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已于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作为新《增值税法》的配套行政法规,该条例在代收款处理、混合销售判定、进项税抵扣、纳税义务时间等关键环节作出系统性调整。本文梳理八大核心变化及五项新增细化规则,助力企业精准把握政策要点、优化税务管理。
变化一:代收款退出“价外费用”,终结重复征税
现行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代收款项一律计入销售额征税,无论开票主体是否为委托方。
新规要点:《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明确,“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不构成价外费用,不计入销售额。
操作提示:合同中须约定“由委托方开票”条款,并留存付款凭证备查。
变化二:贷款服务进项税仍不得抵扣,但预留政策评估接口
现行规定:新《增值税法》删除了“购进贷款服务进项税不得抵扣”的明文禁止条款,引发市场宽松预期。
新规要点:《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重申,向贷款方支付的利息、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等,其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同时新增评估机制——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将适时研究执行效果,为未来调整留出制度空间。
操作提示:关联方借款、融资顾问费抵扣等筹划路径失效;非贷款方收取的服务费用(如第三方咨询)不受限制。
变化三:进项税分摊由“被动清算”转为“主动年度清算”
现行规定:兼营免税/简易计税项目时,按公式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依年度数据清算,但无强制要求。
新规要点:《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纳税人须逐期计算不得抵扣进项,并于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完成清算。
操作提示:未及时清算可能产生滞纳金;建议建立进项税动态分摊台账,大型企业宜通过ERP系统强化核算。
变化四:混合销售判定转向“业务实质与主附关系”
现行规定:依营业范围主业或销售额占比判断适用税率。
新规要点:《实施条例》第十条确立“主从关系”判定标准——主要业务体现交易实质与目的,附属业务为其必要补充,且以主要业务为发生前提。不再以金额大小定税率。
操作提示:需在合同中明确定义主附业务关系,避免高税率附属项目单独列示于发票。
新旧混合销售判定对比
| 判定要素 | 原规定(暂行条例) | 新规(实施条例) |
|---|---|---|
| 核心依据 | 营业范围或销售额占比 | 业务实质与主从关系 |
| 附属业务高税率影响 | 可能触发高税率 | 从主业务适用税率 |
| 合同条款重要性 | 中等 | 关键证据 |
| 税务争议风险 | 较高(标准模糊) | 较低(标准清晰) |
变化五:资产混用进项税处理设500万元“分水岭”
现行规定:混用资产(如既用于应税又用于免税项目)的进项税可全额抵扣。
新规要点:《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按资产价值差异化处理:
- ≤500万元资产:非专用于免税、集体福利等项目的,进项税可全额抵扣;
- >500万元资产(如厂房、产线):先全额抵扣,再按用途比例逐年转出进项税。
案例:购入1000万元办公楼,其中30%面积作员工宿舍,每年按宿舍面积占比×当年折旧额转出进项税。
操作提示:
- 建立“大额资产用途台账”,记录面积、折旧及用途变动;
- 对混合用途资产实施物理空间隔离(如独立计量福利区域);
- 临近500万元临界点时,优先拆分为多台独立设备采购。
变化六:小规模纳税人获“放弃优惠”自主权
现行规定:纳税人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含小规模纳税人)。
新规要点:《增值税法》第二十七条明确,放弃优惠后36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操作提示:小规模纳税人可按需动态选择免税或开票,无需锁定三年。
变化七:纳税义务时间明确“应税交易完成日”认定标准
现行规定:纳税义务时间为收讫款项、取得索取凭据当日,或先开发票的当天。
新规要点:《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补充: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以“应税交易完成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明确定义:
— 货物发出日;
— 服务完成日;
— 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日;
— 无形资产转让完成日;
— 不动产权属变更日。
操作提示:合同审查须明确付款时间,防范货物发出即触发纳税义务的风险;后续执行口径仍需关注税务机关解读。
变化八:无偿提供服务不再视同销售
现行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如无偿租赁、无偿借款),除公益用途外,均需视同销售缴税。
新规要点:《增值税法》第五条大幅缩减视同销售范围,仅保留三类:
- 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 无偿转让货物;
- 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商品。
《实施条例》未就无偿服务作补充规定。操作提示:无偿劳务、无偿租赁等行为明确不纳入视同销售范围。
《实施条例》新增五项细化规则
一、自然人增值税征管“双重细化”
《增值税法》仅原则性将自然人纳入纳税人范围,《实施条例》聚焦征管实操,新增两项关键规则:
1. 按次纳税申报期限明确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自然人,销售额达起征点的,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纳税。
此前政策仅要求“按次申报”,未设定截止时限,易致滞纳金风险;本次明确期限,提升征管刚性。
2. 明确自然人应税交易扣缴义务机制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境内单位向自然人支付价款的,为扣缴义务人;境外单位或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有境内代理人的,由代理人申报缴税。
此举填补征管空白,切实解决自然人出租房产、提供临时服务等场景下自主申报能力弱、征管难度大的问题。
二、增值税优惠政策实行“公开+评估”双机制
《增值税法》仅列举免税项目并授权国务院制定专项优惠,《实施条例》新增两项管理规范:
- 优惠政策强制公开
第三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 解决政策壁垒,便于企业精准适用(如明确“农业机耕免税”的具体服务类型、“医疗服务免税”的机构资质边界)。 - 动态评估与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适时评估优惠执行效果,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政策,及时报请国务院调整完善。
→ 避免政策固化,保障税制与高质量发展目标协同。
三、出口退(免)税实现全流程操作细化
《增值税法》仅作原则性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用5个条款细化执行规则:
- 退(免)税方法明确区分:“免抵退税”适用于生产企业,“免退税”适用于外贸企业;
- 逾期申报后果界定:逾期未申报退(免)税的,视同内销缴纳增值税;
- 委托出口责任厘清:委托方须办理代理出口手续,否则由发货人承担纳税义务;
- 放弃退(免)税规则完善: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再适用,且区别于“放弃免税”后果。
四、首次增设增值税反避税具体适用条款
《增值税法》未设反避税专章,《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新增明确规定: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或提前、多退增值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依《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调整。”
覆盖两类典型避税行为:
— 少缴/迟缴类:如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拆分销售额规避一般纳税人标准;
— 多退/早退类:如虚假出口骗退税、人为调整出口时间提前获取退税。
五、免税项目标准进一步具体化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仅列举免税项目,《实施条例》通过多个条款明晰执行边界:
- 农业免税范围:第二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限于初级农产品,排除深加工产品;
- 医疗服务免税排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含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医美服务不享受免税;
- 文化场所免税限定:第三十一条明确,纪念馆、博物馆等免税收入限于“第一道门票收入”,文创销售、讲解服务等二次消费收入不免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