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
“使用环境特征”并非《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定义的概念,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指出:其指权利要求中用于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依据技术特征所限定对象的不同,可分为直接限定专利保护主题本身(如结构、组分、材料)的特征,以及通过限定外部背景、条件、适用对象等间接限定保护主题的特征——后者即为使用环境特征。常见表现包括安装、连接、使用等条件,亦涵盖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对产品结构无直接限定作用的技术内容。
实践中,使用环境特征与非使用环境特征的界限模糊,易导致其认定规则与全面覆盖原则及其他技术特征认定规则发生冲突。
(一)制备方法特征与使用环境特征的冲突
在“新型灯管堵头”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中,权利要求1限定堵头以“超声波连接”方式与灯管连接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连接方式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仅需被诉产品“可适用于”该环境即可能构成侵权 [2] 。但“超声波”本质属制备工艺,法院将其归类为使用环境特征,实则扩大了专利权保护范围;依《专利权纠纷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若认定为制备方法特征,则被诉产品不具备该工艺时应不落入保护范围 [3] 。该案例凸显两类特征边界不清,易损害社会公众合理预期 [2][3] 。
(二)并列式独立权利要求中被引用权利要求的认定冲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插座专利案中认为:当权利要求2(保护插座)中引用权利要求1(保护插头)的部分技术特征以实现适配时,该被引用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只要被诉插座能与权利要求1限定的插头适配,即落入保护范围 [4] 。但若将权利要求1作为权利要求2的主题名称,则触发主题名称解释规则 [5] ,与使用环境特征规则产生适用冲突,影响裁判统一性 [4][5] 。
(三)缺少技术特征与使用环境特征的冲突
依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产品缺少权利要求任一技术特征即不侵权 [9] 。但若缺少的特征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则只需被诉产品“可适用于”该环境即可,无需实际具备该特征 [6]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例中确认此类认定标准:
- 在“磁性安装元件及照明模组”案中,“磁性安装元件与照明灯具底盘吸附组装”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即便被诉产品无对应底盘连接结构,仍可能构成侵权 [10] ;
- 在“刮水器连接器”案中,“与刮水器臂、刷体部件连接”的特征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 [11] ;
- 在“墨盒”案中,“托架”“供墨针”等配合部件属使用环境特征,不要求被诉产品实际包含 [12] ;
- 在“离心风叶插片机构”案中,“中盘”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而非设备本体组成部分 [13] ;
- 在“推拉门下滑轮”案中,“门页底端凹槽”虽具结构属性,仍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 [14] ;
- 在“防雷支柱绝缘子”案中,“横担”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说明书明确其为安装必需构件 [15] ;
- 在“儿童餐椅”案中,“底座放置于成人椅椅面”属使用环境特征,说明书载明可绑定使用即满足要件 [16] ;
- 在“HDMI插舌”案中,“屏蔽外壳”被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因专利改进点在于插舌与外壳接口部位 [17] 。
反例见“角码”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权利要求1中“两个型材”为专利组成部件,并详细限定其空腔、通孔等结构,属直接限定技术方案的结构特征,非使用环境特征 [18] 。同理,“网络线”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网线为必要结构特征,二审则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显示司法实践标准不一 [18] 。
上述案例表明,使用环境特征认定存在显著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限定程度需个案判断”的观点削弱权利要求公示性价值,背离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逻辑 [19] 。废除“多余指定原则”的初衷是强化权利要求划界功能,而使用环境特征规则实质构成该原则的变相回归 [19] 。
二、使用环境特征解释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不构成侵权 [20] 。该规则从反面界定侵权成立条件,确立“可适用即具备”原则,不要求被诉产品实际使用该环境 [20] 。
(一)使用环境特征解释规则的确立
“后换挡器支架”案系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系统阐释该规则: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必要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具限定作用;其限定程度通常理解为“可适用于”该环境即可,但若说明书明确技术方案“必须用于”特定环境,则例外适用“必须使用”标准 [21] 。该规则后被北京市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吸收,并在“运输平台”“刮水器连接器”等案中持续适用 [22][23][24] 。
(二)使用环境特征解释规则与全面覆盖原则的冲突
该规则使被诉产品可缺失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仅凭“可适用性”即被认定侵权,实则复活“多余指定原则”,违背权利要求公示性价值 [19][20] 。全面覆盖原则聚焦技术特征“有与无”的客观比对,而使用环境特征规则转向“大与小”的主观裁量,偏离侵权判定基本逻辑 [20] 。在“流体处理模块”案中,法院将未在被诉产品中对应的“互补性支持结构”先以“非要素”为由忽略,再转而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属典型规则套用,扩张保护范围 [25] 。
(三)权利要求中未写入的使用环境特征的考量
说明书虽未写入权利要求,但若记载的使用环境与专利目的不可分离,仍可限制保护范围 [26] 。如“动态地址分配防IP欺骗”案中,尽管权利要求未限定DHCP服务器与用户终端是否同网段,但专利实施必然涉及该网络环境,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隐含限定 [27] 。
三、结语
“使用环境特征”是我国司法实践独创概念,在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中均无对应规定 [28] 。其本质是“多余指定原则”的变相适用,且与制备方法特征、用途特征、主题名称限定等规则频繁冲突 [28] 。新创“本体结构”“非本体结构”等概念加剧理解分歧,缺乏域外经验支撑,易致裁判标准混乱 [28] 。规则的生命力在于普遍适用,若仅服务于个案说理而无法形成稳定预期,则损害专利制度促进创新的根本目的 [29] 。司法应着力细化既有解释规则,避免以概念创新掩盖规则适用失当 [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