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1日起,农业农村部停发本级颁发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新产品证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进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6种证照的纸质版。
根据2025年10月27日农业农村部第963号公告,已自2025年1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应用以上6种证照电子版,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同步制发、并行使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2026年1月1日起,不再制发相应的纸质证照。
公告同时规定,已经制发仍在有效期内的纸质证照继续使用,直至下次换发时更换电子证照。
查看和下载电子证照的地址为农业农村部政务服务平台:https://zwfw.moa.gov.cn。
公告强调,凡通过电子证照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提供相应纸质材料。
公告给出了6种电子证照的样式模板,其中,与进出口相关的2种为: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曾经是进口报检时需要向检验检疫机构/海关提交的证明文件:
根据2009年7月20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关检合并后,海关总署在2018年4月、5月通过第238号、第240号署令分别对管理办法的这一规定有过修改,一是将“检验检疫机构”改为“主管海关”,二是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但都延续了需提交这一证明的要求。
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再次对管理办法修改,取消了这一要求。
目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作为境外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强制性准入许可文件,其核心作用在于确保进口产品符合中国法规和标准,保障饲料安全。未取得该登记证的产品禁止在中国境内销售和使用,该证是产品合法流通的必要凭证。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是目前进口通关时仍然必须取得的证明文件,且海关会对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其作用体现为:申报为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转基因成分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不符的,海关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这一要求自2004年起一直存在。
2004年5月24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发布《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中有以下规定:
第七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申报为转基因产品的,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以下简称批准文件)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十条经转基因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境。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一)申报为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转基因成分与批准文件不符的;
(二)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
管理办法施行后,根据2018年3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有过4次修改,目前仍然有效。
其中,原第七条的规定自2018年11月23日起根据第243号署令改为目前的表述,自2023年4月15日起根据第262号署令删除原第五条的规定,序号改为第六条:
第六条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申报为转基因产品的,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海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原第十条的规定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根据2018年4月28日第238号署令自2018年5月1日起修改为“海关”;第(一)项中的“批准文件”根据2018年11月23日第243号署令自发布之日起修改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同时根据删除原第八条的规定,序号改为第九条;自2023年4月15日起根据第262号署令删除原第五条的规定,序号改为第八条:
第八条经转基因检测合格的,准予进境。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一)申报为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转基因成分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不符的;
(二)申报为非转基因产品,但经检测其含有转基因成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