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外汇管理办法》是个人外汇业务由“分散规定”走向“统一规则”的关键节点:该办法于2006年11月3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第27次行长办公会审议通过,2006年12月25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公布,并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构成我国个人外汇管理的核心制度框架。对个人而言,这套规则决定了年度便利化额度如何使用、留学与旅游等经常项目如何办理、购房投资等资本项下资金为何受限;对银行与支付机构而言,则是识别真实性、留存材料、履行反洗钱与反恐融资义务的基础依据。本文将依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按条逐一拆解制度设计与实务要点,帮助读者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明确可做、可简化、需审慎与禁止事项的边界。
一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原文: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解读:明确制度目标:在便利个人合法外汇收支的同时,统一业务口径、简化手续并规范管理。法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作为上位法规依据,后续配套规则和银行操作细则均应在该框架内解释。
第2条(管理对象与分类框架)
原文: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解读:建立“主体+性质”双维分类:按主体区分境内/境外个人,按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资本项目。实务上,银行审核、申报口径、额度管理、登记核准等要求,都会随分类变化;个人办理业务时,先把交易归类清楚,是合规办理的第一步。
第3条(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原则)
原文: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解读:经常项目强调可兑换与便利化,体现日常消费、留学、旅游等合理需求的支持;资本项目则与国家可兑换进程相适配,通常更强调登记核准,登记条件、额度管理等。该条为后文“材料审核”“登记核准”差异奠定原则。
第4条(监管机构与管理范围)
原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解读:明确外汇局及其分支机构为个人外汇业务的监管主体,覆盖境内与跨境活动。银行办理只是前端窗口,监管穿透依托信息系统、统计申报、事中事后核查等机制;个人应理解为“银行审核+外汇局监管”双层约束。
第5条(个人义务与银行真实性审核)
原文: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解读:规定个人应按要求办理,银行需对身份证件与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且适用于银行、汇款机构、外币兑换机构等多类服务主体。该条体现“便利化不等于免审核”,个人的材料准备与用途申报真实,是有法可依,也是一直以来的要求。
第6条(信息系统办理与档案留存)
原文: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解读:要求银行通过外汇局指定系统办理个人购汇、结汇,并真实准确录入信息,同时至少保存相关材料5年备查。对个人而言,意味着交易数据可追溯;对银行而言,是合规内控义务。这条也暗合关于个人外汇违规行为的追溯期。
第7条(反分拆与反虚假交易)
原文: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解读:明确禁止通过分拆规避额度监管,也禁止使用虚假单据、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该条是个人外汇合规的“红线条款”,与后续年度额度、材料审核衔接:频繁小额拆分、用途与资金流不匹配等,均可能触发银行风控与外汇局核查。
第8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原文: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解读:个人跨境收支需按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定办理。实务上,多数由银行在办理环节引导申报项目、用途代码等;个人应如实说明资金性质与交易对手信息,避免因申报不实影响后续业务连续性。
第9条(年度总额管理与超额规则)
原文: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确立“年度总额(便利化额度)+超额凭证审核”的核心机制:额度内凭身份证件即可办理,超额度需提供与交易额相匹配的用途证明,资本项目还要遵守第三章登记核准等要求。这条是个人便利化额度的政策依据,确立几个原则:一是便利化额度只适用经常项下;二是便利化额度覆盖购汇与结汇,分别有5万美金便利化额度,分开管理,不得混用;三是便利化额度不意味着限额管理,政策满足个人合规框架内的用汇需求。现行结汇或者购汇便利化额度口径通常为每人每年等值5万美元,具体以外汇局及配套指引为准。
二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10条(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按机构管理)
原文: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解读:对依法备案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其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按“机构”口径管理,不再完全适用一般个人规则。目的在于区分经营性贸易与非经营性个人收支,避免混同导致监管失真;个人从事跨境贸易时,应提前完成商务备案并按对公/机构要求留存单据、申报数据。
第11条(代理进出口与特定收付汇)
原文: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解读:允许完成工商登记或执业手续的个人,凭单证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并办理相关收付汇、划转及结汇。该条解决“个人无外贸权但有实际业务”的现实需求,但核心仍是单证真实、交易链条可核验,代理关系与资金流、物流、票据应保持一致。
第12条(经常项下对外汇出门槛)
原文: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解读:对境内个人经常项目对外汇出设定“规定金额”分层管理:金额较小简化为凭身份证件办理,超过门槛则需提供交易额证明材料。此处的门槛与材料清单由配套规定细化,实务中常见于留学、医疗、赡家、旅游等场景;个人应提前准备合同/通知书/发票等可核验材料。
第13条(境外个人人民币收入购汇汇出)
原文: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解读:确认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凭身份证件及证明材料购汇并汇出。关键在“合法收入来源”证明(如工资税单、劳务合同、完税凭证等)与资金路径一致;银行会重点审核收入性质与纳税或合规取得依据。
第14条(境外汇入外汇原路汇回)
原文: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解读:规定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原路汇回”,体现对资金来源可追溯与反洗钱的要求。办理时一般需提供原汇入信息、账户证明等,确保资金闭环回到原汇出地或同一收款链条,降低跨境资金异常流转风险。
第15条(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规则)
原文: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解读:境外个人将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小额可凭身份证件办理;超过规定金额需出示原兑换水单。水单要求的核心是证明人民币来源为合法兑换所得,防止以现金方式实现不明资金“洗白”或跨境转移。
三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16条(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登记核准)
原文: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解读:明确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ODI)需符合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可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同时要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这里的外汇登记就是37号文,这也是37号文制定的法规依据。目前,个人资本项下只允许目的为海外融资,且融得资金进行返程投资的海外投资行为;未开放个人项下对海外进行资本市场投资与运营性投资,所以境内居民个人直接去买美股、港股行为均属违规。该条强调资本项目项下的“准入+登记”逻辑:先合规获批,再谈资金出境与后续收益回流。
第17条(境外金融投资的渠道化办理)
原文: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解读:个人购买B股、境外权益/固收及其他获批金融投资,应通过具备相应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体现“渠道化、可监测”的监管思路。对个人而言,避免私下绕行;这里的合规渠道指的是QDII、QDLP等,对个人而言,非直接投资,而是通过以上渠道间接投资;对监管而言,依托机构实现额度、风险揭示、信息申报与反洗钱管理。
第18条(境内外汇寿险保费支付)
原文: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解读:允许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保费,这里面有几层意思:一是境内个人不允许向境外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费,所以个人在市场上买的港险(财产险除外),在保费支付上就存在违规;二是在财产险项下,境内外都可以买,但个人购买外汇财产险的场景并不多。要点在于支付对象为境内持牌机构、产品合规且交易可核验;
第19条(境外资本项目收入结汇)
原文: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解读: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与经常项目不同,资本项目收入往往涉及投资收益、处置所得等,监管更强调来源合法、税务合规、资金链条完整;通常需要提供投资证明、收益分配或处置文件等材料。
第20条(对外捐赠与财产转移购付汇)
原文: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解读:规定境内个人对外捐赠、财产转移涉及购付汇的,应符合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该条针对非对价性转移,防止以捐赠名义规避资本项目管理。办理时通常需要受赠关系、用途说明、资产权属与金额合理性证明等。
第21条(对外贷款外债担保与衍生品登记)
原文: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解读: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品交易,须符合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核心是风险外溢与跨境杠杆管理:个人不得绕开监管形成隐性外债、担保链或高风险衍生品敞口。
第22条(境外个人购房与资金汇出)
原文: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解读: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遵循自用原则,资金收支和汇兑需符合相关外汇规定;出售房产所得人民币经核准可购汇汇出。该条体现对房地产领域跨境资金流的审慎管理,关键审核点通常包括购房资格、资金来源、交易真实性以及完税与结算凭证。之前的稳外资政策已经开放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用于非自用房产限制,但非居民直接投非自用房产仍未放开。综合目前外商投资法已放开非居民个人作为股东限制,非居民若想持有境内非自用房产,可间接通过新设外商投资企业持有
第23条(境外个人境内金融投资限制)
原文: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购买B股按国家规定办理。该条旨在控制跨境资本流动与金融市场风险,体现对境外个人投资渠道的限定与分层开放逻辑。
第24条(境外个人外汇存款的外债口径)
原文: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解读:规定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体现对银行体系外汇负债规模的宏观审慎要求。对个人而言影响不大,但可能影响银行在特定时期对境外个人外汇存款业务的产品安排与额度管理。
第25条(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贷款担保)
原文: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解读:境外个人向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符合外债管理规定。要点是将其纳入外债统计与登记管理,确保债务性质清晰、期限与用途可控;境内机构接受此类资金或担保时,也需同步满足对外债务相关审批、登记与信息报送要求。
第26条(境外个人财产对外转移)
原文: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解读: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需按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相关规定办理。该条强调“合法取得+合规转移”两步:先证明财产来源与权属,再按照规定路径办理购汇、汇出或资产处置,避免通过现金或非正规渠道跨境转移。
四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27条(个人外汇账户分类体系)
原文: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解读:明确个人外汇账户的分类:按主体分境内/境外个人账户,按性质分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外汇储蓄账户。分类决定了账户用途、收支范围、是否可结汇及监管要求。个人开立或使用账户前应先确认账户性质,避免“用途不符”导致交易受限。
第28条(开户实名一致与跨境划转口径)
原文: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解读:银行需依据身份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账户姓名须与有效证件一致;境内个人与境外个人外汇账户的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管理。该条强调实名制与主体一致性,同时提醒账户间划转并非“国内转账”,仍可能触发跨境申报、用途审核与限额管理。
第29条(外汇结算账户开立条件)
原文: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解读:个人完成工商登记或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服务于经营性收支结算。与外汇储蓄账户相比,结算账户更侧重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与核算,通常需配合提供经营资质、合同单据、申报信息等,接受更完整的真实性审核。
第30条(个人外汇买卖的合规渠道)
原文: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解读:规定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通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防止场外撮合、地下换汇等风险。个人应选择持牌机构和正规渠道,注意留存交易凭证;任何“代买代卖、私下撮合”都属于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第31条(境外个人直接投资专用账户)
原文: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解读: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核准可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资金经核准可结汇,并可在项目获批后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该条体现直接投资资金“专户管理、用途封闭”的要求,确保资金进入实体项目并可追踪。
第32条(外汇储蓄账户收支范围)
原文: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解读:允许个人凭身份证件开立外汇储蓄账户,收支范围限于非经营性外汇收付及本人/直系亲属同类账户间划转;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储蓄账户管理。该条划清储蓄账户与经营性账户边界,避免用储蓄账户承接贸易或投资性收支。
第33条(外币现钞出入境遵规)
原文: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解读:明确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需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涉及申报限额、海关管理等。实务上,超过免申报金额需向海关申报并留存申报单据,后续在银行办理存取钞、购汇提钞时可能需要提供对应凭证以证明现金来源与去向。以现钞出境为例,5000-10000美金,需向银行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如超10000美金,需向属地外管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
第34条(购汇提钞与事前报备)
原文: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解读: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储蓄账户提钞,低于允许携带出境金额可直接在银行办理;超过金额需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并提交用途证明材料。该条把“现金外流”纳入更严格管理,降低通过现钞方式规避跨境资金监测的空间。当下,如日提钞超过10000美金,需向属地外管局申领《提取外币现钞备案表》,凭备案表向账户银行提钞。
第35条(现钞存入账户的凭证要求)
原文: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解读:个人将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低于入境免申报金额可直接办理;超过金额需提供入境申报单或原存款机构现钞提取单据。其核心是现金来源可证明、路径可追溯,避免不明来源现金进入银行体系。
第36条(反洗钱记录与报告)
原文: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解读:要求银行按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对个人而言,合理业务不必担心,但应如实申报用途、配合提供材料;频繁异常交易、资金来源不清或与申报用途不符,可能触发更严格的尽职调查。
五
附则
第37条(核心概念界定)
原文: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解读:对“境内个人、境外个人、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等术语作出定义,为适用范围与监管口径提供基础。个人在判断是否属于年度便利化额度、是否可用储蓄账户收付、是否属于经营性贸易等问题时,应以本条定义为起点。
第38条(旅行支票与外币卡适用规则)
原文: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明确旅行支票按外币现钞规定办理,外币卡业务按外币卡管理规定办理。该条体现“同类同管”的原则:不同载体的外汇资金在监管上可能适用不同规则,个人应关注具体业务规则(如境外刷卡、取现、退税等)而非仅看币种。
第39条(违法责任与衔接处罚)
原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违反本办法的,由外汇局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等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该条提示个人外汇违规不仅影响单笔业务,更可能带来行政处罚、信用影响乃至刑事风险。实务合规要点是“真实用途、真实交易、真实材料、合规渠道”。
第40条(配套细则与参数确定)
原文: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解读:授权外汇局制定实施细则并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关键参数,使制度具备可操作性。由于参数可能随形势调整,个人办理前应以银行最新口径与外汇局公开指引为准,避免依赖过时信息导致误判。
第41条(解释机关)
原文: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解读:明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遇到规则理解差异时,应以外汇局公开口径、答疑和业务指引为权威依据;银行在操作中也会以外汇局解释与系统规则为准,个人可据此判断材料准备与路径选择。
第42条(施行与废止衔接)
原文: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解读:规定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与之不一致的旧规同时失效,并附列废止目录,完成制度切换。对个人而言,历史凭证与旧政策口径不能当然适用于现行规则;涉及跨期事项(如老房产、老账户)应以现行规定与配套细则综合判断。
六
附:废止规定目录(原文及说明)
原文:
1.《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3.《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33号)
4.《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05号)
5.《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
6.《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账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发〔2000〕29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8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2〕121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停止报送〈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的通知》(汇综函〔2003〕14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汇发〔2004〕111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限额及简化相关手续的通知》(汇发〔2005〕60号)
解读:本目录列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步废止的旧规,目的在于完成个人外汇管理制度的统一与切换。实务上,如历史业务依据目录所列旧规办理,应以现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业务指引等为准重新判断;涉及跨期证明材料留存、历史账户与存取钞凭证等,建议结合银行要求补充留存或出具说明,以满足可追溯与真实性审核需要。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