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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逐条解读(上)

政策解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逐条解读(上) Asone Global 合创出海研究
2026-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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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对个人而言,这套规则决定了年度便利化额度如何使用、留学与旅游等经常项目如何办理、购房投资等资本项下资金为何受限;对银行与支付机构而言,则是识别真实性、留存材料、履行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义务的基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外贸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调整范围覆盖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与国际服务贸易,并将外贸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贸易救济、贸易调查、贸易促进与法律责任纳入统一框架。该法于2025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文将依据公布文本,按章逐条梳理条文要点与制度逻辑,把规则边界、合规义务与实务影响讲清楚,便于企业在进出口经营、贸易政策评估、争端风险与监管应对中形成可执行的合规框架。


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

原文: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属于立法目的条,确定本法的三层目标:一是以高水平对外开放带动外贸高质量发展;二是通过制度安排维护外贸秩序、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三是将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作为外贸治理的底线。理解后续“鼓励、限制、救济、处罚”等条款时,应当回到这些目标做体系解释:既要保障市场活力,也要为安全与公共利益预留治理空间。

第2条(适用范围与基本概念)

原文: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解读:本条明确本法适用对象:对外贸易不仅包括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也覆盖国际服务贸易,同时把“与外贸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法定框架。实务上,这意味着企业在安排贸易模式时,不能只看海关与结算规则,还要同步评估:技术输出是否涉及许可管理、服务跨境交付是否触及负面清单、以及进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合规与侵权风险。

第3条(工作导向与目标)

原文: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解读:本条提出对外贸易工作的总体导向,强调外贸应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并推进贸易强国建设。对企业而言,该导向常通过政策工具落地,例如支持新业态、数字化、绿色贸易、金融与保险保障等;同时也意味着对扰乱秩序、危及安全的行为将强化监管。

第4条(主管部门)

原文: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主管机关: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对外贸易工作,并在多部门协同框架下履职。目前,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为商务部。需同步关注海关、市场监管、外汇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等的配套要求,避免“单线合规”。

第5条(统一制度与贸易秩序)

原文: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解读:本条确立“统一制度+公平自由秩序”的基本原则,核心是防止地方或部门以变相审批、区域壁垒等方式破坏统一市场,同时也为国家依法实施必要的进出口管理、贸易救济与安全措施提供制度前提。企业可据此主张在不同地区享有同等的贸易经营环境。

第6条(对接国际规则与多边体系)

原文: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解读:本条强调对接国际高标准规则与维护多边体制,释放出“规则型开放”的政策信号:国内外贸制度将更注重透明、可预期与程序正当,也将更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与区域合作。企业层面应关注规则变化对合同条款、原产地、合规证明、供应链治理等的影响,提前把合规能力嵌入业务流程。

第7条(贸易政策合规机制)

原文: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解读:本条建立贸易政策合规机制,要求国务院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在制定涉外贸与外贸相关知识产权政策时开展合规评估。其作用在于减少政策随意性和“临时性摩擦”,提高与国际通行规则的衔接度。对企业而言,这意味着政策出台将更强调程序、理由与影响评估;遇到政策对交易造成重大影响时,也更有条件通过意见反馈、合规评估程序等渠道提出专业建议。

第8条(国际贸易合作与协定)

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解读:本条规定国家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对外贸易关系,并通过缔结或参加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等方式拓展合作网络。对企业而言,协定往往带来关税减让、原产地规则、服务开放与投资便利等机会,同时也伴随合规义务(如原产地证明、技术标准、数据与合规承诺)。建议建立“协定利用”机制,持续跟踪适用协定与合规要求。

第9条(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

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解读:本条确立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的适用基础:原则上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对方相应待遇,也可以基于互惠对等原则给予。企业实务中常见的落点包括:关税待遇、准入条件、监管程序与救济机会等。“最惠国待遇”是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指一国(给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贸易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自动适用于所有与给惠国签订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家或地区。“国民待遇”是国际贸易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指一国给予外国公民、企业和商船在民事权利方面与本国公民、企业和商船同等的待遇,不因其国籍不同而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10条(反歧视对等措施)

原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解读:本条是反歧视对等条款:当其他国家或地区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或类似措施时,我国可以视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企业影响往往体现在进出口限制、合规审查、交易对象限制等方面。这是我国应对关税战做出反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11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定义)

原文: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

解读:本条给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法律定义,覆盖依法登记的个人和组织,强调其从事外贸活动须符合本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实务上,这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主体参与外贸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同时也意味着其需承担与企业相同的合规义务,例如海关监管、外汇收支、税务申报、数据与商业秘密保护等。

第12条(劳务合作与承包工程资质)

原文: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

解读:对外劳务合作与对外承包工程提出资质与备案要求:劳务合作须取得经营资格,承包工程依规定备案,依法需审批的仍应审批。企业开展“走出去”项目时,应区分贸易合同与工程/劳务项目的监管口径,提前核对资质、备案材料、境外用工合规与资金收付路径,避免因手续不完备导致项目无法履约或资金无法出境。

第13条(国营贸易管理)

原文: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解读:本条确立国营贸易管理制度:特定货物进出口由经授权企业经营,并通过目录明确范围与授权主体;违反的,海关不予放行。企业合规要点是“先识别品类、再核验授权”:涉及国营贸易目录的货物,应确认自身或合作方是否具备授权资格,合同中明确责任分工与授权证明文件,并预留因授权变更、目录调整导致的履约风险条款。

第14条(外贸代理)

原文: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解读:本条允许外贸代理,即经营者可接受他人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办外贸业务。代理模式下,需明确“谁是收发货人、谁承担合规义务、单证由谁提供与保存”。建议在代理合同中细化:客户资质与交易真实性承诺、单证交付清单、报关与结算信息一致性要求、违约与赔偿机制,以降低因虚假贸易、骗税或外汇违规引发的连带风险。

第15条(信息报送与保密)

原文: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解读:本条规定外贸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以及政府部门的商业秘密保密义务。企业侧要点是:按主管部门规定及时、真实、完整提交与外贸经营活动相关文件资料,并建立留档与可追溯机制;监管侧则应依法保密。实务提示:对外提交前可进行商业秘密分级标识,必要时采取“最小化提交+证据留存”,并关注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合规。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16条(自由进出口原则)

原文: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确立货物与技术“自由进出口”为原则。企业开展进出口时,应以“自由为常态、管制为例外”的思路识别风险:先确认是否落入禁止、限制或特别监管目录,再决定是否需要配额、许可证或其他审批手续。对技术进出口,还应同步评估是否触及出口管制、保密与知识产权许可等要求。

第17条(自动许可与合同备案)

原文: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海关凭提交的自动许可证明,办理验放手续。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解读:本条涉及两项制度:一是对部分自由进出口货物实施“自动许可”,目的在于监测统计而非实质性限制,企业需在报关前申请并以许可证明办理验放;二是自由进出口技术实行“合同备案登记”,侧重信息留痕与交易透明。实务中常见风险是把自动许可误认为“可有可无”,或将技术合同备案与外汇、税务、报关单证脱节。建议建立清单化流程:目录识别—合同条款审查—备案/许可申请—单证一致性校验—留档。

第18条(进出口限制的正当理由)

原文: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的;
 (六)出口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二)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解读:本条列举国家可以禁止、限制货物和技术进出口或采取必要措施的正当理由,覆盖安全、公共利益、健康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市场容量与秩序、产业培育、农产品调控以及国际收支平衡等多类情形。企业理解上应把握两点:一是限制依据通常以目录、许可、配额等具体措施表现;二是措施往往具有“必要性、针对性与动态调整”特征。建议持续跟踪目录与政策变化,对敏感品类设置合规预警与替代供应方案。

第19条(涉军涉核等安全管制)

原文: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解读:本条是国家安全例外条款,针对涉裂变/聚变物质、军品等敏感货物和技术,以及战时或国际关系紧急情况下的进出口措施,授权国家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对企业而言,这是最高级别的政策不确定性来源之一:应建立敏感物项识别与出口管制合规体系,强化客户尽调、用途与最终用户审查,避免因误判导致货物被扣留、许可证被拒或触发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20条(禁止限制目录与临时措施)

原文: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禁止或者限制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解读:本条规定禁止、限制进出口目录的制定、调整与发布机制,并允许在特定范围内对目录外特定货物或技术作出临时禁止、限制决定(经国务院批准)。企业合规要点:目录是“动态规则”,不只在签约时核对一次;对跨周期订单、长期供货合同,应设置目录变化的风险分担条款,并建立例行复核机制,避免因临时措施导致无法报关或履约违约。

第21条(配额与许可证管理)

原文: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解读:本条明确限制进出口管理工具:限制货物可采取配额、许可证等管理,限制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并可对部分货物实施关税配额。对企业而言,关键在于区分三类情形:禁止(不得进出口)、限制(需配额/许可)、自由(一般无需许可但可能有自动许可监测)。

第22条(配额分配与发放程序)

原文: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规定配额与关税配额分配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原则,具体办法由商务部规定。该条为企业争取配额提供程序正当性的法律依据:如果配额分配存在明显不透明或差别对待,企业可基于该原则依法提出意见或救济。实务上,企业应关注申报窗口期、历史业绩口径、用途与履约能力等常见评价要素,提前形成可验证的经营数据与证明材料。

第23条(加工贸易管理)

原文: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全部或者部分料件,经加工、装配或者维修后将制成品复出口。国家对加工贸易货物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加工贸易禁止、限制类货物目录。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可以依法转为内销。转为内销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属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者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的,应当取得配额证明、许可证或者关税配额证明。

解读:本条确认加工贸易的合法性与基本模式,并强调加工贸易仍受禁止、限制目录约束;同时规定无法复出口时可依法转内销,若涉及配额/许可或关税配额管理,还需取得相应证明。企业提示:加工贸易的合规核心是“料件—成品—复出口”的闭环与账册可追溯;转内销应提前评估税费、许可证与合规成本,避免因先内销后补手续引发处罚或通关受阻。

第24条(合格评定与检验检疫)

原文: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的认证、检验、检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解读: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指国家通过制定统一标准、规范和程序,对商品是否符合相关要求进行评价和确认的制度体系,旨在保障商品质量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避免各地或各部门因标准不一导致市场分割或监管混乱。主要包括,认证:对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特定标准、技术规范等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如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等;检验:对进出口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要求进行的检查;检疫:针对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等,为防止疫病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而实施的检验和处理措施。上述活动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执行,确保监管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25条(原产地管理)

原文: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确立原产地管理制度,管理对象,指向“进出口货物”,涵盖所有通过海关边境进行贸易的商品。管理原则:国家对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实施管理制度,这是国际贸易中确定商品“国籍”的基础;操作依据:原产地的具体确定方法需遵循“有关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如海关总署等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公告等)。原产地管理是实施关税政策、贸易协定(如普惠制、自贸区优惠关税)、贸易救济措施(如反倾销、反补贴)、进出口配额等贸易管理措施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到货物的关税税率、贸易统计、市场准入等核心贸易权益

第26条(特殊物项进出口管理)

原文: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解读:明确指向“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两类特殊物项,这些物项因涉及文化保护、生态安全等特殊价值,常受到专门法律法规的调整。法律冲突处理原则:采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即当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物项的进出口有更具体的禁止或限制规定时,优先适用这些专门规定,而非笼统的进出口管理规范。意义在于,避免不同法律法规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确保进出口管理既遵循一般规则,又兼顾特殊领域的专门需求。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27条(国际服务贸易模式)

原文: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各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解读:本条表明国家明确鼓励通过多种模式推动国际服务贸易的开展,所提及的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是国际服务贸易的主要模式。

1. 跨境交付 :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方的领土内,向另一成员方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方式,如通过电信、计算机网络等实现的跨境服务,像远程医疗、在线教育等。

2. 境外消费 :指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方的领土内,向来自另一成员方的消费者提供服务的方式,例如消费者到境外旅游、留学、就医等。

3. 商业存在 :指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方领土内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为后者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如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等提供服务。

4. 自然人移动 :指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进入另一成员方的领土内提供服务,如外国专家来华讲学、技术人员来华提供技术服务等。

第28条(服务贸易管理职责)

原文: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解读:本条确立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体制:核心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通常指商务部),负责统筹国际服务贸易的政策制定与综合管理。协同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如发改委、工信部、文旅部等),根据服务贸易领域(如金融、电信、文化等)的不同,依据职责分工参与管理。

第29条(服务贸易限制的正当理由)

原文: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七)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解读:本条列举国家可以禁止、限制国际服务贸易或采取必要措施的理由,包括安全、公共利益、健康环境、服务产业培育、外汇收支平衡等。限制通常通过负面清单、行业许可、跨境支付与数据出境要求等形式体现。

第30条(涉军涉核等服务管制)

原文: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解读:本条体现安全优先原则:明确国家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安全例外权,当贸易自由与国家安全冲突时,优先保障国家安全。这与货物、技术进出口管理中的国家安全条款形成体系化衔接,构建全方位的贸易安全管控框架。“任何必要措施”的表述赋予国家根据实际安全需求采取灵活应对手段的权力,确保应对措施的有效性与针对性。

第31条(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

原文: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了我国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管理方式,核心是确立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并明确了相关规则的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及特殊规定。

1. 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

适用范围 :针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 跨境交付 (服务从一国境内向另一国境内提供)、 境外消费 (服务消费者到境外接受服务)、 自然人移动 (境外自然人入境提供服务)三种模式开展的国际服务贸易,统一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清单制定与调整 :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通常为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负责制定、调整并发布该负面清单,清单以外的领域原则上对境外服务提供者开放。

2. 商业存在模式的特别规定

境外服务提供者若通过“商业存在”模式(如在境内设立企业、分支机构等实体)开展国际服务贸易,则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此类模式通常纳入外商投资管理体系。

3. 国际条约与协定的优先适用

 若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对国际服务贸易有比国内法更优惠的规定(如更低的市场准入门槛、更宽松的监管措施等),则可按照相关国际规则执行,体现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但需符合条约保留等特殊情况)。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32条(外贸相关知识产权保护)

原文: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解读:本条确立外贸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要求,并赋予主管部门在进口侵权且危害外贸秩序时采取措施的权限(例如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侵权人相关货物进口)。企业提示:出口侧要防范侵权导致境外扣货、诉讼与禁令;进口侧要注意供应商知识产权担保与赔偿条款,并与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治理规则衔接,形成“事前检索—合同约束—通关控制—争议处置”的闭环。

第33条(海外知识产权合作与援助)

原文:国家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解读:本条强调国家开展外贸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与谈判,并建设海外预警与维权援助信息平台,以提升企业合规水平与风险应对能力。企业实务上应主动利用公共服务:在进入新市场前做商标/专利布局和侵权检索,关注预警信息与典型案例;发生纠纷时,可通过援助平台获取程序指引、当地资源与合规建议,降低维权成本与信息不对称。

第34条(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制)

原文: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解读:本条中是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时,商务部可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规定,明确了需规制的具体滥用行为及对应的监管措施。

1. 禁止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阻止质疑有效性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合同条款限制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等)的合法性、有效性提出质疑,剥夺被许可人通过法律途径挑战权利瑕疵的权利。

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权利人强迫被许可人接受捆绑式许可,即被许可人若想获得某项核心知识产权的许可,必须同时购买其他非必要或无关的知识产权许可,限制被许可人的选择权并排除市场竞争。

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 :在许可合同中要求被许可人将其在使用许可知识产权过程中产生的新改进技术或知识产权,仅能独家返授给原权利人,限制被许可人对自身创新成果的自主处置权,阻碍技术扩散和市场竞争。

2. 监管主体与措施

监管主体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通常为商务部)负责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管。

具体措施 :可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撤销或修改相关合同条款、罚款等,以消除对公平竞争的损害。

3. 适用条件

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权利人实施了上述列举的滥用行为;二是该行为实际危害了对外贸易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如排除竞争对手、限制市场准入、抬高市场价格等)。

第35条(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等措施)

原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个人、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对外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解读:本条体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等与反制:若其他国家或地区未给予我国个人、组织国民待遇或无法提供充分有效保护,主管部门可依法并依据条约协定对与其相关的货物、技术或服务贸易采取必要措施。企业需关注该类措施对市场准入、许可审批、交易对象等的影响,尤其是依赖单一市场的企业应预设替代市场与供应链调整方案。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36条(竞争秩序要求)

原文: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把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要求明确嵌入外贸活动:明确要求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任何主体不得实施违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垄断行为(如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

第37条(外贸违法行为清单)

原文: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配额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明确列举了对外贸易活动中被禁止的五类违法行为,旨在规范外贸秩序,防范欺诈、逃税、走私及规避监管等风险。

1. 单证造假行为  

包括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以及伪造、变造或买卖原产地证书、配额证明、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等各类进出口证明文件。此类行为通过虚构或篡改贸易凭证,破坏原产地管理、配额管制等外贸监管制度。

2. 税务违法与欺诈行为  

具体表现为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如增值税、消费税等),以及通过虚构出口业务、伪造凭证等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直接损害国家税收利益。

3. 走私行为  

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包括偷逃关税、逃避国家贸易管制(如禁止/限制进出口商品)等。

4. 规避监管行为  

即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如产品质量认证)、检验(如商品检验)、检疫(如动植物检疫)程序,可能导致不合格商品流入市场或危害公共安全。

5. 兜底性违法条款  

涵盖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外贸行为,作为对前四类行为的补充,确保所有违法情形均被纳入监管范围,避免法律漏洞。

第38条(外贸合规底线要求)

原文: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海关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有关规定。

解读:本条把海关监管、外汇管理、数据安全等“外贸外延合规”明确为外贸经营者的法定遵循事项,强调外贸合规不是单一部门要求。报关合规(申报要素、归类、估价)、外汇合规(收付汇真实性与一致性)、数据合规(跨境传输、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同步管理,避免因某一环节违规引发连锁风险(通关受限、账户受限、信用受损)。

第39条(危害外贸秩序的处置)

原文: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解读:本条赋予主管部门对危害外贸秩序行为的公告与处置权,并可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对企业而言,除直接处罚外,“公告”带来的信用与商誉影响同样重大,可能引发银行授信、平台准入与客户合作的连锁反应。

第40条(对特定境外主体限制措施)

原文: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的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前款规定措施的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

解读:本条建立对特定境外个人、组织的限制措施机制:当其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违反正常交易原则、采取歧视性措施并严重损害我国主体合法权益时,主管部门可禁止或限制其与我国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贸易;同时明确禁止任何主体为规避限制提供代理、货运、报关、仓储、平台服务等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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