提交以下材料:
1.东盟国家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2.出口货物的商业发票、合同、提单等证明文件;
3.直接证明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单证(如报关单、备案清单等);
4.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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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示例和解析
示例3:中国某企业从马来西亚进口一批化工原料,马来西亚签证机构为该批货物签发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证书。由于尚未确定最后的买家,该企业货物暂时存放在中国海关指定的场所中,并始终置于中国海关监管之下,未进行任何进一步加工。之后,该批货物被销售至泰国。
解析:该批化工原料为马来西亚签证机构签发的中国—东盟自贸区原产地证书项下货物,其原产国、最终进口国均为中国—东盟自贸区成员国,中转时始终处于中国海关监管之下,且除装卸、搬运外,并未经其他加工或者处理,可以向海关申请签发流动证明。
RCEP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RCEP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是指原产于RCEP成员国的货物,经过我国关境运往RCEP其他成员国,未在中国境内进行任何处理,仅进行中转或再次出口,我国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依据初始原产地证明正本签发或开具的,用于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和RCEP项下原产国未发生变化的一种证明文件。根据开具主体的不同,背对背原产地证明分为背对背原产地证书(由签证机构签发)和背对背原产地声明(由经核准出口商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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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管理规定
RCEP背对背原产地证明适用的管理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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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要求和所需材料
申请签发或自主开具RCEP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的中转或再次出口的货物,除装卸、储存、拆分运输等物流操作、重新包装、根据进口成员国法律要求贴标,以及其他为运输货物或者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所进行的必要操作外,在中国境内不得进行其他进一步处理。
办理RCEP背对背原产地证明,需要有初始原产地证明的电子信息,具体办理流程同上文“流动证明”表述。
申请人办理背对背原产地证书,需要登录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通过“海关原产地证书”模块向签证海关提交RCEP背对背原产地证书电子申请,或者经核准出口商通过“经核准出口商管理信息化系统”开具背对背原产地声明。同时,在随附单据中提交以下材料:
1.由RCEP成员国签发或者开具的初始有效原产地证明正本;
2.出口货物的商业发票;
3.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经物流拆分出口的货物应注明拆分后的数量,并且拆分后出口货物的数量总和不超过初始原产地证明所载的货物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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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示例和解析
示例4:印度尼西亚出口10000吨钢材至中国,印度尼西亚签证机构为该批货物签发了RCEP原产地证书。该批货物在中国进行拆分,其中5000吨发往韩国,剩余5000吨发往日本。
解析:中国海关可以依据印度尼西亚签证机构签发的RCEP原产地证书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书,分别显示拆分后的出口数量。韩国和日本的进口商则可凭背对背原产地证书,分别在本国申报进口享惠。如果货物在中国的出口商为经核准出口商,也可以依据印度尼西亚签证机构签发的RCEP原产地证书自行开具背对背原产地声明。
未再加工证明
未再加工证明,是指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区域(场所)”]的国际中转货物,在其申报出境时,海关根据企业申请出具的确认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间未进行除装卸、物流拆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其他处理的证明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截至2025年6月,未再加工证明制度尚在试点实施阶段。海关总署批准上海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合肥海关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内试点实施为其他国家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中国中转货物签发未再加工证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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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要求和所需材料
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是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申报货物出境的发货人应当同时是申报该货物进入区域(场所)的收货人。申请人办理未再加工证明,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的货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自境外进入区域(场所)起始终存放在该区域(场所)内,为接受海关监管的非中国原产货物;
2.货物未经除装卸、物流拆分或者为使其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3.货物在申报进境后1年内申报出境。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出境前或出境时提出申请,并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1.未再加工证明申请;
2.货物在其他国家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证明文件;
3.货物的进出境申报记录及运输记录;
4.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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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要求和所需材料
示例5:一批原产自欧盟的货物运至上海海关特殊监管区,始终存放在该监管区内,接受海关监管,一个月后,该批货物发往韩国。
解析:货物运至上海海关特殊监管区后,除装卸外,未进行其他任何加工处理,并始终在海关监管之下。由于欧盟和韩国实施《欧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该批货物的进出境收发货人可以向上海海关提交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证明、货物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下的证据文件,以及货物进出境相关商业单据等材料,申请签发未再加工证明。韩国的进口商可凭欧盟出口商提供的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证明文件、上海海关签发的未再加工证明申报进口清关,申请按照韩国给予欧盟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原产货物的关税税率缴纳税款。
延伸阅读:转口证书和未再加工证明的异同点
转口证书和未再加工证明的相同点包括:
(1)两者均适用于货物经中国转口贸易的情形,即货物从一个国家(地区)出口,经过中国(不进入中国消费市场),最终运往第三国(地区);
(2)都是为了证明货物在中国境内未进行任何加工和处理。
转口证书和未再加工证明的不同点包括:
(1)签证货物范围不同,即未再加工证明适用于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内其他国家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经中国中转货物,转口证书未限制优惠贸易协定项下的货物;
(2)申请人的范围不同,即未再加工证明的申请人应当是进出境货物收发货人,申报货物出境的发货人应当同时是申报该货物进入区域(场所)的收货人,转口证书的申请人是中国的出口商;
(3)签证机构不同,截至2025年6月,未再加工证明仅限在上海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合肥海关申请,转口证书则可向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等签证机构申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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