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银行”)诉高慧国际有限公司 [2020] HKCFI 322一案中,香港原讼法庭(“法院”)分析了不对称管辖权条款能否被认定为《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条例》”)项下的排他性管辖权条款。
背景
2019年4月1日,原告银行根据一份贷款协议取得了针对被告的违约判决。为了在中国内地执行该判决,银行随后根据《条例》第21条和高等法院第71B号命令第2条向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单方面申请获取该判决的核证副本和证书。
该贷款协议包含一项不对称管辖权条款。不对称管辖权条款通常约定当事一方必须在指定国家的法院对另一方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则可以任意选择司法辖区进行起诉。不对称管辖权条款是国际金融文件中由来已久而富有实践意义的条款,在贷款协议语境中,其对原告与被告产生如下影响:
如果被告借款人希望起诉银行,则其只能在被授予了专属管辖权的香港起诉。而银行不能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因为双方已约定由香港法院管辖争议;
如果银行希望起诉被告借款人,则其不仅可以在香港法院起诉,还可以在具有管辖权的海外法院起诉;且
如果银行选择在海外法院而非香港法院起诉被告借款人,则必须说明在该地法院起诉的正当理由,因为不对称管辖权条款的其中一项明确约定了香港法院是最适宜及便利的管辖法院。
被告借款人拥有海外资产,可能是银行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起诉的一项潜在理由。对于债权人来说,这通常也是在金融领域的法律文件中约定不对称管辖权条款的吸引力之一,因为它保留了债权人在纠纷产生时在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提起司法程序的权利,从而增加了债权人成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
在本案中,司法常务官驳回了银行的申请,认定不对称管辖权条款并非专属管辖权条款,因此不符合《条例》第3条第1款“选用香港法院协议”的定义。银行对司法常务官的决定提出上诉。
判决
为了使申请被准许,除满足其他条件外,原告必须证明该贷款协议包含一项“选用香港法院协议”。
根据《条例》第3条第1款,“选用香港法院协议”是指有关合同必须指定香港法院为管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的法院,且排除其他司法辖区的法院的管辖权。这是为了实施2006年7月14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年安排》”)而作出的规定。
法院在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的过程中,考虑了管辖权条款的性质、《条例》项下的立法安排、《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相应规定以及英国法的相关内容。法院采用目的解释,认为《条例》要求各方约定专属管辖的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在香港和中国内地法院提起平行诉讼的风险,并通过简易程序推进判决的执行。而作为原告的银行具有选择管辖的权利,导致无法确定香港法院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法院认为,这与《条例》的立法目的相抵触,并且违背了《2006年安排》的精神。
原告试图说服法院依据英国相关判例进行裁判,在该判例中,不对称管辖权条款被裁定为《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项下的专属管辖权条款。但是,法院驳回了这一论点,并指出英国的判例是在不同的背景下作出的,《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的立法安排与《条例》有很大的不同。
小评
关注我们的博客和跨境法律发展趋势的读者可能还记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9年安排》”),它将取代《2006年安排》。《2019年安排》的一个新特点是,它取消了对“选用法院协议”的要求,取而代之的是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这类似于香港执行外国判决时的管辖权审查(请参阅我们于2019年1月25日发表的博文,链接https://hsfnotes.com/asiadisputes/2019/01/25/a-significant-step-towards-simpler-judicial-procedures-and-reduced-re-litigation-hong-kong-and-the-mainland-sign-a-broader-arrangement-to-recognise-and-enforce-judgments-in-civil-and-commercial-matte/)。截至本推送发布之日,《2019年安排》还需经过特区政府转化为本地立法才能正式生效,但特区政府尚未公布任何相关的时间安排。我们建议读者们继续关注我们博客的持续更新,并留意香港特区政府未来进一步发布的相关消息。
该判决为我们提供了实践指引,指明了在《2019年安排》生效之前,即在现行的《2006年安排》下,面对当事人为在内地执行而提出核证判决的申请,香港法院会如何基于《条例》解读不对称管辖权条款。尽管不对称管辖权条款在国际金融领域的法律文件中被广泛使用,但香港法院已明确,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不对称管辖权条款并不能有效解决合同各方是否排他选择了中国内地或香港法院对纠纷进行专属管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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