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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2025年12月修订)

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2025年12月修订) 中俄投资法律
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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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指导意见合集(2025年12月修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的,应就该主张举证;举证后,原告仍须就借贷关系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未实际发生且能合理说明的,法院应综合借贷金额、交付方式、当事人经济能力、交易习惯、财产变动及证人证言等判断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此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就此举证;举证后,原告仍须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金额、支付方式等主要事实的,法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事实。

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冀高法〔2023〕31号)

第四条 当事人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存在争议的,法院可依需要求主张方补充证据,传唤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必要时依职权调查取证。

第五条 借据载明金额大部分为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小部分为现金交付的,若仅有收条而无其他佐证,亦不能合理解释现金交付原因、资金来源及支付细节,尤其当该金额与某段利息基本一致时,一般认定为预扣利息。借款人收到借款当日或极短时间内返还部分款项给出借人或其指定第三人,且该金额与利息数额基本一致、出借人无法合理说明用途的,亦可认定为预扣利息。

第六条 对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进行借款或还款的,法院应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力度,重点审查账号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及时间、与对方交易记录和资金流向等,准确认定出借与偿还事实。

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裁判思路》

第七条 转贷行为的认定

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资金后全部或部分对外出借,构成转贷无争议;但出借人存在未偿还贷款或未结清债务时另行出借的,是否构成转贷,应综合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例如按揭购房、购车者依约还本付息期间出借款项,不宜直接认定为转贷;企业因经营需要负债融资并出借周转资金的,亦不必然构成转贷。关键在于审查所出借资金是否直接或实质用于放贷。

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原告诉请的审查》

第八条 借款本金的审查要点

  1. 借据、收据、欠条等载明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2.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其他费用的,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
  3. 审查给付方式:银行转账需核查流水,现金交付需核查时间、地点、数额等;
  4. 审查借款人是否已归还部分或全部本金。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被告抗辩的审查》

第九条 原告提供债权凭证,被告抗辩系伪造的审查要点

  1. 借款协议是否有被告签字及签字真实性;被告主张签名伪造的,原则上由其申请笔迹鉴定;
  2. 是否存在款项交付事实:现金交付需审查时间、地点、资金来源;转账支付需审查转账记录;
  3. 借款原因、签署时间地点、见证人等具体情节,以及债权凭证制作主体;
  4. 原告能否提供与被告就涉案借款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沟通的证据;
  5. 被告是否曾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

第十条 被告抗辩签署债权凭证系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目的的审查要点

  1. 是否存在款项交付事实;
  2. 原、被告之间关系;
  3. 借款原因、签署时间地点、见证人等具体情节;
  4. 双方签署债权凭证时的经济状况,即被告有无借款需求、原告有无出借能力。

第十一条 被告抗辩债权凭证系受胁迫、欺诈出具的审查要点

  1. 有无报警记录;
  2. 原、被告职业;
  3. 有无款项交付事实;
  4. 形成债权凭证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及制作主体。

第十二条 原告主张转账交付的审查要点

  1. 有无转账凭证;
  2. 转账时间与债权凭证出具时间是否一致或相近;
  3. 转账金额是否与借款本金一致或相近;
  4. 转账路径是否合理。

第十三条 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的审查要点

  1. 借款金额是否为大额;
  2. 原告出借资金来源(如取款凭证、筹款证明等);
  3. 原告经济状况、工作及收入情况;
  4. 原、被告关系;
  5. 交款时钱款面值及包装;
  6. 交付时间、地点、在场人员及清点方式;
  7. 大额现金未转账的原因;
  8. 当地或双方交易习惯;
  9. 被告是否出具收条。

第十四条 原告主张部分现金、部分转账交付的审查要点

  1. 分别交付的原因;
  2. 账户余额及现金交付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第十五条 原告主张通过票据、移转特定账户支配权等方式支付的审查要点

  1. 票据或账户的真实性、合法性;
  2. 原告是否享有相应权利;
  3. 权利是否具有可移转性;
  4. 移转是否符合法定要式;
  5. 原告是否完全丧失该账户支配权。

第十六条 被告抗辩“走账”的审查要点

  1. 原告转账前的银行流水;
  2. 被告收款后的资金去向(包括转出时间、收款人身份及其与双方关系);
  3. 原告职业,是否为职业放贷人;
  4. 原告或相关人员是否涉嫌“套路贷”等犯罪情形。

第十七条 原告主张依被告指示向案外人付款而被告否认的审查要点

  1. 有无被告指示付款的证据(如协议、微信、短信等);
  2. 收款人与被告的关系;
  3. 收款人收款后的资金流向(是否取现或转回被告)。

第十八条 被告抗辩借条系为赌博借筹码而出具、无实际交付的审查要点

  1. 是否存在款项交付事实;
  2. 原、被告职业及双方关系;
  3. 原告是否经营赌博场所,有无相关刑事或行政处罚记录;
  4. 借款用途、签署时间地点、在场人及债权凭证制作主体。

第十九条 借款未到期的审查要点

  1. 债权凭证真实性;
  2. 出借人交付钱款事实;
  3. 债权凭证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4. 双方是否通过电话、微信或口头方式变更还款期限。

第二十条 借款已展期的审查要点

  1. 债权凭证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2. 双方是否存在展期约定;
  3. 如有展期,是否就本息进行结算。

第二十一条 借款全部清偿的审查要点

  1. 借款人偿还本息的凭证;
  2. 借条被收回、销毁,或出借人出具收款凭证;
  3. 他人代偿的,需有代偿约定及付款证明。

第二十二条 借款部分清偿的审查要点

  1. 借款人偿还本息的凭证;
  2. 是否约定利息,以及所还款项属本金或利息;
  3. 出借人出具收款凭证,或双方重新出具借款凭证;
  4. 他人代偿的,需有约定及付款证明。

第二十三条 债务已抵销的审查要点

  1. 双方互负债务;
  2. 债务均已到期;
  3. 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不存在依法、依约或依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
  4. 标的物不同但双方同意抵销;
  5. 抵销通知是否送达对方;
  6.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第二十四条 债权已被转让的审查要点

  1. 转让债权不存在下列情形:①依性质不得转让;②依约定不得转让;③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2. 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债务人;
  3. 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
  4. 依法律、行政法规是否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债务已由第三人承担的审查要点

  1. 债务转移是否经债权人同意;
  2. 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
  3. 转移债务是否存在专属于原债务人的从债务;
  4. 是否须依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
  5. 是否明确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
  6. 第三人是否表明独立承担债务。

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第二十六条 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法院应审慎审查其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般不轻易否定。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对借据笔迹或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可提供补充或反驳证据,法院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第二十八条 需司法鉴定确认借据真实性的,双方均可申请。均不申请的,法院依案情处理: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且真实性存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提供比对样本;债权人证据具备一定可信性而债务人无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经释明仍不申请或不提供样本致事实不清的,依法裁判。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应委托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规定的机构和人员;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负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确定。

第三十条 债权人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与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提供反驳证据;主张已还款或部分还款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无付款凭证,债务人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要求出借人本人或经办人到庭陈述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用途等,并接受质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百一零一条 法院应结合现金金额大小、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方式、习惯、亲疏关系等因素,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常理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

第三百一零二条 对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完成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金额大小界定,由法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个案情况裁量。

第三十二条 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债权人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举证责任;债务人对其抗辩的债权妨害、消灭或部分消灭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举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间借贷可有偿或无偿;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借款期限内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支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

第三十五条 借据载明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利息预先扣除的,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双方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的,如折算实际利率未超四倍利率,可认定为本金;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扣减。

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

第三十六条 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

原告仅凭债权凭证起诉且主张大额现金交付,被告否认借贷事实的,若法院仅凭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经济能力无法查证借贷是否发生,应告知原告就资金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继续举证;原告举证仍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尽到力所能及举证后,法院应综合经济能力、交易习惯、财产变动等因素判断事实是否发生。

第三十七条 缺乏借贷合意证明的借贷事实认定

原告仅提供交付凭证,被告抗辩非借贷关系并提供反证证明款项往来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法院应进一步审查借贷合意,并要求原告说明付款事由、前因后果及未出具借条的合理原因;原告不能证明借贷合意的,应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八条 民间借贷中“自认”行为的处理

原告仅凭债权凭证或转账凭证起诉,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的,法院仍应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审查;查明事实与双方主张或自认明显矛盾的,不予确认;如属虚假诉讼,依第二十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认定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指未按传票指定时间地点参加庭审。下列情形属正当理由:(一)地震、水灾、严重积雪等不可预见自然灾害;(二)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重大疾病;(三)出庭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四)被司法机关或第三人拘禁;(五)其他有证据证实足以影响到庭的情形。

第四十条 采用传票传唤方式通知原告到庭应注意的问题

法院仅在审查全部证据后仍对借贷是否发生、金额、支付方式等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方可依《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传唤原告到庭。传票应注明法律依据及不到庭后果,并由原告本人或代理人签收;邮寄后未到庭且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拒绝出庭。原告到庭后应签署保证书,载明据实陈述及虚假陈述愿受处罚等内容;拒签或拒接受询问的,视为拒绝出庭。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款项往来性质的认定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能证明用于公司业务且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可主张按劳动争议处理;无证据证明用于公司业务的,按民间借贷审理。

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

第四十二条 诉讼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严格审查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资金去向及双方经济状况等事实:(一)当事人系近亲属、朋友等密切关系或存在利害关系,主动调解或轻易放弃权利;(二)双方对事实无争议且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三)在本院或其他法院有其他关联诉讼或执行案件;(四)主张不合常理且与其他事实证据明显矛盾;(五)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痕迹;(六)多次涉民间借贷诉讼;(七)涉及离婚、继承、析产、不动产买卖、拆迁;(八)借款人缺席,贷款人仅提供借条且对事实叙述不清或前后矛盾;(九)借款人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十)其他异常情形。

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81号)

第四十三条 审理涉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或追偿权纠纷案件,被告对原借贷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应重点审查,并视情追加原债权人为第三人,防止利用债权转让掩盖非法放贷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批量、大额等涉债权转让案件,应从严审查:(一)原债权人是否经监管部门批准从事放贷活动;(二)出借资金真实来源、是否存在虚构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凭证、收款后是否转回原债权人或其关系人、还款数额及是否向第三方还款;(三)是否存在预扣本金、故意制造违约收取高息情形;(四)债权转让或担保人代偿是否真实,有无付款凭证;(五)原告与原债权人、担保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使用暴力、胁迫催债;(六)其他应当查明的事实。

第四十五条 注意审查民间借贷背后隐藏的票据贴现行为。票据贴现属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未取得资质者从事贴现无效,应相互返还;以贴现为业的,移送公安机关并提出司法建议。

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当事人本人不到庭无法查明事实的,应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四十七条 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应根据金额大小、交付情况、出借人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习惯、双方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十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69号)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的,应区分处理:(一)主张现金交付的,结合金额大小、出借人能力、交易习惯、双方关系、陈述及间接证据,依高度盖然性标准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二)大额借贷中,债权人应对借贷合意、事实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抗辩的,应提供反驳证据;(三)债务人提供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理由致借贷关系存疑的,应综合审查经济实力、款项来源、交付凭证、庭审表现等;(四)债务人主张已还款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予支持;(五)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的,可释明由异议方申请鉴定。

十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苏高法〔2013〕1号)

第四十九条 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已全部或部分还款的,应就还款事实举证。

第五十条 原告仅提供借据,被告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法院应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不能证明交付事实的,应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十一条 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抗辩非借贷关系且提供证据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法院应要求原告就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不能证明的,应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十二条 对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或经办人到庭说明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用途等,并接受质询;承担举证责任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第五十三条 出借人以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有争议的,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计算借款金额的,应予支持。

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沪高法民一〔2009〕17号)

第五十四条 借条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还款主体的认定

借贷属合同行为,关键在于证明意思表示指向对象,属事实认定问题,应结合证据个案判断。

第五十五条 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当事人的确定

借款人应作为被告;实际收款人宜作证人;如借款人否认收款,为查清事实,可追加其为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借款人自认仍应进行审查

为防范虚假诉讼,对无明显对抗或可能涉第三人利益的案件,应分别审查:(一)自认口头合同的,审查订立时间、地点、内容、履行过程、经办人等细节;(二)自认收到大额资金的,如转账交付应查银行凭证,如现金交付应查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资金来源、双方经济状况等;必要时可审查家庭成员经济状况、钱款用途等,并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审查,必要时依职权调查。

第五十七条 借款人父母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

应着重审查签字真实意思:(一)父母与子女共同作为借款人并在借条上补签名的,为共同借款人;(二)事后签字明确表示共同还款的,属债的加入;(三)签字明确表示提供担保的,适用担保法律规定;(四)仅签字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意思的,仅为证人,不承担债务或担保责任。

十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

第五十八条 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

单位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为单位生产经营借款的,应先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再审查借款实际用途与实际借款人。如构成表见代理且单位实际使用借款,单位为实际借款人;如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借人有充分理由认为系与个人发生借贷关系的,即使实质系单位使用,也应支持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十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一)借贷合意的认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之间存在正式的书面借贷合同 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可认定达成借贷合意;但需注意虚假意思表示或通谋虚伪表示情形:一方虚假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知情时合同仍有效;双方通谋虚伪的,合意无效,真实法律关系依法律规定认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之间仅存在相关债权凭证 出借人依据借据等起诉,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并以其他法律关系抗辩或反诉的,应提供证据;法院确认无借贷合意且非调解、和解或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的,应释明变更诉请;拒绝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借款人抗辩已还款的,应对还款事实达高度盖然性举证;举证后,出借人仍须就借贷关系存续举证。借款人抗辩借贷未实际发生的,应作合理说明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转账凭证 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凭证的,完成对借贷合意初步举证;借款人抗辩转账系偿还此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使出借人主张陷入“真伪不明”即可;此后举证责任又转至出借人,其须进一步补强证明借贷合意存在;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二条 结算型民间借贷的借贷合意认定 结算型借贷分两类:一是原借贷关系结算后形成新借贷关系;二是其他法律关系(如合伙终止、买卖结算)转化为借贷关系。无论何种,新协议即表明形成新的借贷合意,法律关系随之转化。

(二)款项交付的查明

第六十三条 交付行为的审查 转账交付有凭证即可认定;现金交付则需区分:有收据的一般可推定已交付,但借款人提出合理怀疑(如伪造、欺诈、胁迫)的,应进一步审查。无收据的,应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交付金额:小额借款一般可认定;大额需结合经济实力、亲疏关系、资金来源、取款经过、交易习惯、书证、证言等综合判断; (二)资金来源:银行取现、向他人筹集、住所存放; (三)出借人资金实力:综合家庭背景、工作收入等判断; (四)当事人对交付的自述:时间、地点、在场人、场景、方式等细节; (五)当地及双方交易习惯; (六)证人证言:注重利害关系、到庭情况、与其他证据印证程度。

第六十四条 交付的钱款是否为涉案钱款 出借人提供交付行为证明即可认定借款事实;借款人抗辩交付钱款与本案无关的,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十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第六十五条 借据是证明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法院应审慎审查其真实性。

第六十六条 债务人对借据笔迹或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法院应结合双方证据及全案情况综合判断。

第六十七条 需司法鉴定的,双方均可申请;均不申请的,依案情处理: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且债务人提供疑点证据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提供样本;债权人证据可信而债务人无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经释明仍不申请或不提供样本致事实不清的,依法裁判。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仅提供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抗辩非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应就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能查明借贷关系的,按民间借贷审理;查明属其他法律关系的,应释明变更诉请;拒绝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后可另行起诉。

第六十九条 大额借贷中,债权人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及交付等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抗辩的,应提供反驳证据。

第七十条 债务人主张已还款或部分还款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足的,不予支持。

第七十一条 主张现金交付的,法院应结合金额大小、支付能力、交易方式、习惯、亲疏关系等因素,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大额现金交付仅凭借据无付款凭证、债务人提出合理异议的,可要求出借人本人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询;拒不到庭的,承担法律后果。小额现金交付出借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完成举证;金额大小由法官个案裁量。

第七十二条 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借条、收条、欠条,属非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第七十三条 一方主张对方证据系非法证据的,应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法院应审查或调查。

第七十四条 法院为查明事实,可视案情需要依职权调查。

第七十五条 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违约金超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返还已付利息或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十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法官会议纪要〔2019〕1号)

第七十六条 小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借款金额在5万元(含)以内的,出借人凭借据主张现金支付,借款人否认的,若出借人能对资金来源、交付时间、地点等作出合理解释,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经验,且借款人无足够反驳证据的,可采信出借人主张,认定借贷关系存在。

第七十七条 大额现金交付的认定

借款金额超5万元的,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而借款人否认的,出借人应就现金来源、流向、交付凭据、支付细节等举证;仅在证据能达高度可能性、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时,才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审查应围绕以下方面:(一)借据书写时间地点、书写人、纸笔来源、打印情况;(二)出借人身份、职业、财产、收入、负债、家庭经济状况及与借款人关系;(三)现金取得途径及存放环境;(四)取款时间地点、交通方式、银行位置、取款记录;(五)借款用途、次数、资金流向;(六)交付时间(年月日、钟点、天气);(七)交付地点(车牌号、车辆所有人、室内摆设等);(八)在场人员(人数、性别、衣着、相互关系等,多人应隔离询问);(九)交付细节(包装、面值、纸币新旧、清点方式);(十)是否另出具收据、还款计划书或已还部分款项。

第七十八条 部分交付现金、部分转账的认定

借款超5万元,主张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借款人对现金部分不认可的,应结合合同约定、日常习惯、现金占比、借贷数额与利息吻合度等审查;现金部分由出借人负举证责任。

第七十九条 “自认”行为的处理

出借人仅凭债权凭证或转账凭证起诉,被告即便认可借款事实,法院仍需审查借贷原因、时间、地点、资金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与自认明显矛盾的,不予确认。

第八十条 中间人补写借条等借款凭证的处理

中间人代借后补写借据的,出借人应就真实借贷关系举证;中间人应就补写原因、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自愿担责或担保)等说明;法院综合分析后认定是否担责;如认定担保责任,应追加原债务人为被告。

第八十一条 对笔迹、借据等真伪性的处理

当事人对笔迹或签章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法院应结合双方证据及全案情况综合判断;均不申请鉴定的,依案情处理:出借人仅凭借据起诉且借款人提供疑点证据的,由出借人申请鉴定,借款人提供样本;出借人证据可信而借款人无反驳证据的,由借款人申请鉴定;不申请或不提供样本致事实不清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十二条 传唤当事人

对借贷是否发生、金额、支付方式等主要事实有较大争议的,应依《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传票应注明法律依据及不到庭后果,交代理人或本人签收;未到庭且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拒绝出庭。到庭后应依《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签署保证书;拒签或拒接受询问的,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必要时,亦应通知第三人、经手人、知情人等到庭。

十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引》(衢中法〔2019〕12号)

第八十三条(重点审查的案件) 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重点审查:(一)当事人之一为职业放贷人;(二)借款人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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