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
2022版 |
2026版(条款分布) |
第一章总则 |
1-7 |
1-10 |
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 |
8-12 |
11-15 |
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
13-22 |
16-26 |
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 |
23-27 |
27-31 |
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
28-30 |
32-35 |
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 |
31-35 |
36-40 |
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 |
36-38 |
41-43 |
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 |
39-49 |
44-55 |
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 |
50-58 |
56-70 |
第十章法律责任 |
59-65 |
71-79 |
第十一章附则 |
66-69 |
80-83 |
原条款(2022年修正版) |
新条款(2025年修订版) |
核心要点 |
第一章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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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1. 立法目的升级:新增“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2. 新增“根据宪法”,明确立法依据的合宪性。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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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此条款 |
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
新增对外贸易工作的核心目标——“推进贸易强国建设”,明确工作导向。 |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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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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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此条款 |
第六条: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
新增“对接国际高标准规则”“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内容,强化我国在全球贸易治理中的主动性。 |
无此条款 |
第七条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
首次确立“贸易政策合规机制”,要求政策制定需经合规评估,提升贸易政策透明度与国际兼容性。 |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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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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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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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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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
第十一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 |
1. 将“工商登记”改为“经营主体登记”,更契合当前市场主体登记制度;2. “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简化为“个人、组织”,更简洁且涵盖范围一致。 |
第九条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二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 |
1. 明确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要求(原“资质”表述更规范);2. 新增“对外承包工程”管理规则:区分“备案”与“批准”两类情形,填补原法空白。 |
第十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
第十三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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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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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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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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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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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海关凭提交的自动许可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
明确海关验放的依据是“自动许可证明”,细化报关流程,提升实操性。 |
第十五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
第十八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的; (六)出口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二)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
(一)至(十一)项,内容与原法基本一致,删除冗余表述;增加”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扩大管控手段灵活性;新增第(十二)项兜底条款,覆盖更多未列明的管控场景。 |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
第十九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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