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实施条例核心要点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征收与缴纳,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增值税工作应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纳税人,应依法纳税。
- 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 服务:包括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建筑、金融,以及信息技术、文化体育、鉴证咨询等生产生活服务;
- 无形资产: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如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
- 不动产: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上述四类项目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指以下情形之一:
- 销售货物的,货物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 销售或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或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 销售金融商品的,该商品在境内发行,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或个人;
- 除上述情形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或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或个人。
其中,“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包括:
- 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但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 服务或无形资产与境内货物、不动产或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无偿转让货物,以及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商品,视同应税交易,应依法纳税。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增值税:
- 员工为受雇单位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 因依法征收、征用取得补偿;
- 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税额须按国务院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原则上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即以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另有规定的除外。小规模纳税人可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按销售额与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纳税人。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营业务非应税交易的非企业单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第二章 税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如下:
- 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税率为13%(另有规定除外);
- 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以及农产品、自来水、图书、饲料等特定货物,税率为9%;
-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另有规定除外),税率为6%;
- 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
- 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一至十二条 明确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为3%;多项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须分别核算,否则从高适用税率;一项应税交易涉及多个税率、征收率的,按主要业务适用相应税率或征收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应纳税额计算方式如下:
- 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 = 当期销项税额 − 当期进项税额;
- 简易计税方法:应纳税额 = 当期销售额 × 征收率;
- 进口货物:应纳税额 = 组成计税价格 × 适用税率(组成计税价格 = 关税计税价格 + 关税 + 消费税)。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另有委托代理人申报规定的除外);扣缴税额按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 = 销售额 × 法定税率;进项税额 = 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凭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销售发票等)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含货币及非货币形式经济利益),不包括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或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全部价款”不含以下项目:
- 政府性基金或行政事业性收费;
- 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消费品产生的消费税;
- 车辆购置税、车船税;
- 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收的款项。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币结算的,按销售额发生当日或当月1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至二十条 明确视同应税交易或非货币形式销售额按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依《税收征收管理法》核定。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按规定申请退还。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 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或违法被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
- 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 购进并直接用于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的进项税额;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扣情形。
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 对混合用途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的进项税额处理作出规定:原值≤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超500万元的,购进时先全额抵扣,之后根据混合用途期间调整不得抵扣部分。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税。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免征增值税项目包括:
-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及相关技术培训;家禽、牲畜、水生动物配种及疾病防治;
-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 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 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 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 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仅限第一道门票)。
前款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可根据需要,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捐赠等情形制定专项增值税优惠政策,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评估执行效果并提请调整完善。
第二十六条 兼营优惠项目的纳税人,须单独核算优惠项目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自愿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重新享受(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为纳税人(由其对外经营并承担法律责任);其他情形下,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为纳税人。资管产品运营中发生的应税交易,管理人为纳税人。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境内支付价款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境外单位或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有境内代理人的,由代理人申报纳税。
第三十六条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当期起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小规模纳税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主动申请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 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下列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购买方为自然人;
- 应税交易免征增值税;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错误、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应依规定作废或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未合规操作的,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销售额。
第二十八条 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发生应税交易的,为收讫销售款项、取得索取款项凭据的当日,或先开具发票的当日;
- 视同应税交易的,为完成该交易的当日;
- 进口货物的,为报关进口当日。
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 对“收讫销售款项”“取得索取凭据”“完成视同交易”及出口报关早于销售确认的情形作了细化界定。
第二十九条 明确纳税地点:
-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别申报;经批准的,可由总机构汇总申报;
- 无固定场所的,向应税交易发生地申报;未申报的,由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税务机关补征;
- 自然人销售或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的,向不动产、自然资源、服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
- 进口货物的,按海关规定地点申报;
- 扣缴义务人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申报;境外机构则向应税交易发生地申报。
第三十条 明确计税期间分为10日、15日、1个月或1个季度,由税务机关依应纳税额大小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可按次纳税。
第四十三条 明确以下纳税人可适用季度计税期间:
- 小规模纳税人;
-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等一般纳税人;
-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四十四条 明确申报期限:按月或按季的,期满后15日内申报;按10日或15日的,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按次纳税的,销售额达起征点的,自纳税义务发生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
第三十一条 明确按10日或15日计税的纳税人,须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
第四十五条 明确须预缴税款的情形:
- 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
- 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
- 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
- 转让或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不动产;
- 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明确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由海关代征;海关须向税务机关提供代征信息;个人携带或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并备案。
第三十三条 出口货物或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七条 明确退(免)税适用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经审核通过后办理;第四十八条至五十一条对逾期未申报、委托出口、放弃退(免)税或免税、已退税款缴回及操作细则作出规定。
第三十四条至三十七条 明确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电子发票;税务机关会同工信、公安、海关、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征收管理依本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执行;违法责任依《税收征收管理法》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