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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名称不同、结构功能用途均无实质差异的技术特征不构成区别特征
——(2024)最高法知行终870号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日对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涉案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4)相比,虽在结构命名上存在差异(如“热解段炉排”与“燃烧平台”),但二者在结构、功能、用途及技术效果方面并无实质性区别,该特征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奈某公司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适用于水泥窑处理替代燃料的固定炉排预燃炉”(专利号:20222101XXXX.9)。中某润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该专利缺乏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作出第561421号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奈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证据4未公开热解段炉排”为由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中某润天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维持无效决定。
核心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指出:
- 技术术语应立足本领域技术人员视角理解: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区别,须结合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整体解读,避免拘泥字面含义。“热解段炉排”与“燃烧平台”名称虽异,但二者工作原理、物料特性、反应温度(700–900℃)、供风方式(三次风)、结构设置(水平平台+宽度可调)均基本一致;本专利说明书亦未记载其具有“接触更少氧气”等特有技术效果。
- 平台宽度属常规设计参数:本专利限定热解段宽度为500–1200mm,证据4明确载明“可根据实际处理物料量选择其他尺寸平台”,且其燃烧平台尺寸(1.5m×1.5m)大于后续阶梯,印证“首级平台宽大以缓解堵塞”为行业惯常做法,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 无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未证明将“燃烧平台”改为“热解段炉排”能带来显著进步;奈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声称的气化效率提升、控温优势等效果。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证据4已公开“热解段炉排”、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
司法导向意义
本案再次强调:在专利创造性审查中,应坚持“本领域技术人员”标准,以技术实质而非术语表象界定区别特征;对于仅变更名称、结构功能用途均无实质差异的技术方案,不应机械认定其具备创造性。该裁判对统一专利确权审查尺度、遏制低质量专利滥诉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附:判决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行终8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中某润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奈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判决日期: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审判长:周翔;审判员:刘晓军、毛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