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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退出机制常态化运行,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下称“撤三”)制度的冲突日益凸显。部分破产清算周期长达三至五年,商标权人常以清算状态为由主张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若缺乏合理时限限制,易导致商标长期闲置却无法撤销,违背商标法鼓励使用、优化资源配置的立法目的,损害在后申请人权益及公共利益。
问题提出:商标维持制度与市场退出机制的现实冲突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确立“撤三”制度,旨在清理“僵尸商标”,防范囤积与滥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而《企业破产法》要求清算组公平清偿债务、保值增值破产财产,客观上导致商标停止商业性使用。
两者核心冲突在于:若将“进入破产清算”简单等同于无期限正当理由,将架空“撤三”刚性约束,造成商标资源事实锁定,阻碍动态配置。
法理张力与实务分歧
(一)立法目的的价值冲突
商标法重在保障来源识别功能与消费认知,强调使用驱动价值实现;破产法则聚焦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与财产处置效率。二者形成张力:前者推动闲置商标退出,后者倾向维持商标权属稳定以利资产处置。
(二)司法与行政实践的裁判分歧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法院裁判标准呈趋严态势:早期仅凭清算启动证明即认可正当理由;近年则更关注清算实际推进状态。例如,“骑龙及图”案中,清算决议与法院指定通知获全面采信;而某案中,因清算四年未开展实质性工作、未处置商标,法院否定其抗辩主张。
(三)核心困境:正当理由的无期限化与责任缺失
当前实践将“清算状态”直接等同于不可归责的正当理由,忽略两个关键前提:一是《商标法》所称“正当理由”须具“不可归责性”,清算拖延可能源于管理人怠责或恶意串通;二是商标制度承载公共利益,豁免必须有时限合理性。无期限豁免既纵容失职行为,也削弱“撤三”制度功能。
核心方案:以“撤销申请日”为基准的三年回溯审查模式
本文主张,在“撤三”案件中,以撤销申请提出之日为基准,向前追溯法定三年期间,仅当该期间内企业确处于清算状态且客观阻碍商标使用时,方可认定正当理由成立。
(一)法理正当性基础
第一,契合“撤三”审查逻辑——严格对应《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的“连续三年”法定期间,保障审查边界清晰、程序公正;第二,平衡私权与公共利益——既保障清算初期商标权稳定性,又防止程序滥用;第三,契合破产财产最大化目标——倒逼管理人及时评估、转让或许可商标,避免长期闲置导致商誉贬损。
(二)实务操作可行性
其一,证据标准明确:申请人举证三年内未使用,权利人提交法院受理裁定、管理人决定书等证明清算状态及使用障碍;其二,降低裁判难度:审查焦点限定于申请日前三年,无需覆盖冗长清算全程;其三,案例可验证:如A公司2020年1月清算,2024年6月被提撤三,则审查2021年6月至2024年5月区间;若2025年6月被提,则审查2022年6月至2025年5月,此时若无法证明积极处置商标,抗辩不成立。
制度完善的系统性建议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明确化
建议修订《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可认定为正当理由,但适用范围限于撤销申请提出之日前三年;清算组无正当理由怠于推进清算、未处置商标导致闲置的,不影响期限适用,但权利人能证明存在不可归责的客观障碍除外。”同步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
(二)引入勤勉义务与合理性审查
个案审理中,即使清算处于三年区间内,仍应审查管理人是否履行《企业破产法》勤勉义务。对长期不召开债权人会议、未评估或挂牌商标、故意拖延清算等情形,应否定正当理由,实现商标法与破产法规范衔接。
(三)区分商标处置状态的差异化认定
对已开展评估、挂牌、谈判等积极处置行为的高价值商标,可适当放宽不使用抗辩认定标准;管理人需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未使用系为保值增值的合理决策,而非消极闲置。
(四)建立破产程序中的商标事务提示机制
建议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同步提示商标权维持风险与处置义务;破产管理部门出台专项指引,规范商标处置流程与证据留存,避免因管理人制度认知不足导致权利丧失。
结论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制度的活力在于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动态平衡。无条件认可“清算状态”为正当理由,既侵蚀商标法功能,也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以“撤销申请日向前追溯三年”为审查时限的方案,是立足现行法律框架、兼顾缓冲与制衡的务实路径。
该机制落地需立法细化、司法与行政裁判尺度统一、破产管理实务协同。唯有厘清商标法与破产法的适用边界,方能推动商标资源从闲置主体向使用主体有序流转,切实发挥制度核心效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