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建筑、金融,以及信息技术、文化体育、鉴证咨询等生产生活服务;所称无形资产,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所称不动产,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四条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一)境外单位或个人向境内单位或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但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二)与境内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列明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第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二章 税率
第八条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指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以及国务院规定的视同出口货物。
第九条 境内单位或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合同能源管理、设计、广播影视制作发行、软件、电路设计测试、信息系统、业务流程管理、离岸服务外包服务;(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三)国际运输、航天运输、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业务;(二)业务之间具有明显主附关系,主要业务体现交易实质与目的,附属业务为其必要补充且以主要业务为前提。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及其他具有进项抵扣功能的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税额;(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列明的税额;(三)购进境外服务、无形资产或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列明的税额;(四)购进农产品时按收购或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五)其他扣税凭证上列明或包含的税额。
第十三条 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纳税人,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相应收回的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四条 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的纳税人,因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后多缴税款的,可从以后应纳税额中抵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
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代收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受托加工消费税、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及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收的款项。
第十六条 合并定价的销售额计算公式为:一般计税方法下,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简易计税方法下,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十七条 以人民币以外货币结算的,折合率可选择销售额发生当日或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依序按以下方法核定销售额:(一)参照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平均价格;(二)参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价格;(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公式为: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成本利润率为10%,可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调整。
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或因违法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等情形。所涉项目包括:(一)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服务;(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及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及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其中“货物”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如建筑装饰材料、给排水、采暖、通风、照明、消防、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及其他生产经营相关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向贷款方支付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直接相关费用,其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非应税交易(即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经营活动并取得经济利益,且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对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免税或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而无法划分进项税额的,应按销售额或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进项,并于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第二十四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将对应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金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额。
第二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既用于一般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免税、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属于混合用途长期资产,其进项税额处理如下:(一)单项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二)单项原值超过500万元的,购进时先全额抵扣,后续在混合用途期间按调整年限逐年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指初级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指依据规定设立并取得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营利性美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托儿所、幼儿园,指依据规定设立并取得托育或学前教育资格的机构,其免征增值税的收入限于收费标准以内的保育费、保育教育费;养老机构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指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学校,指依据规定设立的提供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
第三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所称门票收入,指第一道门票收入。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标准、条件等应依法及时公开。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适时评估优惠政策执行效果,对不再适应发展需要的政策,及时报请国务院调整完善。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若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后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后者为纳税人;其他情形下,前者为纳税人。资管产品运营中发生的应税交易,管理人为纳税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的,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向自然人出租境内不动产的,如有境内代理人,由其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当期起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小规模纳税人符合增值税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自愿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并自登记当期起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购买方为自然人;(二)应税交易免征增值税;(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的,应按规定作废或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处理的,不得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销售额。
第三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收讫销售款项”,指发生或完成应税交易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无书面合同或未约定付款日的,指应税交易完成当日(即货物发出、服务完成、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之日)。
第四十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指货物发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转让完成之日。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报关出口日期早于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报关出口当日。
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称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适用于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总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纳税人,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同一省内跨县(市、区、旗)的,经省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即可。
第四十三条 以下纳税人可适用以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小规模纳税人;(二)一般纳税人中的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三)国务院税务、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纳税人。
第四十四条 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起征点的,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按规定预缴税款:(一)跨地级行政区提供建筑服务;(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三)采取预售方式销售房地产项目;(四)转让或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旗)的不动产;(五)油气田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与原油、天然气生产相关的服务。预缴税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由总机构汇总申报纳税的,批准部门可规定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统称出口业务),按增值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报退(免)税的,依国务院规定的出口退税率,采用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计算退(免)税额,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其中,“免抵退税”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未抵减完部分退还;“免退税”指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对应进项税额直接退还。
第四十八条 适用退(免)税或免征增值税的出口业务,须按期申报;逾期未申报的,视同境内销售缴纳增值税。委托出口的,应按规定办理委托代理手续,由委托方申报退(免)税、免征或缴税;未办理手续的,由发货人申报缴税。
第四十九条 适用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可放弃退(免)税,选择免征或缴税,自放弃次月起适用相应政策;适用免征的,可放弃并选择缴税,亦自放弃次月起适用。放弃后36个月内不得再次适用退(免)税或免征政策。
第五十条 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退回的,纳税人应缴回已退(免)税款。
第五十一条 增值税出口退(免)税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与出口税收管理相关的物流、报关、货代、资金结算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对信息保密,仅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税,或提前、多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予以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