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0日,海关总署网站发出通知,就《海关总署关于处理主动披露违规行为有关事项的公告》公开征求意见。
按照海关给出的《起草说明》,新政将有3点变化,其中第1点是:取消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行为免罚不必要的限制性条件。
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原有的对主动披露时间和涉及金额的限制条件,从字面上看,“取消.......免罚不必要的限制性条件”,似乎应当理解为“放宽免罚的范围”,但是,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需要注意,《起草说明》专门提及,这一变化的出发点,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公告〔2023〕182 号)保持立法一致”。
对照原2023年第127号公告和《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规定的不予处罚条件,可以发现第127号公告显然更有利于当事人,或者说,主动披露新政的规定将不利于当事人。
很多朋友留言或私信表达了不同的看法,在本月位列第3的文章中我们详细说明了得出这一结论的过程。
9月28日,海关总署2025年第194号公告正式发布主动披露新政,在海关总署发布的这篇政策解读中,强调“该类事项经企业、单位按规定主动披露,即可不予行政处罚”,但又自相矛盾地说“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公告〔2023〕182 号)有关规定保持立法一致”。
如果大大方方地说“该类事项经企业、单位按规定主动披露,即可不予行政处罚”是值得点赞的,但非要加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公告〔2023〕182 号)有关规定保持立法一致”就把自己陷入一个矛盾的境地:《裁量基准(一)》的规定不当,主动披露要与不当的规定保持一致。
这篇是以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为准做的对照,正式发布的第194号公告里涉检验检疫类违规行为主动披露免罚的范围又有变化,但总体仍是缩水。
对于主动披露与处罚的关系,我们的理解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基本原则,或者,可以理解为“兜底”;不予处罚是特殊情况,可以争取,但有条件。
从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这个切入点,可以帮助我们全面准确把握海关的主动披露政策:一是不应当只看到海关总署的公告,而应当全面掌握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是不应当只盯着“不予处罚”的结果,而应当准确理解主动披露与各种处罚结果之间的关系与相应的条件。
2025年9月我们发送53条,除了上述在本公众号统计的TOP5,还有以下海关专业文章:
海关总署公告有声版:
“国别(地区)关务提示”系列更新8月份新政:
祝国庆快乐,中秋快乐!统统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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