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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完成全面修订:擘画贸易强国法治蓝图,筑高开放水平新里程碑

【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完成全面修订:擘画贸易强国法治蓝图,筑高开放水平新里程碑 贸易信鸽
2026-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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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7日正式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案。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2月27日正式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案。这部标志着中国对外贸易领域基础性法律的全面升级,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外贸易法自1994年施行以来,历经2004年全面修订、2016年和2022年两次修正,三十载磨一剑,如今迎来第二次全面修订,多维度法治升级构筑贸易发展新生态。

其中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第五十八条:“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以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再次明确了出口信用保险对促进对外贸易的重要作用。



演进历程

中国对外贸易法的出台与演进紧密伴随改革开放的步伐。1994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中国对外贸易活动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结束了长期以来外贸管理主要依赖行政规章和政策的局面。

2004年,对外贸易法首次进行全面修订,全面放开外贸经营权,将外贸经营者范围扩大至个人,推动了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

此后,2016年和2022年分别进行了两次法律修正,主要针对特定条款进行调整和完善。

对外贸易法从最初的44条扩充到现在的83条,涵盖范围从单纯的货物贸易扩大到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反映了中国对外贸易结构的深刻变迁。


修订核心亮点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共11章83条,相比修订前的法律,增加了若干重要条款。立法目的中首次明确写入“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并将“推进贸易强国建设”作为对外贸易工作的基本原则。

在对接国际规则方面,新法明确提出“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

这部法律将近年来实施的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正式上升为法律制度,成为开放型经济体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贸易模式与促进措施创新

在新业态新模式方面,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首次明确了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的法律地位,并建立了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的法律框架。

法律具体规定国家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服务贸易方面,新法增加了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各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规定。

为优化对外贸易发展环境,新法还明确要求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法律安全与反制工具

对外贸易法修订的一个重要特点是统筹发展与安全,在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同时,丰富了对外斗争法律工具箱。

新法对有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等情形的境外个人、组织,规定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进行与我国有关的对外贸易等反制措施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法明确规定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反制措施的行为提供支持、协助、便利,禁止给被制裁的境外主体“开绿灯”

贸易调整援助制度首次被写入法律,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提供制度性安排,有助于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企业支持与营商环境优化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充分考虑了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中小微外贸企业的需求,在法律责任的设置上更加注重差异化与合理性。

修订草案二审稿对相关条款中罚款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不限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便于主管部门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准确适用。

为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新法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法律还明确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务水平,以境内外展会、线上贸易平台等方式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开展对外贸易。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将“推进贸易强国建设”写入总则,将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从政策实践提升为法律制度。新法搭建的跨境金融服务体系、数字贸易与绿色贸易体系框架,正在为全球跨境电商物流路径注入新的法律保障。与此同时,完善的反制措施与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共同构筑了应对复杂国际经贸环境的法律防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六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七条 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

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

第十二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海关凭提交的自动许可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的;

(六)出口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二)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禁止或者限制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全部或者部分料件,经加工、装配或者维修后将制成品复出口。

国家对加工贸易货物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加工贸易禁止、限制类货物目录。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可以依法转为内销。转为内销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属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者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的,应当取得配额证明、许可证或者关税配额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的认证、检验、检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各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七)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三十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

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个人、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对外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六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配额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海关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的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前款规定措施的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四十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与贸易有关的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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