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六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七条 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或相关知识产权的政策措施时,应按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与区域经济组织。
第九条 我国在对外贸易中,依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或依互惠、对等原则给予相应待遇。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地区在贸易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等措施的,我国可据此采取相应反制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二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备案,法律另有批准要求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国家对部分货物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此类业务仅限经授权企业经营;国家允许非授权企业经营部分数量的除外。国营贸易货物及授权企业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擅自进出口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接受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须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自由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需要,可对部分自由进出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并发布目录。属自动许可范围的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报关前申请即获许可;海关凭许可证明验放。自由进出口技术须向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可基于下列原因禁止或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采取必要措施:(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二)保护人体健康、动植物生命健康及环境;(三)实施与金银进出口相关的措施;(四)国内供应短缺或保护可能枯竭的自然资源;(五)输往市场容量有限的国家或地区;(六)出口秩序严重混乱;(七)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八)对农、牧、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九)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十)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禁止或限制的其他情形;(十一)依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需禁止或限制的;(十二)其他确有必要的情形。
第十九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及军用物资相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战时或国际紧急状态下,可在货物、技术进出口领域采取任何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可在目录外临时决定禁止或限制特定货物、技术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限制进出口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限制进出口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或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技术,须经主管部门许可方可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配额、关税配额由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按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原则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加工后复出口;无法复出口的,可依法转内销;转内销涉及配额、许可证或关税配额的,须取得相应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的认证、检验、检疫依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实行原产地管理,原产地确定依法律及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文物及野生动植物等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进出口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方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国际服务贸易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可基于以下原因禁止或限制有关国际服务贸易:(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二)保护人体健康、动植物生命健康及环境;(三)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四)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五)依法律、行政法规需禁止或限制的其他情形;(六)依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需禁止或限制的;(七)其他确有必要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国家对与军事及裂变、聚变物质相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维护国家安全;战时或国际紧急状态下,可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采取任何必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方式(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以商业存在方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更优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保护。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主管部门可采取限期禁止侵权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开展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推进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若实施阻止被许可人质疑知识产权有效性、强制一揽子许可、排他性返授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地区未给予我国国民待遇,或未能对源自我国的货物、技术、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主管部门可依本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采取必要贸易反制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六条 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垄断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外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买卖原产地证书、配额证明、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等进出口证明文件;(二)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三)走私;(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遵守海关监管、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主管部门可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可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限制其与我国开展货物、技术进出口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一)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二)违反市场交易原则,中断正常交易并严重损害我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三)对我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并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其规避措施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等支持、协助或便利。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四十一条 为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其他部门,对以下事项进行调查:(一)货物、技术进出口及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二)有关国家或地区与贸易有关的壁垒;(三)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救济措施所需调查事项;(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行为;(五)对外贸易中涉及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六)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需调查的事项;(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启动调查须发布公告。调查可采用书面问卷、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主管部门依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作出裁定,并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调查。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采取适当救济措施。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阻碍建立的,可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产品向第三国倾销,对我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威胁的,主管部门可应国内产业申请,与该第三国政府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接受出口国专向性补贴,对我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威胁或阻碍建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激增,对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威胁的,可采取保障措施,并提供必要支持。
第四十九条 因外国服务提供者服务增加,对我国同类或直接竞争服务产业造成损害或威胁的,可采取必要救济措施。
第五十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导致某产品大量进入我国市场,对我国产业造成损害、威胁或阻碍的,可采取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五十一条 缔约方违反经贸条约、协定,致我国依约享有的利益受损或目标受阻的,我国政府有权要求终止违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约中止或终止履行义务;争端解决机制失灵的,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开展双边或多边磋商、谈判及争端解决工作。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货物、技术、服务贸易预警应急机制,应对突发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并视需要开展贸易政策评估。
第五十四条 对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国家可采取调整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反规避措施。
第五十五条 为应对贸易风险及环境变化,地方政府可依据WTO规则等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推动平衡发展,完善促进机制,强化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外贸金融服务机构,完善保险保障措施,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八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方式促进对外贸易发展。
第五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外贸综合服务等新业态新模式创新发展;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健全适应新业态发展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信息技术在外贸活动中的应用,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使用,推进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数字化、便利化水平;支持数字贸易发展,健全治理体系,完善监管举措,推动创新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绿色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为外贸经营者及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外贸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指导防范和应对风险,支持通过对外投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等多种形式发展外贸;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通过境内外展会、线上贸易平台等方式助力外贸发展;支持多元化、韧性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建设,完善外贸物流服务。
第六十五条 外贸经营者可依法成立和参加协会、商会。相关组织应依章程提供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协调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救济申请,维护行业和成员利益,反映建议,开展促进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健全外贸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调解、仲裁、诉讼等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章程开展对外联络、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等促进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扶持中小微企业开展外贸,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十九条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外贸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配高质量发展需要的专业人才。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主管部门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关业务申请,或撤销其其他国营贸易授权。
第七十二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未备案登记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进出口禁止类货物或未经许可进出口限制类货物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出口禁止或限制类技术,或未执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措施的,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理;无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50万元的,处1–5倍罚款;不足50万元或无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生效后三年内,主管部门可不受理其配额或许可证申请,或禁止其1–3年内从事相关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四条 从事禁止类国际服务贸易,或未经许可从事限制类服务贸易,或未执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措施的,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理;无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50万元的,处1–5倍罚款;不足50万元或无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管部门可禁止其1–3年内从事相关服务贸易活动。
第七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依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管部门可禁止其1–3年内从事相关外贸活动。
第七十六条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与被禁境外主体开展外贸活动或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平台等支持的,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处理;无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50万元的,处1–5倍罚款;不足50万元或无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管部门可禁止其1–5年内从事相关外贸活动。
第七十七条 被依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禁止从事外贸活动的,在禁止期内,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报关验放;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不予办理结汇、售汇、收付汇、跨境人民币结算等资金收付手续。
第七十八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信息的,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八十条 两用物项、军品、裂变聚变物质及相关服务,以及文化产品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之间的边境贸易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国际商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